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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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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6日十二届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肇庆市水务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三)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四)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上述(一)、(二)项的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实行随税代征,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缴费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来端州区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在端州区经营的企业如在外地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地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端州区经营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缴费人实缴堤围防护费数额多于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水务局向缴费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费人根据该通知书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款或补缴。

退款一般从下期应缴数额中抵减,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同级国库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省与市按1:9的比例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市地方税务局每月10日前编制上月征收资料送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月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按预算安排征收总额5%的征收手续费给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为确保景福围工程防洪安全,每年按堤围防护费征收额提取5%作为景福围大修改造基金,划入水利资金专户,用于加固达标、更新改造,实行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堤围防护费收入中按5%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排洪渠等水利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市水务局商市财政局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市水务局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对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催缴无效的,市水务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堤围防护费征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印发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肇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47号


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3年7月29日 )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防止艾比湖干涸及湖滨荒漠的沙化,促进艾比湖区域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艾比湖湿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艾比湖湿地2670.85平方公里保护区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和管理的对象是指由艾比湖水域、湖滨荒漠林地、草地、湿地、盐湖、沼泽及野生动植物所构成的自然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本办法所确定的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适度开发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新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站”(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站”),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山口口岸管理委员会所属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保护区管理站共同做好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
㈠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及本办法;
㈡ 制定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具体保护管理措施;
㈢ 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工作;
㈣ 组织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自然保护区环境监测,定期提出环境与资源变化与发展趋势报告,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㈤ 在不影响艾比湖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前提下,制定生态旅游规划,组织实施生态旅游项目和参观、科考等活动;
㈥ 审查、申报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重要事项;
㈦ 承办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在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置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自然资源,查处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保护区所处的县(市)各单位、各乡镇农牧团场应支持配合保护区管理站行使管理职权,并协同保护区管理站做好护林防火,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等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条 加强对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的保护和治理,维持保护区生态的平衡。
第十一条 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应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树立界桩,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加强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及环境的统一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设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保护区管理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权限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㈠ 地质勘探、采矿、开采地表地下水、挖筑鱼塘、考古挖掘;
㈡ 筑路、架(埋)设线网、地面地下管网等。
第十六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原有企业或个人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对艾比湖水质有污染或对生态有破坏的要限期治理或取缔。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站的管理,并在指定生产、生活区内活动。非法进入保护区内居住的,由保护区管理站会同森林公安派出所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樵采、割草、狩猎、放牧、采药、开垦、烧荒、捕捞、采盐、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考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待单位要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在规定的线路和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勘探、采矿、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参观、采集标本、拍摄影片、旅游观光、放牧、捕捞、采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站的管理,必须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活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保护区管理站或有关职能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专项用于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废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废酸液、废碱液、黄磷等有毒废液、废渣向艾比湖及流入艾比湖的河流排放、倾倒或者埋入保护区范围。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艾比湖及流入艾比湖的河流排放未经处理合格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或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遏制艾比湖干涸趋势,保护区外围绿州及注入艾比湖各河流上游应大力推行节水措施,从严审批水资源开发及开荒项目审批,确保每年5-6亿立方米的入湖水量。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所在县(市)要加强保护区周边外围荒漠植被的封育和恢复工作,对郁闭度0.1以上的胡杨疏林地和覆盖率30%以上的荒漠灌木林地进行封禁保护,对沙化的荒漠,要封沙育林,引洪育林,飞播造林和人工植树种草,促进林草植被的恢复,增强防风固沙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加强艾比湖自然资源监测。保护区管理站及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入艾比湖的各河流行政辖区交界处或保护区内建立监测点,定期监测,建立水文水质监测动态数据库,保证入湖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自治州气象部门应在保护区内建立气象观测点。
第二十五条 在艾比湖从事盐业生产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及时处理盐副产品水芒硝,对已长期堆放并已成为浮尘污染源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艾比湖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管理站会同自治州渔政管理部门制定水生生物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的湖面、滩涂、河流、池塘、湿地进行捕捞水生生物和从事水生生物养殖生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㈠ 在保护艾比湖流域水资源以及艾比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㈡ 在保护艾比湖湖滨荒漠植被、造林绿化、防止土地沙化及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㈢ 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㈣ 保护保护区界标及水文、气象、环境监测设施成绩显著的;
㈤ 治理污染或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猎捕野生动物行为检举有功的;
㈥ 对保护、治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提出重大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㈦ 在依法管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㈧ 在其他保护和改善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受到处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站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自治州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区管理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复议决定书的,由保护区管理站申请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站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 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6.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8.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9. 删除第二十五条。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1.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 删除第三十条。
   14.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5.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 删除第三十三条。
   18. 删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20.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1.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3.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4.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5.第四十九条改为四十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27.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二、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删除第十九条。
   3.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5.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 第三条修改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2. 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3.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4. 删除第二十一条。
   5.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