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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李晓燕

时间:2024-07-23 20:5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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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李晓燕


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是在庭审中对所有的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证人出庭难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出庭率低,证人作证制度几乎已成为空谈,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证人不出庭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必须到庭的证人不出庭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证人出庭难是我国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难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影响,。传统审判方式中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这种做法已为人们所熟悉,而新的审判方式还不为人们普遍熟知,因此有些证人认为,与其出庭作证耽误了自己的时间,不如坐在家中等法官来取证,或者写一份书面的证词省事。
2.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虽然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宣传深度不够,证人对此并不了解,特别是农村的村民,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违法,别人打官司与自已没有关系。另外受传统的“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思想的影响,因此证人都不想、不愿出庭作证。
3.碍于情面。民事案件处理的大多是处理的邻里纠纷、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原、被告与证人之间大多是亲友、邻居、同事、等关系,彼此关系都比较熟悉,碍于情面,怕出庭作证后影响今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中则是有利于被告的证词,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4.怕打击报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刚出法庭即遭到对其不利一方的亲属的围攻、谩骂、纠缠甚至遭到殴打,虽然法庭一般 均能作出及时的处理,但给证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有些证人甚至在作证后长期遭受当事人的亲属的辱骂、名誉上的损毁,即使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但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具。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1.加大对新的庭审方式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这种科学的庭审方式有所了解。如选择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播放,使整个庭审程序都呈现在观众的面前,通过审判人员的解说,让人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同时也使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根除旧的庭审方式所产生的影响。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摒弃不健康的传统思想,使证人明白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由于法律是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治难以触及人的思想问题,因此只有通过深入广泛的法律宣传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人们了解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教育使人们内心产生对出庭作证的义务感、责任感、正义感,使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能自愿出庭作证。
3.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虽然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强制证人出庭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公民自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法院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即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明确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带证人出庭,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传唤,法院可以规定在开庭之前,对证人下达出庭传票,对经传唤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派法警将其拘传到庭,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该证人承担。
4.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因此,证人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中开支。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制定有关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 , 同时制定关于对证人实施纠缠、打骂、甚至打击报复的行为当事人严惩的规定 ,如只要出现对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无论案件是不审结均予以严惩,情节轻微的如谩骂、纠缠证人的,可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直至自己追究刑事责任。

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社会功能与政法机关执行

刘成江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培训就是要使全国政法干警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现阶段,我国的法制还并不健全、执法的环境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就要求政法干警不能只看到社会负面的、消极的东西,更要看到事物正面的、积极的方面。不要只看到社会上的贪污和腐败现象,更要看到党和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和惩治腐败的决心。加强教育培训就是要转变不正确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地作为指导思想。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司法实践呢?本人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对法律职业人员提出了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恪守职责、勤勉尽责;4、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由于理念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治理念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的。法治理念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辐射功能。
如何使一个法律职业者成为有先进思想理念的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过程,不是单纯的教育所能够完成的,也不是通过单一的学习可以完成的,只有选择合适的内化途径和适当的内化方法才能够是法律职业者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融进法律职业精神中,成为法律职业者自觉的行动指南。
(一)加强自我修养
自我修养主要是一种自尊自律的基本方法,法律职业者应该更加自觉的加强自我修养。
1、主动学习
  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是对规范的接受过程。这个接受过程,就是把主体之外的要求转化为主体内在行为需要的过程,通过学习,把外在的行为规范,思想体系,不断内化,上升为个人信念。法律职业者作为法律执业内化的主体,就应该有意识的将被动学习与主动学习结合起来。不仅通过专项教育学习先进的法治理念,还应该主动通过在职业过程中对典范的观察,去学习和感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法律职业的价值。
2、勇于实践
  先进的理念思想,如果不能付诸于实践,都是一句空话,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也必须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因为人对于职业的价值和职业规范必要的评价与个体自身积累的社会经验密切相关的。在法律实践活动的过程中,不仅法律职业者自己经受这种心理过程,还要接受来自群体的积极或消极的评价,这都会对法律职业主体的身心体验产生影响。
3、经常反省
  理念的学习和提高是一个自我教育,自我监控,自我超越的过程。反躬自省是修养的重要方法。我国在古代所说的"吾日三省自身"就是要求严格要求自己,经常反省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二)促进法律职业内环境建设
1、改善法律职业队伍状况。在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水平的同时,要把好思想理念教育关。
2、建立和完善法律职业制度体系,尤其是要建立对法律从业者的行为活动进行评价,监督和奖惩制度的体系。
3、有意识的举办一些与业务活动相结合的实体活动,激发法律职业者的集体荣誉感。
4、有效利用惩戒的威慑力量。
5、树立职业典范,激发内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
  (三)发现和利用外环境中的积极因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除法律职业者自身因素,法律职业内环境因素外,还有许多因素实际上是法律职业者无能为力的,但是由于对于这个问题,应该用辩证的眼光去对待他,虽然制度,机构和个人都无力改变环境,但环境中毕竟有许多真善美的人和事,同样的环境,用不同的价值观去看待他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所以法律职业者和法律执业机构应该有意识的利用和发现外环境中的有利因素,主动进行思想理念的提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验政法工作好坏的标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全面而丰富,囊括了政法机关执法的基本原则。政法机关工作的好与坏,政法干警工作是否优秀都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进行评判。政法机关、政法干警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来检验自己的工作,看是不是依照法律来办事,群众是不是满意。当前,有些政法机关将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因此,工作重点主要围绕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开展工作。诚然,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通常都是依据党的政策和法律来制定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政策和法律。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制度和考评内容与党的政策和法律相违背存在问题导致工作发生错误。比如,将订阅本系统的机关报刊下大量的任务数要求下级机关订阅,对没有完成订阅任务的取消评先进的资格。这就导致下级政法机关将订阅报刊的任务分摊到干警个人,而干警在自己难于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又利用职权强迫来办事的群众订阅。这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这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影响较大且坏。因此,在制定目标和考核内容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根本的指导思想,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不相符的不能列入目标考评之中。在政法干警当中,也存在着以什么标准来评价自己工作成绩好坏的不同认识。多数政法干警能努力为人民服务,以为人民做了多大的贡献为标准来评价自己的工作。不可否认的是,也有不少干警是以自己地位的高低和金钱的多少与他人对比来衡量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工作业绩。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引导下,不少人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跑官要官。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无论是政法机关,还是政法干警都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评判工作好坏的唯一依据。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法制度建设

