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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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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
街头经营食品摊点应定点定时经营。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暴露的垃圾粪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整洁,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有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包括临时卫生许可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营业执照》;
(二)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具清洗消毒设施(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经营场地应备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容器。经营完毕。应及时打扫摊位,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八)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九)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盖或乱扔废弃物;
(十)依法缴纳税费。
第七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二)河豚鱼、苦葫芦、毒蕈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三)腐烂变持或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四)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持(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五)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饮料;
(八)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早点。夜市摊群等)。
第十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承办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商工商、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进行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具备登记条件、已领取健康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的承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乱搭、乱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交通及城镇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卫生的具体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4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门(楼)牌管理,实现门(楼)牌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管理。



  第三条 (门(楼)牌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包括门牌(附号牌)、楼(栋)牌、单元牌、户号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牌的主管部门,区(市)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民政、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编制、安装范围)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和自然村等区域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店铺、单位用房等房屋和院门,都应当编制、安装门(楼)牌。



  第六条 (编制原则)

  门(楼)牌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便利、利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门牌一般编号规定)

  门牌(附号牌)编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门牌编号顺序依照道路走向确定: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号;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编号。

  (二)道路两侧有空地待建设的,应按3-5米预留一个空号;未预留空号又增开新门的,在现有门牌号下按顺序编附号。

  (三)门牌单双号以门牌编号顺序为朝向,按左单右双进行编号。



  第八条 (门牌特殊编号规定)

  延伸道路或环形道路门牌(附号牌)编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镇内向郊外延伸的新建道路,由城镇内向郊外编号;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新建道路,以主要道路为起点编号;只有一个出入口的道路,以入口处为起点编号。

  (二)环形道路,按环形路逆时针方向编号。



  第九条 (楼(栋)、单元、户号编号规定)

  楼(栋)、单元、户号牌编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栋楼(包含平房)编一个楼(栋)号;院落内如有空旷区域可能扩建楼房(包含平房)的,应预留楼(栋)号。

  (二)楼房(包含平房)应编制单元号,面向楼房由左向右按顺序编号。

  (三)楼房(包含平房)户号牌应按单元,由楼梯入口处,自左向右、由下向上按顺序编号。



  第十条 (农村门牌的编号)

  农村地区门牌号可以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号,也可以依据房屋布局从自然村主要入口处为起点按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制作)

  门(楼)牌的制作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要求)

  设有大门的单位、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应安装大门牌;不宜安装大门牌的其它房屋和院门,安装小门牌;楼房、院内房屋应安装楼(栋)牌、单元牌和户号牌。

  大门牌应安装在大门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米左右;小门牌安装在房屋门框的上方或距地面2米左右;楼(栋)牌应安装在临街面的楼栋山墙上,高度距地面4米左右,同一条道路或同一个院落的楼(栋)牌,应安装在一个水平线上。



  第十三条 (经费承担)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所在地区(市)县财政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

  (一)新建房屋(含拆迁安置房)首次安装门(楼)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制作、安装并承担制作、安装费用。

  (二)现有房屋和院门须按规定补充安装、重新安装的门(楼)牌,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法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按规定制作、安装并承担制作、安装费用;产权不属于法人单位的,由辖区公安机关负责制作、安装,制作、安装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三)因城市改造、道路更名须变更门(楼)牌的,由辖区公安机关负责制作、安装,制作、安装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四)门(楼)牌因自然损坏、脱落需维护的,维护费用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楼)牌需重新制作、安装的,制作、安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由财政部门承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维护经费,公安机关应提出预算方案,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及时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制作单位)

  由财政承担制作经费的门(楼)牌,应当按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制作单位。



  第十五条 (义务与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楼)牌的义务,禁止擅自编制、安装、覆盖、移动、涂改、污损、故意损毁门(楼)牌的行为。



  第十六条 (编号时限)

  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道路命名,并在批准命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楼)牌的编号工作。



  第十七条 (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应建立门(楼)牌信息数据库,保持门(楼)牌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十八条 (编号效力)

  民政、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工商、税务、邮政、电信、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以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十九条 (更换证件的经费承担)

  因城市改造、道路更名等原因变更门(楼)牌后,需更换户口簿、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的,一律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赔偿相应制作、安装费用;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安装门(楼)牌的;

  (二)涂改、污损门(楼)牌的;

  (三)擅自遮挡、覆盖、移动门(楼)牌的;

  故意损毁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制作、安装规定的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所属单位未按规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门(楼)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5日建设部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