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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宣贯工作的函

时间:2024-07-04 18: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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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宣贯工作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29号
 
关于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宣贯工作的函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 (以下简称"考评办法及标准")已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文发布,并在各地开展试点。为了贯彻《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有效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经研究,决定委托你们俩院开展《考评办法及标准》的宣贯工作。请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将宣贯工作方案报送我司。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区(市)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管委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
  第十八条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七层以上或者入户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二条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张贴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使用电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取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在电梯内吸烟、打闹、蹦跳;
  (五)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六)其他违反电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参照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八条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九条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其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需要使用房屋公共维修资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电梯未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记录保存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安装电梯没有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者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未按照本办法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六十条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6〕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

  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可以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免缴申请,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的相应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保留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除围海造地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不足1年的,按月计征;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征。临时用海按附件第25项标准计征。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以后应按时缴纳。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按调整后标准缴纳;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根据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的要求,将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30%缴纳中央财政,70%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海域使用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有困难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须在10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进行确认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填报本季度“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清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计提代征业务费。代征业务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征收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管理费用。

  代征业务费计提后,财政部门应按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市、区)级50%比例分别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各级国库。

  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除上缴中央30%外,其余部分在计提省级代征业务费后再按比例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

  第十五条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缴汇总表,并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结算报表。年度结算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一式两份。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31号)和《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亩·年
  类型 序号 征收项目 标准

渔业 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100

2 池塘养殖用海 20—80

3 海上网箱养殖用海 50—150

4 浅海底播养殖用海 20—50

5 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用海 20—50

6 海水增养殖用海20—50

7 海底投石、建造人工鱼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 200—300



交通运输 8 港口用海 150—300

9 专用航道、锚地用海 100

10 路桥用海 50—200

工矿 11 盐业用海 3

12 修造船用海 200—300

13 拆船用海 300—500

14 油气、海砂等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用海 500—1000

旅游娱乐 15 旅游基础设施用海 150—300

16 海水浴场、海上娱乐用海 100—150

海底工程 17 海底电缆(光缆)、管道用海 150—200

18 海底隧道、仓储用海 200—300

排污倾废 19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储灰、储渣场等围海倾废用海 200—300

20 排污口、排水口用海 100—200

围海造地 21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城镇及临港工业建设填海工程用海 15000—20000

22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农业填海用海 1000—3000

特殊 23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项目用海 200—300

其他 24 其他用海 150—200

临时 25 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转让

26 按转让人所得增值价款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出租

27 按出租人所得租金收入的20%缴纳海域租金注:围海造地项目一次性征收,其他用海项目可按年度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