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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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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2〕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乡一体、标准统一、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0〕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不限病种,不设起付线;鼓励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医疗救助对本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补偿)的部分不予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州民政部门主管全州医疗救助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医疗救助工作;州、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州、县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责任做好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城乡一体;
  (二)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自救互助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
  (四)城乡低保对象;
  (五)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八)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分娩、美容保健以及嫖娼卖淫、吸毒引起的性病、艾滋病和其它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用。
  (四)没有按规定参保参合的人员原则上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按如下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资助参保参合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资助。具体资助金额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情况确定。
  (二)门诊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统称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规定报销后(以下统称按规定报销<补偿>),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元。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50%的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100元。
  3.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和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封顶线内实行全额救助;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费用在10000元以内实行全额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按50%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患重病人员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领取医疗保障补助金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2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1—5000元的,按2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0000元的,按30%救助。
  ⑷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0001—15000元的,按40%救助。
  ⑸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元以上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20000元。
  3.医疗救助对象因病需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履行转诊转院手续后,方能申请住院医疗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1.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及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5000元的,按3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以上元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10000元。
  2.因长年患病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病,参照门诊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参照城市“三无”人员的门诊医疗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或户主签名的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本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证明书、优待证、残疾证、学生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证明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四)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商业保险赔偿清单原件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复印件需加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印章及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
  (五)医疗诊断书和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审核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不合符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材料,每半个月集中审批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完成审批工作当日(特殊情况下不超过2个工作日)作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在作出审批后的2个工作日内,发出《黔东南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给申请人,一份给乡镇(街道)备案。同时,从设在县(市)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提取相应的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需在按规定报销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的60日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级按全州户籍人口每人每年0.1元,县级按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1元列入财政预算;
  (三)州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慈善机构、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州民政局根据县(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情况,下拨上级和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度划拨至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的医疗救助捐款及其他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应及时缴入县(市)财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市)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县(市)民政部门应按季度提前提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照使用计划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季前预拨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民政部门按救助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作其他费用。民政部门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收入、使用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量入而出,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县(市)年度累计结余资金一般不应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结余资金过多的,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
  第二十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相互衔接,逐步建立以县(市)为单位的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相衔接的“一体化”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推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步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实现一个服务窗口即时结算,切实提高医疗救助的时效性,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帮困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用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包括:各类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肺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
  特殊病种的调整由州民政局商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促进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贷款房屋保险保障金融资产和个人资产安全的功能,现就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现有贷款房屋保险产品,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在坚持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各公司应结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缴费方式等内容。

  (一)合理设定保险责任。各公司设定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时,要充分考虑贷款购房者的财产损失风险需求。承担还贷保证的保险责任原则上应限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

  (二)合理确定保险金额。除经与贷款购房者协商并获得其同意外,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以贷款金额为最高限额。

  (三)合理确定保险期限。对仅承保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的贷款房屋保险,其保险起期应为贷款购房者取得房屋使用权之日。对承保被保险人还贷责任以及同时承保财产损失和被保险人还贷责任的贷款房屋保险,其保险期限可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起始日至被保险人按照相关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

  (四)合理确定缴费方式。凡经营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贷款购房者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产品的保费缴纳方式,积极开发分期(年)缴纳保险费方式的贷款房屋保险产品。

  三、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贷款房屋保险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贷款房屋保险经营成本。

  (一)加强分险种核算工作。各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财务会计制度和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核算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及其损益。对一次性收取保费的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0〕24号)核算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支出。

  (二)合理控制手续费支付标准。各公司应结合自身的经营实际,综合考虑投保人提前退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的手续费支付标准,切实防止出现因手续费支付标准过高影响经营效益的情况。

  (三)严格规范手续费支付方式。各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向商业银行等代理机构支付贷款房屋保险代理手续费。严禁以现金、直接坐扣以及违规批单退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四、各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贷款购房者主动购买贷款房屋保险。同时做好对提前还贷购房者的宣导工作,通过向提前还贷者提供贷款房屋保险转换受益人等增值服务,有效降低贷款房屋保险的退保率。

