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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2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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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进一步落实政府监管责任,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7〕12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是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职能部门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进行重点督促指导,以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遵循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委会)负责全市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负责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第六条 跨旗县市区、通辽开发区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确难以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或指定挂牌督办单位。市级重点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由市人民政府(安委会)指定具体挂牌督办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拟报自治区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须报请市安委会同意。

第七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及所属职能部门每半年至少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政府及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一次分析评估,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列为挂牌督办对象。各旗县市区、通辽开发区应每年挂牌督办本地区的重大事故隐患。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备案。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向被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出具《通辽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网站或政府公告向社会公布,治理期间每季度至少发布一次治理信息,治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在相同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方案,明确隐患情况、督查对象、责任人员、督查方法、完成时限等相关内容。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市安委办备案;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及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督办工作方案认真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查工作,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实施隐患治理、防范事故发生,并做好相关治理协调指导工作。挂牌督办单位发现被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严重安全风险时,应当及时采用紧急措施。督查工作应当形成文字记录。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市安委办书面报告督办情况;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书面报告督办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每季度至少一次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积极配合挂牌督办单位开展工作。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治理完毕的,治理责任单位应提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书,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挂牌督办单位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送达申请单位,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并在治理期限届满前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单位结束挂牌督办并予公示;验收不合格的,及时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对未按期完成治理的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书面报告市安委办。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录入相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建立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档案,治理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存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2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挂牌督办的会议记录、纪要;

(三)督办方案、治理方案;

(四)《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五)公示情况;

(六)督查记录;

(七)《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八)《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

(九)《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及相关审批资料;

(十一)行政执法文书;

(十二)摄录影像;

(十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单位名单由市安委办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成果不断惠及众多农民,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在广大的城中村及远郊乡村地区掀起了拆旧屋建新房的热潮。由于修建农村民房的工程量小、发价低廉,很难引起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的获利欲望,加之房主(发包人)图“快、省、好”的念头贯穿于房屋兴建的始终,房主通常会找一些“乡土建筑师”即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来建房。大量的农村民房建设项目往往伴随着提供劳务者(雇员)伤亡事故频发,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增多。笔者所在法院2009年受理此类案件18件,2010年增至26件,2011年又增至32件。此类案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常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来进行审理。由于农村民房建设项目的一些特殊性,承办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认定上的不同见解和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上的见仁见智,使得相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缺乏一致性与说服力,达不到辨明是非、定纷止争的目的与效果,也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受量刑规范化启发,笔者认为通过对同类型案件事实中关键性要素进行提炼、考量,从而形成规范化裁判,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理性选择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当然,对于关键性要素的提炼、甄别,需要广大审判人员通过一系列对话、协商而达成共识。笔者拟将通过本文浅析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合法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出建议。

  一、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状况

  案例一:被告刘顺将自己位于城中村的一座彩钢瓦厂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中华,周中华又将安装彩钢瓦大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力,张力遂在当地人力市场雇原告赵奇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周中华、张力均无建筑方面的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明。在施工中,原告赵奇不慎从大棚顶坠落,致右跟骨粉碎骨折,损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816.73元。审理中,经核实原告赵奇实际损失为90464.33元。法院判决,该损失由房主即被告刘顺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中华(第一承包人)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力(分包人)承担45%的责任,原告赵奇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素英家因检修房屋,雇佣了原告杨大发等几位村民,因自家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张素英告知雇员后借来邻居黄峰家的木梯。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房前房后上下房,原告杨大发等几名雇工在使用被告张素英借来的木梯的同时,也使用被告家的木梯。3月21日,原告杨大发将被告张素英家的木梯搭在房前,见工友上梯没出问题,自己也从该木梯上房,爬至房檐口时,木梯断裂,原告杨大发摔伤,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九级伤残。后杨大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素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037.31元。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杨大发之损失由被告张素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大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三:2007年3月3日、3月23日,被告陈竹鸣分别与被告程东、程鹏(系同胞兄弟关系)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陈竹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程东、程鹏建盖两家相邻的私人住房,其中程东家工程量为主体、内外粉刷、贴墙砖、水电安装,完工后“扫地坐屋”;程鹏家工程量为主体。施工中,在工地从事砌墙工作的刘光荣邀约原告王培到工地砌墙。2007年5月1日上午,刘光荣和原告王培砌好两家楼顶共用的隔墙后,原告王培在砌程鹏家楼顶天井边墙时,共用隔墙倒塌将原告王培推倒摔落在程鹏家一楼院中,伤情经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并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双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二级伤残。原告王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34421.2元。法院判决被告陈竹鸣、程东、程鹏连带赔偿原告王培经济损失334421.2元。原告王培不承担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原来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具体是指提供劳务者(雇员)在从事接受劳务者(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是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积极主体和消极主体。积极主体包括接受劳务者(雇主)、具有选任过错的房主(发包人)和具有过错的第三人。消极主体指具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的提供劳务者(雇员)自己。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