  在肯定多年来政法机关教育整顿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在政法机关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切实加以解决。比如有些政法干警,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在执法思想上存在错误认识,有的甚至进行钱权交易、徇私枉法。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政法干警没有确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这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政法干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另外,本人认为,还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政法制度,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创造条件。实践证明,没有制度作为保障,理念很难确立。因此,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同时,还必须坚持用制度保证政法干警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执法中的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以制度作保障。完善的政法制度对于在政法机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加强政法机关地位
  我们党历来重视政法机关和加强政法机关的建设,但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等原因,有关政法机关地位制度的改革还存在问题,从而导致政法机关难于摆脱各种干预依法执法。比如,宪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但事实上,目前宪法所规定的法院审判独立不能说完全得到了实现,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使法院很难严格执法。再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困难重重,甚至不让查办,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受到了一些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干警同样避免不了各种干预,这给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造成很大的影响。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并不是要使政法机关摆脱党的领导和合法的监督,而是要制定科学完善的政法制度,使政法机关在执行国家法律时能够不受到非法的干预,能独立自主地依照法律办事。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可以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政法机关得到更好的落实。
  (二)落实经费保障制度
  当前,对政法队伍的建设方面相对投入不足,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较发达地区。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基本上是依靠自己创收来开展工作。政法机关的工作与经济利益相关联时,必然产生腐败。这不仅造成政法机关的腐败,还造成有些政法干警趁机违法办案,非法谋取私利。这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很难得到贯彻落实。保障政法机关办公办案所需经费,解除政法机关的“粮草”之忧,可以切断政法机关与经济利益的联系,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
  (三)解决政法干警工资福利
  当前,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经济还较落后,要实行高薪养廉还不大现实。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法干警的工资福利等合法收入就不可以比其它行业稍微高一点。与一些垄断行业,甚至是垂直管理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相比,如人民银行、税务、药监局等部门,政法干警的收入要少很多。比如,不少人大代表认为目前法官的社会地位、工资待遇与他担当的社会职业角色不相称。[7]优秀的人才不愿意进政法机关,一些在政法机关的人又想出去,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政法机关的待遇不如其他单位。优秀的人才不愿意在政法机关工作,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当前,虽然政法干警的收入“比上不足比下有余”,但在当前多数地方的政法干警收入比“上”差距过大时,不能说这种存在是合理和公平的。这就可能造成政法干警的心理不平衡,影响政法干警依法执法,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带来困难。因此,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创造条件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的收入,提高其待遇。
  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政法机关的执法指导思想,以完善的制度作为政法机关执法的保障,政法机关才能不辱使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的关于废止《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2013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