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2: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收回、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区内无主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七)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政府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用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通过土地交易中心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拨款;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益总额2%和按缴入财政的租赁收入的30%核拨给储备中心,作为储备土地的专项周转资金和土地储备中心的业务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公务费、车辆费、接待费等)。对收购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如数返回市储备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电监会18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三)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投诉情况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撤回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处理;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处理。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投诉请求决定的,本机构可以直接执行的,予以执行;本机构不能直接执行的,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一)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间的。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结投诉事项,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其选出的代表。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对自己所投诉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投诉人,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由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解决推广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设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其职责是:负责全省农技推广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农技推广项目;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农技推广计划;培训地、市、县农技人员;为基层农技推广机构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经验。
第四条 地、市设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管理、指导本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县(市)设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由粮油作物、经济作物、植保、土肥站,农业技术推广所(农科所)和培训学校(班)等组成。其职责是:编制、实施本地农技推广计划;开展技术推广项目的试验和示范;培训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承
包和有偿服务等。
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负责全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指导、扶持乡、镇农技服务站。区农技站的人、财、物由县农技推广中心管理。不设区的县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自然经济区设置片站,具体由各县自定。
第六条 乡、镇和有条件的村可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农业技术服务站,进行各项农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宣传和推广,扶持科技示范户,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
未建立农技服务站的村应有农民技术员,负责指导农业技术的应用。
第七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可以举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当地需要的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应有计划地推广。推广重大科技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同意。
第九条 农技推广机构可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开展良种、苗木、微肥、激素、药械、农机具等的有偿服务。
基层农技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农技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技推广事业。有偿服务的收入暂不抵减事业费。
第十一条 鼓励农技人员进行技术承包或兼职。由农技推广机构组织的技术承包,其承包收入百分之四十归所在单位,百分之六十归承包人员。业余搞承包的,收入全部归承包人。农技人员停薪留职搞承包的,应向原单位交纳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社会公益金,其余归承包人。
第十二条 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职称,或高等和中等农业院校毕业尚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积极工作,完成任务的,其工资按照技术级差向上浮动一级,连续工作五年以后,转为固定级别,并从第六年起再向上浮动一级。正常升
级不受影响。自愿到农村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从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与当地农业科技人员一样享受工资浮动、生活补贴,劳动福利等待遇,由原单位执行,工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员可按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有一定专业知识、工作成绩突出的农民技术员,可聘任为合同制技术干部,享受国家技术干部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技攻关、试验示范、推广新成果新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干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并可晋级晋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