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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5:4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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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和宏观规划。制订本省的具体教育政策、规章制度和地方法规,指导、检查、监督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贯彻落实。
2.统筹全省普通教育(包括职业中专及职业中学,以下同)事业的发展。审定普通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省教育厅负责指导、督促各地和师范院校实施。
3.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专、成人业余中专和省属教育单位的设置、发展规模和专业设置。审定师范专科学校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


属于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省直属学校、事业单位由省教育厅领导管理,其他部门办的由省有关厅、局领导管理。
4.审定普通教育系统的人事管理和教师的考核、录用办法以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机构设置的原则、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任免师范专科学校校长。省级厅、局领导管理的省直属普通学校正、副校长和省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正、副职领导干部由各自主管厅、局任免。
5.审定普教系统干部、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培训的总体规划。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中师、完全中学和相当规格的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中师、职业中专、高中(含职业高中)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由教育厅规划、福建教育学院具体负责。
6.审定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开支、校舍建设、教学设备的标准。省计委、财政厅、教育厅、审计局和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各地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严格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定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包括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群众捐资办学等)的政策、办法,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发展基础教育。教育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地贯彻实施。
按照中央决定的“两个增长”拨给教育经费,并检查、督促各地贯彻落实。
师专、中师和教育部门办的省直属普通学校、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费、基建投资,普教系统所必需的专项经费、业务活动经费和省对各地普通学校(包括职业中专、职业中学)的基建补助,分别列入省财政预算和省基本建设计划,由省教育厅按照财政、基建的管理规定负责安排。
7.有关普通教育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和规章制度的制订;乡土教材、补充教材和教育、教学指导性材料的编写、审定;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研究、学校教育视导、教学改革实验等由教育厅负责。
8.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普通教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检查视察。
二、地(市)的主要职责
1.协助省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市)所属县(市、区)、乡(镇)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省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
2.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划,具体编制本地(市)普教事业的发展规划,安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指导所属各地做好各项招生工作。
审批本地(市)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3.领导管理本地(市)师专、教师进修(教育)学院、中师、地(市)直属普通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地(市)教育局主管。
任免师专副校长,教师进修(教育)学院正、副院长、中师和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本地(市)中相当于县级干部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等学校的校长。
跨系统、跨地(市)、跨省(市、自治区)的学校干部、教师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和其他的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职工由地(市)教育局管理。
制订本地(市)中师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做好本地(市)师专毕业生分配工作。
4.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干部、教师培训,由地(市)教育局规划。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具体负责进行本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一般干部、完全中学处主任和一部分教师、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和教师的培训工作,并协助地(市)教育局组织、指导所属县(市)和学校进行教
育行政干部、教师的在职进修。
5.协助省检查、监督所属县(市)、乡(镇)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筹集、安排本地(市)的教育经费,办好本地(市)师范类学校和直属的普通教育事业单位,具体组织、指导县(市)、乡(镇)做好教育经费的筹措工作,安排好省、地(市)拨补的专项教育经费,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
6.由地(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做好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学校教育视导和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工作,组织、指导中小学、职业中学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三、县(市)的主要职责
1.研究订出本县(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指示的具体办法、措施,领导所属的部门、乡(镇)和学校贯彻实施。
2.按照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制订本县(市)的普教事业发展和学校设点布局的规划。
负责完成本县(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中等教育(含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成人文化教育等任务,具体落实每年度的各类学校招生计划,做好招生工作。
鼓励和指导本县(市、区)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3.审批本县(市)的初级中等学校、完全小学,中心幼儿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领导管理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县(市)教育进修学校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县(市)教育局主管。
4.任免完全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的正、副校长(属于县级干部的学校校长除外);上述学校的其他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初级中等学校的领导干部和学区、中心小学的正、副校长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呈请县人民政府任免。
普教系统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的教职员工编制,由县(市)教育局会同县编委按上级规定核定;属于乡(镇)管理的学校,由乡(镇)按照县的核定作出具体安排。
由国家支付工资的全县(市)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教职工以及上述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的教育干部的管理工作,由县(市)教育局具体负责。未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合格教师和学校干部改做其他工作。干部、教师的奖惩由县(市)教育
局会同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地(市)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5.乡(镇)教育干部、小学领导干部、部分初中教师和全县(市)的小学、幼儿教师等的培训工作和上述干部、教师各种形式的在职进修,由县(市)教育局、教师进修学校负责进行。
6.统筹、安排上级政府和本县(市)拨给的教育经费以及省、地(市)拨给的各种专项经费补助(含基建投资补助)。执行并监督所属乡(镇)遵守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订本县(市)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及其他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办法、措施,负责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并组织、指导所属乡(镇)做好这项工作。
规划、筹措本县(市)学校的建设和基建投资。对乡(镇)筹建的校舍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和县城的建设规划应把普通教育设施包括在内,所需投资应列入规划区的基建投资中。
7.在县(市)政府的领导下,县(市)教育局负责管理本县(市)学校的教育、教学业务工作,进行学校教育的视导,组织、指导中小学、幼儿园等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制订乡(镇)普教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实施本乡(镇)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幼儿教育、初等成人文化教育工作。
2.领导管理本乡(镇)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和成人文化教育,关心、支持或受县(市)政府委托管理设在本乡(镇)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工作。负责维护本乡(镇)范围内的各类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场地、财产、设备不受侵占、破坏。
3.负责考核乡村小学的领导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和学区、中心小学的领导干部(正、副校长除外),提出任免意见,经县(市)教育局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委任。
协助县(市)教育局管理属于乡(镇)领导管理的学校干部和教职员,征得县(市)教育局的同意后,根据工作需要,在本乡(镇)内的学校之间,对教师工作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安排;跨乡(镇)的应报县(市)教育局审批。对所属学校干部、教职员的奖惩应经县(市)教育局
、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乡(镇)民办教师的管理办法和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按照上级的规定、制度,安排使用好上级政府和县(市)拨给的各项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补助款,严禁挪用和乱开支。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根据本乡(镇)情况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以发展本乡(镇)基础教育、改善民办教师待遇和学校的教学设施。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经费建设本乡(镇)小学、初中校舍。


