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车辆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是指在风景区内行驶的营运车辆、社会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和辖区单位工作车辆等各类车辆。
第三条 风景区车辆管理以营造秩序良好、安全文明的景区环境为目的,严格限制车辆进出,引导游客徒步登山游览,保护国家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完善道路安全设施,保持路况良好。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内车辆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风景区内行驶,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车辆行驶规定。必须按线、按箭头方向行驶,不得越线、超速、超载、空档驾驶,在停车场按秩序停放,严禁车辆逆行和乱停乱放。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遇到强台风、大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或主要道路发生山体滑坡时,禁止除抢险救灾、紧急救护之外的其他车辆上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告示。
第三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九条 营运车辆,是指以运送风景区内的游客为目的,在风景区内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工具。
第十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符合风景区道路安全行驶要求,座位数20座以下(含20座),车身长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2.2米、高度不超过2.5米的机动车辆;
(二)装备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6)规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二级及以上;
(三)必须安装刹车系统自动冷却喷淋装置或者其他有效保障刹车安全的设备,并配置三角木,确保车辆上下山安全;
(四)车辆内应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观光游览线路、服务时间及监督电话标签,车身两侧应喷印经营者名称;
(五)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一条 车辆营运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7∶00—18∶00;
双休日、节假日:6∶00—19∶00。
第十二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是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具备班车客运及包车客运经营范围的企业;必须是招标中标的单位,并与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车辆运营单位因故暂停营运超过7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事故隐患,建立车辆及司乘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为乘车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做好车辆的调度管理,山上山下场站发车协调控制,不得超车。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A牌驾驶证及五年以上A牌车辆驾驶经验;
(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居(暂)住证;
(三)5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的条件,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二)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佩戴工作证;
(三)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定额客票;
(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
第二十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二)车辆行驶中乘客站立;
(三)随意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或行车路线;
(四)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五)酒后开车;
(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连续驾驶时间超过5小时;
(七)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假日,登山游客流量高峰期运力不足时,营运车辆经营单位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同意,可临时调用车辆装备等级及技术等级不低于现有营运中巴的营运车辆支援营运。
第四章 社会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车辆,是指除风景区营运车辆、工作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社会车辆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社会车辆,须持有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社会车辆出入风景区通行证。
第二十六条 以下社会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一)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二)3吨以上(含3吨)的货车;
(三)排气量≤1.1L的面包车;
(四)大巴车;
(五)教练车、出租车、非法营运车;
(六)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车辆;
(七)携带危险品的车辆;
(八)车况不良的车辆;
(九)非机动车辆;
(十)其他不适宜进入风景区的车辆。
第五章 工作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车辆,是指执行公务的车辆、风景区内部管理车辆和风景区辖区内其他单位的工作车辆。
第二十八条 工作车辆(抢险救灾、紧急救护车辆除外)应凭风景区管理机构核发的风景区工作车辆通行证进入景区。
第六章 处罚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3日
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或专项拨款。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市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提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请求:
(一)核定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的;
(二)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物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价款、费用的;
(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六)企业清算全部资产交易价格的;
(七)确定盘盈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的;
(八)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
(九)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股权、销售不动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应税行为无销售、营业额的;
(十)确定房地产、建筑安装行业计税价格的;
(十一)确定房屋租赁应税价格的;
(十二)确定征税过程中价格不明存量房计税价格的;
(十三)存量房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的;
(十四)确定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的;
(十五)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事项。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并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单位、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对协助书内容进行查验,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应当受理;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协助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或重新办理协助书。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价格认证人员办理。
对于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对涉税财物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勘察、核实并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人员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对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按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在调查、掌握充分资料的基础上,价格认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方法、标准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确认异议成立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的补充认定、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参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二)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