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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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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对天津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天津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报送的《关于发布天津市二○○二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请示》(津劳
局〔2002〕2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二)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三)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
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市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明确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责任,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文化娱乐场所、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艺术品市场、文艺培训市场、文化服务市场以及商业性的涉外文化交流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
(三)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地方管理与行业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
(六)表彰先进,批评后进,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尽职尽责,努力工作,依法加强管理,尽快改变一些地方文化市场的混乱状态,使各种违规、违禁、违法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全区文化市场
朝着井然有序、健康繁荣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各级宣传、政法、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公、检、法、工商、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应担负的主要责任:
(一)党委宣传部:指导、协调、督促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向同级党委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建议和措施;做好文化市场管理的宣传工作;采取有效办法推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和查处不力,受到上级有关部门严肃批评的,要追究党委宣传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公、检、法等政法部门对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重、特案的查处工作;检查、督促其办案进度和执法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法委员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发现的重、特案督办不力,以致贻误战机,影响及时结案;
2、督办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不认真查处;
3、年度内,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特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
(三)文化厅、局: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艺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文化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存在超范围经营的现象,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认真查处;
2、在检查中,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3、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中存在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查处;
4、辖区内存在放映违禁的影片,演出违禁的节目(包括歌舞等),展销违禁的绘画、图片等,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发现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经营和放映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主动报告和认真查处;
6、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7、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文化市场中,非当地文化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四)广播电视总局、局:自治区广播电视总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电视生产单位的电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和经营;各级广播电视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广播电视总局、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核或审批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发行、经营机构和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超范围经营的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2、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禁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4、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非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5、发现辖区内电视台(含有线电视台)播放侵权盗版影片、电视剧、电视片,未能主动报告和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五)新闻出版(版权)局:各级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分别管理辖区内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复制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活动、印刷业经营活动以及依法查处辖区内侵权、盗版案件、非法出版物和负责与著
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准印证,或对不按许可证、准印证范围经营的现象,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地进行查处;
2、辖区内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违禁出版物,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辖区内发生盗版案件及与著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中有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4、辖区内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存在从事非法印制活动,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6、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非当地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六)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核发当地经营印刷业、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批销、出租、放映和文化娱乐场所的营业执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工商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文化市场中非法经营者(包括无营业执照、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2、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的重、特案中,属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的;
3、辖区内印刷业中,发现非法印刷厂(点)或从事非法印刷活动,未能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认真查处;
4、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文化市场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七)公安厅、局:负责对文化市场违法经营中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破;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协调本系统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的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公安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发现辖区内非法设立印刷厂(点)、地下光盘生产线,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2、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中,发现营利性陪侍、卖淫嫖娼、赌博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办理文化市场的治安、刑事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4、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发现的重大治安、刑事案件,不能及时查处和侦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负责检查、督促或执行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分子的批捕、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还负责依法审理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行政诉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有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重、特案,人民检察院接公安部门报捕或人民法院接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时批捕、起诉、审理,或在审理案件中发生错案的;
2、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九)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出版物(包括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运输和邮发的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所辖分局、站等管理的客运车辆上出售违禁出版物,且问题严重;
2、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有关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不配合其他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3、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出版物市场(包括运发到外地的)被查处的违禁出版物属于当地本系统非法运发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一次非法运发的违禁出版物,已构成重、特案的。
(十)海关:负责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境检查。
如有违反海关总署规定,擅自放行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视其数量多少或问题严重的程度,追究有关海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地方党委、政府的责任
第七条 地(市)、县(区)党委、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职能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协调、督促本地区重大案件的查处;每季度研究一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并责成本地区“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文化市场管理机
构至少两个月对本地区的文化市场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重大问题,影响恶劣;
(二)中央、自治区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要求和工作部署,在当地未得到落实;或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未及时查处,群众再向上级举报的;
(三)地(市)、县(区)两级的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结案率分别达不到70%、80%;
(四)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严重干扰、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及对案件的查处;
(五)年度内,地(市)、县(区)两级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分别有5起、3起不属当地主动发现查处的,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的;
(六)辖区内文化市场问题较多,影响较坏的;
(七)职能部门在执行重大决策、重大行动和查处重大案件中不尽职或不积极配合,一味推诿,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九条 各级“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文化市场管理机构除按党委、政府要求组织全面检查外,还要组织不定期抽查。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逐级上报,由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分析,提出奖惩意见,报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或以同级党委、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自治区评比、考核中,治理整顿工作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破获重、特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党委、政府确定。奖励费用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
第十一条 履行第二章第六条的职能部门,出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视其情节给予下列惩处:
(一)被追究责任的单位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单位评比;
(二)被追究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不得提拔重用;
(三)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包括:(1)责令检查;(2)通报批评;(3)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先由同级“扫黄”工作小组经过核实,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扫黄”工作小组认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将事实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自治区内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党委、政府。
第十三条 本责任制由自治区“扫黄”工作小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可依据本责任制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责任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