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5 13:5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资金贷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划回贷款本息,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

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左志平、孙文庆


内 容 提 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利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概括保护,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对民事法律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笔者只能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浅见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
一、引言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1)。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济办法来保护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其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也很普遍,也难以遏制。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对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不成熟的思考。
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内含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2)。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3)。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4)。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有关隐私权,使得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是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事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5)。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大多数判例和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第70—643号法律,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也出台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使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6)。(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7)。上述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四、隐私权保护完善之思考
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现象,为厘清保护隐私权思路,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等。下面谈一点不成熟的思路。
(一) 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这势必令人深思的是,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在权利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为此,为了充分保护隐私权,使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幸慰的是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但是规定其内容与范围也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可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也使我国当前的间接保护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但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也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抗辩权的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其隐私侵权抗辩的应具有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8)。根据这些条件,如“捉奸”的偷拍人欲免责也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国为公众选举他们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公众人物(public.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8)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的:①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②私生活不受监视;③通讯秘密与身由;④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⑤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除国家官员外,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9)。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性行为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1)魏振赢著《民法》2001年9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 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8)《简论社会公众人物的有限隐私权》 法律教育网
(9)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 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单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7 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七章 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