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23:2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7月23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鹰潭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省工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鹰潭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依照本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鹰潭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鹰潭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鹰潭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保护。
第五条 设立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委会),认委会由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税、地税、经贸、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单位及法律、经济、科技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市申报知名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认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督科,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起连续使用满两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产品或服务达标,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协会)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委会推荐;对不符合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委会申请复核。认委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认委会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认委会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委会办公室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提交认委会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认委会对商标权人的认定申请提交认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经2∕3以上委员表决同意,认定为鹰潭市知名商标,颁发《鹰潭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鹰潭市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鹰潭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鹰潭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对在知名商标注册之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具追溯力;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相同、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其他可视性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以与鹰潭市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及图形(含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四)鹰潭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鹰潭市知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鹰潭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需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由认委会从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鹰潭市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委会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鹰潭市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鹰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九条 对侵犯鹰潭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认定,商标注册人伪称其商标为鹰潭市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人口系指: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办事机构和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分类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一)在用工单位工作的,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由已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受雇从事家庭劳动的人员或其他闲散人员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房管、民政、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遵照本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成由前款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要指定1-2名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具体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单位内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实行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以及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房主,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区域内的单位、部门和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有关单位或人员发现流动人口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二)出具全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六)密切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纳入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工作;
  (五)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及实施具体奖罚;
  (六)每季对育龄人口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的检查;
  (七)每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详细住址和每季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户口常住地和外地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准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非法收养、早(私)婚、早育及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受处罚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请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生育计划的同时交验《准生证》。
  经现居住地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后,合格的应进行注册登记,并换发《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未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人口不得办理以下有关证照和提供便利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二)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
  (三)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四)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营运证明;
  (五)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或注册手续;
  (六)用工单位(含私营企业,下同)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七)房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单位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出租房屋;
  (八)文化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租让摊柜、摊点和经营场所。
  (九)宾馆、旅店等服务行业不得长期留住。


  第十四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口,从第一次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起,每人每月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三元,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已采取绝育手术的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予免交;夫妻双方在一起的,按一方征收。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分娩,一律凭本省统一印制的《准生证》或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查验后签字盖章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要求分娩的,医疗卫生单位应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推迟一天处十元以上罚款。
  (二)拒不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二十元以上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未到指定手术点按时施行补救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规定日期十天仍未补救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含非法抱养,下同),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对夫妻双方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以上的金额处以罚款。
  (五)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1.5倍。
  (六)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2.5倍。
  (七)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增加一个孩次均按上一孩次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八)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以罚款,但不超过三年;对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九)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被处罚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因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一地已受到处罚,在另一地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接受所在辖区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雇主应暂停其工作,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停营业。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实施细则十九条规定处理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聘人员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除用工合同或辞退;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部门三年对其不得再办理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外,每例对用工单位或雇主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房主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村(居)民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雇聘、留住无《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责成其限期督促流动人口补办。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动员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用工单位对计划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只作解雇处理,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用工单位有计划外生育,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转移和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含个体门诊)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私自接受分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出具或骗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二)偷取节育环的;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的;
  (五)滥发生育指标的;
  (六)假做节育手术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例对部门或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领导失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以及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部门和单位实行“一票否决权”,两年内不得评先、升级达标,对主要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殴打计划生育有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当事人及管理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处罚,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给《结论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邯郸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市政府派出的财务总监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九)审批缓交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五)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市政府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财务收支事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进行联审联签;



(二)参加领导班子会议,提出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指导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章监管程序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财务事项的监管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财务总监会签、财政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需要决策的事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做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及省级房管、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因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