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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2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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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范围
  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一律实行全程监管,包括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统征、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依法收回、划拨地委托等)、土地规划、出让方案呈报、土地交易、付款与交地、土地价款分解与剥离、土地收入解缴与使用。
  二、监督对象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三、禁止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
  (一)禁止条款
  1、禁止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2、禁止违反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禁止以办公会议纪要形式或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事先确定土地使用者;
  4、禁止在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中设置旨在排斥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附加条件;
  5、禁止擅自调整规划用途、变更规划设计条件;
  6、禁止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二)限制性条款
  1、除特别重大的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可以采用生地挂牌方式外,长沙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律采取熟地出让;
  2、土地挂牌出让的方式:市本级已从5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各县(市)从7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所有网上招拍挂均应采用匿名方式进行。国土资源部门要推行语言通知评委、现场屏闭监督等现代化监管手段进行现场监督,并及时制定现场监督的相关规定;
  3、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原则上要做到规划一步到位,成交后一般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指标。因特殊原因需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上调、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要按控制性详规调整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并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四、监管方式
  长沙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三级监管,即监管领导小组监管、监管办公室监管、职能部门监管。
  五、监管职责分工
  (一)监管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成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领导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每年以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听取各职能部门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负责提出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的处理意见以及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二)监管办公室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建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办公室会审制度,由市监察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分管负责人和市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为成员,各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列席监管工作会议。监管办公室一般每2个月召开1次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每次会议要形成备忘录。监管办公室可以审定的事项,各职能部门按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监管办公室认为还需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其工作职责如下:
  1、定期听取各职能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帮助和指导各职能部门完善各项制度;
  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和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提出初审意见;
  3、负责对各职能部门书面提交的需要解除限制条款的审定。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1、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领导小组和监管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2、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按工作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中的日常监管。
  (1)市规划局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出让宗地规划:提出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下达规划要点、划定相关规划控制线,必要时组织编制拟出让宗地的规划方案。
  规划变更:因规划原因确定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专家提出的变更方案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零星用地:因规划原因需整合零星用地的,提出整合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方案编制情况:包括出让方案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和报审,是否有影响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土地出让信息公告情况:包括出让公告的要素是否齐全、准确,公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出让信息是否通过当地有形市场、当地媒体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土地出让价格的合理性: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收回(收购)土地费用是否按政策测算和审定,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成本是否经过科学合理的测算,是否经过施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评估价是否通过相应资质的机构、起始价是否经过规定的程序核定;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土地的问题;招标、拍卖、出让操作过程中有无工作人员泄漏底价等影响公平性的问题。
  土地出让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出让和受让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土地价款的支付与交地是否按合同执行,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是否有违反规定欠交、缓交土地价款和不按规定时间交地给竞得人的情况。
  协议出让土地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协议出让土地过程中是否按照事前、事中、事后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公示。
  (3)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管理: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土地出让投入使用进行管理。
  (4)市审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实行审计监督。
  (5)市国资委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组织企业改制方案的评审。组织核定改制企业资产额、改制费用、改制资金缺口额,组织核定需要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数额;
  保留资产的监管。招拍挂出让中设置的返还或返销房屋、安置职工的条件是否实施到位的监管;
  研究制定企业改制与土地处置相结合的垫付资金,妥善安置职工,引导产业发展和企业土地综合效率最大化处置方案。
  (6)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违规问题的查处和违纪人员的处理。
  3、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监管。
  六、责任追究
  (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行为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严肃进行查处,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理;对依法依规应当立案查处未立案查处的,应当追究分管领导和纪检监察人员的责任。
  (二)应当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不按程序审批或自行决定不报批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监管领导小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下达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责令相关部门中止出让活动,纠正后方可重新组织出让,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政策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政策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1983年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大大调动了山区农民承包治理小流域的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户包治理小流域的普遍开展。目前户包治理小流域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把治理与致富,管护与经营,开发与利用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调动各
方面力量搞好服务,引导和扶持承包户尽快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1988年召开的全省户包小流域工作会议的精神,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按照统一规划,在相当时期内没有或不宜开展其他水利建设的山区乡、村,户包小流域按劳平均在一百亩以上的承包户,从承包年算起,三年内每年可少投部分劳动积累工,以集中力量按年完成承包小流域治理的进度要求。积累工的减少比例由各县确定。
二、对集中统一治理、国家投资治理或专业队治理的小流域成果,允许对其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或抵押给户包经营,并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经营年限五十年不变。
三、对承包面积超过自身治理开发经营能力而难以继续维持的承包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允许部分或全部转让承包,或联户合股治理经营。对承包户另谋他业,不愿继续治理经营者,其治理成果,合理估价,允许有偿转让或拍卖给他人经营。凡依法改变承包小流域者,均须更换《小流
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四、承包户在承包小流域内利用荒山荒坡盖房、碹窑用地,向乡政府登记备案即可,免收耕地占用税,其规模不限,并可用来发展庭院经济,政府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五、鼓励各行各业、科技部门、大专院校的科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到小流域内承包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中单项或多项技术指导,与承包户签订技术承包合同,实行有偿服务,报酬归己。
六、对回乡承包治理或指导帮助户包小流域治理开发,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1、各级干部职工经批准自愿回乡承包治理小流域,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待遇不变,工龄不受影响;小流域治理成果收入全部归己。
2、各级编余干部、职工自愿下乡指导帮助一个乡(镇)开展户包小流域工作,三年内承包户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承包面积达到应治理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治理面积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或指导帮助一个村,三年内承包户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承包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治理? 婊锏桨俜种耸陨希邪ЩЬ杖朐谠∩咸岣甙俜种耸陨险撸刈橹槭蘸细瘢锏较亍⑾纭⒋搴统邪穆猓璞碚煤徒崩? 3、县、乡(镇)政府对分管水土保持的干部,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定期评比,对户包小流域治理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确保小流域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损害承包治理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1989年2月16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家保密局、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