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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3: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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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人口流动,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跨县和县与城区间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工作。
财政、人社、教育、计生、税务、工商、房产、民政、卫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登记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经营的流动人口应进行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六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有下列权益和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社会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办理税务登记;
(六)与市民同等的培训服务;
(七)与市民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
(八)参加有关劳动技能竞赛和先进市民及劳动模范的评比;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十一)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和治疗;
(十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龄妇女需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租赁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赁房屋证明。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并纳入公安机关预算项目经费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2年、3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3年的居住证;签订3年以下(不含3年)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条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非经公安机关允许,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损毁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从业状况、居住事由、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记信息不得买卖和擅自向公众披露。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防止建筑市场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发生,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验机关,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以及大规模修缮的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争,择优承包施
工单位。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所属单位建设工程的招标发包工作。
第三条 按规定凡应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不准以党委(党组)集体研究的形式决定施工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推荐施工单位参加投标。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不得凌驾于招投标机构之上,擅自批准建设单位自行发包或将工程转包。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及其他任何形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获取承发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或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为个人谋取私利。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有关规定,为配偶、子女和亲友发包建设工程项目;
(二)为配偶、子女、亲友写条子、打招呼或其他方式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其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
(三)授意承包单位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分包建设工程项目;
(四)向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泄露工程标底;
(五)利用在本单位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为其本人或亲属建造私房或装修住房。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写条子、打招呼、暗示或其他方式指定设计、施工承包单位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从事建设工程中介活动,对从中收受回扣、索取佣金或获取其他好处的,以受贿论处。
第八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有偿中介活动,违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和鄂纪发〔1999〕12号《关于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