5.检查、督促村和学校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关心教师生活,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政治地位,树立尊师的风尚,处理侮辱教师的不轨行为。
6.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如下工作:(1)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扫除文盲、业余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2)筹集教育基金,改善本村学校(包括初中在内)的办学条件和教师特别是民办教师的生活待遇;(3)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合法权
益;(4)对学校和教师的工作提出建议,做出评议,促进学校和教师搞好工作。



1986年6月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2]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中涉及外方出资的审验程序及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审验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
(二)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
1.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
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
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三)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
(四)外方以本条(一)至(三)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上述款项中涉及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但在境内原币划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原币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核准。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在收到询证函之后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如果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当日予以回复。
三、外汇局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附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如果对所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确认无误,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外资外汇登记,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在网上注销,并在回函中填写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虚假、违规等情况,外汇局将不予登记,并在回函中说明。
外汇局应当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四、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
如果外汇局在回函中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如果收到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后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变动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当及时注销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接受外汇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
六、外汇局应当建立外资外汇登记台账,并根据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如实记录企业名称、出资期次、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方出资方式、金额与日期等,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及附送文件留底备查。
七、外汇局应当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对企业上一年度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八、各级财政部门和外汇局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和企业外汇登记工作的管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如果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不按本通知的要求回复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
十、本通知自2002年5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参考格式)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

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工作机构和拥军优属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拥军优属工作规划,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拥军优属先进事迹,开展争创拥军优属的模范单位活动,营造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军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由市、镇两级政府按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其父母或配偶是本市户籍的,当年由市、镇两级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并由市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庭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家庭张挂“光荣军属”或“光荣之家”门牌,春节期间上门张贴春联。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我市军警部队(以下简称“驻军”)和优抚对象,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和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驻军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驻军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未经协商同意,不得开发建设或施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中山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转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交门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服务窗口和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银行、邮电以及其他公共性服务单位,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工作单位必须保证其在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自然增长机制。
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市、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光荣院、烈士陵园和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按《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府〔2002〕91号)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视情况给予适当优待或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相当。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退伍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补充通知》(中民优〔2009〕11号)予以保障。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务院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安置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其工资待遇不低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的标准,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高寒、海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获战时三等功、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计划安置军转干部,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退出现役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镇区安置在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本市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及其家属、遗属、城镇退役士兵、复员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按照《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中府〔2002〕94号)、《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府〔2010〕13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企业兼并、改制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留用或重新招用。
在职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通过培训再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级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拒绝接收、安置的,由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及在本市的烈士子女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就近安排到市一级以上(含市一级)学校就读。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按《关于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2〕75号)执行。对确需跨学区入学或转学的,由市教育部门协调予以适当照顾。烈士子女在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并适当减免住宿费、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10分录取。户籍在我市的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中山市技师学院。退役士兵原是我市学校(含中专、技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并在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其它学校学习。
第二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市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修改发布的《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府〔2002〕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