  五、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贷款房屋保险的监管工作。

  (一)各保监局应建立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季度分析报告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实时掌握市场动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保监局应联合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进一步加大对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督促保险机构、商业银行严格执行本《通知》和《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2〕7号)规定,严肃查处在经营贷款房屋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大对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行业自律力度,加强与当地银行业协会(公会)的协调和沟通,有力推动银保合作向纵深层次发展并实现互利共赢,共同维护金融的稳定和安全。

  各财产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应于2006年9月25日之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有关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惠州市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细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日


惠州市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3〕2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或移民)是指新丰江、枫树坝两座水电厂的水库移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移民资金是指省补助我市用于解决新丰江、枫树坝两座水电厂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使用范围:用五年时间(2003—2007年)解决农业人口水库移民的住房、用水、土地等问题。重点解决目前仍住在残危泥砖房、茅草房、人均居住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水库移民住房难问题。兼顾解决:
(一)人均不足半亩“保命田”和1亩替代地(坡改梯)的移民生产突出问题。
(二)移民村缺乏人畜饮用水源和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突出问题。
(三)移民劳动技能、生产技术培训及工程项目规划设计、监督、技术咨询与评审等费用。
第五条 移民住房问题按移民自筹资金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解决移民住房难补助资金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五保户”(不包括集中在镇敬老院供养人员)每户安排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公房,每平方米综合造价按350元计算。
(二)残危房、泥砖房、茅草房改造等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以每人18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计算补助。
(三)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建房不需拆建,但需要维修的移民户,按本条第二项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
(四)新建或改建移民村的“四通一平”(村内道路、通水、通电、通排水道及平整宅基地)等基础工程,按建房户数计算,户均补助标准控制在5000元以内,补助的资金以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分配到户或个人。
(五)纯移民行政村根据需要建设公用文化室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综合造价补助350元。
(六)计算享受上述补助的移民人口人数,以该村实施房改年,户籍在本村、仍居住在本村并承担村内一切任务或义务的第三榜公布确认的人数为准。
(七)已迁出本地在异地安置的且仍属农民的、对愿意投亲靠友,或选择进城自谋安置的,可按第七条(二)的标准给予个人部分全额补贴,但必须无偿让出本地原住房及宅基地给该村公用,并签订合同,验收销号。
第七条 解决饮水难问题的补助标准。通过移民村改造或重建的“四通一平”工程,还不能基本解决饮用水问题,必须通过修建集中引水工程解决饮水难问题的移民村,按下列标准补助:500人以下的村,补5万元;500—1000人的村,补8万元;1000人以上的村,补10万元。
第八条 在保证资金总额70%用于移民危房改造的前提下,对特别困难的移民村中经济效益好的生产及经营性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由移民村所在镇人民政府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县、区为单位上报市政府,经审核同意后,列入当年计划上报省移民办和省财政厅。
  第九条 移民资金的补助方式。补助实物如水泥、钢材、红砖等的,按相应的资金额度通过政府采购后分发给移民。补助现金的,应有完备的手续,作为报账依据。移民的建房补助和移民村“四通一平”等基础工程费,经当地移民部门签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给移民村或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条 培训费、项目咨询与评审及管理费的提取标准:
(一) 培训费按当年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1%由市统一提取。
(二)咨询与评审费,按当年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0.8%由市统一提取。
(三)管理费按当年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2%提取(其中市提取0.5%,县、区提取1.5%)。
上述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做好移民村的基础设施和住房改造规划。建设规划要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立足长远,起点要高,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及住房改造选址必须安全可靠,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规范要求,便利医疗、上学、交通、电力、给水、排水。不能选择在地质灾害多发地带,应远离滑坡、塌岸、浸没及放射性超标等地域,饮用水质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问题,按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3〕205号)执行。为确保专款专用,实现见新房、见新村、见新貌的目标,移民危房改造资金采取以村小组为单位层层负责的做法,即:移民与村小组签合同,村小组与县移民主管部门或镇政府签合同。在确认移民自筹资金到位后,补助资金由县、区移民主管部门按进度(起好基础付30%、主体工程完工付40%、验收合格后付30%)签证后,以转移支付的形式下达到村小组,由村小组下发到户或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按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3〕205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