  1、接受劳务者(雇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范上看,接受劳务者(雇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首要主体。实际中,农村建房的承包人(雇主)的承包价格常常与希望廉价建房的发包人(房主)的发包价格形成“纳什均衡”,达成协议,承包人又通常以节省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花费来提升利润空间。因此,接受劳务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必然主体。

  2、房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农村建房中,房主通常会以廉价和“乡土建筑师”达成建房协议,共享合作利益。虽然发包的方式有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但房主更青睐采用包工不包料,因为房主自己包料不仅省钱而且对料的质量有所了解。实践中,房主在保证房屋质量的情况下以便宜价格将建房工程发包出去,还会出现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楼板的加盖分包出去的情况。《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房主应与“乡土建筑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三人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法律规范上看,提供劳务者(雇员)因第三人致害后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者(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接受劳务者(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多于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提供劳务者(雇员)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难度明显要大。现实中,提供劳务者(雇员)大多是接受劳务者(雇主)的熟人,至少是曾经友好合作过的,对接受劳务者(雇主)的信息了解程度较之第三人更为充分,接受劳务者(雇主)的赔偿能力也通常比第三人更强大或者更明确,提供劳务者(雇员)为降低诉讼风险、尽快得到赔偿,通常只起诉接受劳务者(雇主)和房主,第三人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通常不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说,尽管第三人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但通常不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承担责任,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实现往往是雇主追偿的结果。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消极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员受害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从衡平利益矛盾角度出发,大部分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受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时,自行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损失或者自行完全承担受害损失,相对于接受劳务者(雇主)、房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言,提供劳务者(雇员)是对自己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消极主体。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

  分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实际是因房主过错、接受劳务者(雇主)过错、甚至提供劳务者(雇员)过错共同形成的过错责任束。人民法院在确定受害赔偿主体的责任份额时应当分别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

  (一)房主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房主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达成建房承包合同,应当对自己的选任过错承担一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2、房主在将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后,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义务。现实中,房主通常会提出自己将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委任给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与其达成内容诸如“如出现安全事故,房主一概不负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知该抗辩事由无效。当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后,可以推定房主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房主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注意过错承担赔偿份额的百分之十。当然,房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雇主或雇员不理睬或者过于自信而致损害发生,可以将此百分之十份额划归雇主或雇员承担。

   3、房主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房屋楼板的加盖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分包出去的客观证据在于房主向两个承包人分别给付费用。若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因另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的过错发生受害,房主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4、房主是否实际支配了劳务提供者(雇员)。由于修建农村民房所要求的技术含量不高,房主通常为了满足自己要求临时向施工方提出修改意见,房主相对于施工方来讲并不懂得多少建筑知识,因此,房主的修改意见应当由施工方合理考虑后决定实施与否。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不随时在场,房主如果未经接受劳务者(雇主)同意而要求提供劳务者(雇员)临时改变施工方案,若改变施工方案是造成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房主应当对自身的指示过错承担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份额。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
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
(三)乱停乱放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有第(六)项行为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等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五)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堆物堆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三)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四)在街道摆摊,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流体或者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规定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移送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市公安局巡察执法总队或者公安分局或者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 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