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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融资的界定及操作方式/齐艳铭

时间:2024-07-09 23: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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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融资的界定及操作方式
文/齐艳铭

概念界定:融资时的增值服务
金融,顾名思义,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物流与金融的最佳结合点莫过于物流融资。现阶段,物流融资的概念还很模糊。从融通资金的方向来看,物流融资既可以指物流企业为自身融通资金,又可以指物流企业为其他企业融通资金。在物流企业为其他企业融通资金的情形下,按物流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又可以分为物流企业直接提供的基础性融资服务和物流企业间接提供的增值性融资服务。
当前,很多业内人士已详细探讨了物流企业该如何为自身融资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探讨对物流企业,尤其是对中小物流企业如何融资而言大有裨益,但这种融资行为更具有一般企业融资的共性,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冠以“物流融资”的称呼。至于物流企业直接向客户提供的基础性融资服务,在我国现阶段,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专门经营基础性融资服务的机构只能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企业,一般工商业企业并不能染指金融业务。当然,也包括不能收购金融企业。在国外,UPS公司通过收购美国第一国际银行(First International)并将其改造成UPS金融部门(UPS Capital),以此为基础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属于个案,应另当别论。因此,本文界定的物流融资,仅限于物流企业在客户融资过程中间接地提供辅助性增值服务的方式。笔者认为,物流融资是物流企业服务功能的拓展和升级,它具有使资金流这一环节不断增值的功能。
质押监管:物流融资小试牛刀
在国内,物流企业提供的质押监管服务主要发生在仓单质押业务领域。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是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发展的一个延伸业务。质押监管业务是指出质人(货主)以合法占有的货物向质权人(一般为银行)出质;作为质权人向出质人授信融资的担保,监管人(保管人,一般为物流企业)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的业务模式。近年来这项业务受到了生产企业、物流企业、银行的广泛关注。
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仓单质押为权利质押之一种。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也正因为此,转移仓单就意味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基本模式便来源于上述法律规定。货主把货物存放在物流企业的仓库中,取得仓单后凭此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质押物品的价值和其他相关因素向客户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物流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就是接受银行的委托,对货物的流动性进行监管,及时向银行提供质押监管信息,以便银行随时掌握货物流动的信息。
说到底,在仓单质押业务中,物流企业除了保管者以外,还扮演了信息提供者的角色。正是因为有了物流企业的参与,银行才可以放心地贷款给货主。此项交易实现了银行、货主和物流企业的三赢。相对于传统的物流服务功能而言,质押监管使物流企业在“资金流”的环节上增值。
融资租赁:物流服务开疆拓土
如果说质押监管是物流融资在“货”的方面小试牛刀,那么,融资租赁就是物流融资在“库”的方面开疆拓土。融资租赁相对于质押监管而言,更具大手笔。
当一些货物对仓库的现代化和智能化程度要求较高,但同时货主限于实力不能自主建造仓库时,普通的仓库租赁便不能满足这些货主的需求。实践中,物流企业通过提供融资租赁等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来满足这些货主的需求。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贷方,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在融资租赁方式下,首先是由货主提出关于仓库需求的招标方案,然后是物流企业投标,中标后便进入融资租赁方案的实施阶段。物流企业与货主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筹资时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签订该贷款协议是物流企业以在建工程做抵押的融资行为,属于物流企业为自身融资,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因此,这一阶段真正的物流融资是指物流企业在为货主提供物流服务的同时,提供仓库租赁服务,集融资与融库于一体。
融资租赁之所以具有融资功能,在于此时租赁行为相当于货主通过物流企业筹得资金后建成仓库,并将仓库所有权抵押给物流企业,货主按期交纳的租赁费可以视为按期还款。租赁期满后,仓库的所有权一般也要转移给货主企业。因此,融资租赁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借鸡生蛋、卖蛋买鸡”。
在物流融资租赁情形下,还应该注意融资租赁期与物流服务期一般要保持一致。之所以这样安排,是由于融资租赁的仓库大多是根据货主的个性化需求建造的。也许,这种仓库对其他货主并无用处。如果物流企业与货主企业合作期满但融资租赁尚未到期,一旦货主企业重新招标淘汰该物流企业,此时物流企业还拥有该仓库的所有权将面临着不得不闲置的风险。只有将租赁物所有权及时转移给货主企业,才更加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

本文发表在《现代物流报》2005年11月3日第3版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近年来,在《保险研究》、《中国保险》、《中国保险报》、《中国物流与采购》、《物流技术》、《中国储运》、《铁道货运》、《空运商务》、《物流》、《中国邮政》、《现代邮政》、《中国邮政报》、《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等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诠释第三方物流”一文获第三届(2004年)中国物流学术年会论文三等奖。“第三方物流风险及保险对
策”一文获第四届(2005年)中国物流学术年会论文优秀奖。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qiyanming@picc.com.cn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8]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建委制定的《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1998年2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我市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襄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襄樊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襄樊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并按两国现行法律和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努力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捐税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目前已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根据前款所述,并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本协定下进行的所有交易要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公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
  同时缔约双方允许对方公司在各自国家举办展览,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六条 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促进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卡塔尔国财政经济贸易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混委会会议每年在多哈和北京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混委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1.检查本协定各条款的执行情况,并向两国有关方面提出必要的建议。
  2.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3.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提出解决这一分歧的适当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承担和产生的所有义务和承诺,或按协定规定已进行的任何交易,仍根据本协定办理。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合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多哈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哈马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