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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22: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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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五条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七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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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9 号

现发布《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烟花爆竹的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烟花爆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生产企业登记管理的条件与程序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见附件1)办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将已登记的生产企业名称、登记代码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代码标记按照《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见附件2)确定。

  第五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建议书规章范本》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出口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见附件3)。

  第七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进口国以及贸易合同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按其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变化的烟花爆竹应当实施烟火药剂安全稳定性能检测。对长期出口的烟花爆竹产品,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验。

  第九条 盛装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包装,应当标有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和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登记代码标记。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烟花爆竹运输包装进行使用鉴定,以及检查其外包装标识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企业登记代码等与实际是否一致。经检查上述内容不一致的,不予放行。

  第十条 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烟花爆竹,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其运输包装明显部位加贴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各口岸与内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加强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和质量情况等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对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质量情况进行分析并书面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各局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和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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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

  一、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条件

  1、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生产安全许可证。

  2、具有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的有关文件,文件不得缺少如下内容:

  (1)组织机构

  A、组织机构图

  B、质量管理图

  C、安全管理图

  (2)质量管理

  A、企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B、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C、企业技术管理制度
  D、各车间或各工序管理制度

  E、原、辅材料进厂验收制度

  F、各工序检验、成品验收制度

  G、不合格品的控制和纠正措施

  H、产品标识和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3)安全管理

  A 、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B、各车间或工序的安全管理制度

  C、生产设备安全使用与维修制度

  3、应当具有完整的生产技术文件

  (1)产品工艺流程及工艺卡片

  (2)产品图纸

  (3)产品化学成份表

  (4)产品企业标准及检验规程

  4、应当有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 检验人员,能按照产品图纸,技术标准和工艺文件进行生产过程中检验。

  5、应当具有专用成品仓库。仓库应清洁,有通风防潮、防爆措施,库内产品应分类按品牌堆放,隔地、离墙堆码整齐。

  二、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登记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正式提交书面登记申请。并提供有关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

  2、根据生产企业的申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由2-3人组成登记考核小组,按照本条件规定的内容对申请登记企业进行考核。

  3、对考核合格的企业,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授予专用的登记代码,登记代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编制。

  4、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整改后可申请复核,经复核仍不合格,半年后才能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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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代码标记编写规定

 

  检验检疫机构登记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其进行代码标记编号,规定如下:

  代码标记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二位阿拉伯数字代表生产企业所处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第二部分由字母“F”代表烟花;第三部分由三位阿拉伯数字001-999代表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第四部分代码标记中符号“/”后的数字表示出口批次和生产年份(一个检验批为一个批次)。如:43F003/005/99中,其中“43”代表湖南检验检疫局;“F”代表烟花;“003”代表湖南检验检疫局编列的顺序号为3的湖南省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005/99表示99年湖南省出口的第5批出口烟花爆竹。

  注:代码标记的前6位数字要刷印到运输包装的右上角,批次和生产年份的标记由出口企业填写,字迹要牢固清晰。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

北京局
11
福建局
35
珠海局
48

天津局
12
江西局
36
四川局
51

河北局
13
山东局
37
贵州局
52

山西局
14
厦门局
38
云南局
53

内蒙古局
15
宁波局
39
西藏局
54

辽宁局
21
河南局
41
重庆局
55

吉林局
22
湖北局
42
陕西局
61

黑龙江局
23
湖南局
43
甘肃局
62

上海局
31
广东局
44
青海局
63

江苏局
32
广西局
45
宁夏局
64

浙江局
33
海南局
46
新疆局
65

安微局
34
深圳局
47
 
 


 

附件3: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

  (企业名称) (登记代码为)生产的 (名称、型号、批号) 产品共____ 箱出口至_____ 国家,该批产品_____ 已按_____ 标准进行生产并自我检验合格,产品及包装均符合出口要求。

  上述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声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出口企业 (盖章):

            年 月 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和播放以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与基础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和电视、有线与无线协调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辖广播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的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与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已建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不再重复建设有线电视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的确定或者变更,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终止,应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批准其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损坏其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广播电视网进行规划并组织分级建设和开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网,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以及广播电视网的畅通。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广播电视事业经费中用于农村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部分应予保证。鼓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筹措资金兴办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的频率、频段工作,有关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广播电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或其他重要设施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组织验收;属单一的小型设备,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
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按规定对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
接入使用终端应由有线电视台、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接入使用终端。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重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及自制优秀节目的台际交流。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开办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未设立教育电视台的地方应创造条件,在有线电视中开设专用频道转播国家教育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罚。
(二)私自从有线电视网接入使用终端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不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终端用户
属单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