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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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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沧政办发[2005]1号 2005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及时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式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突然发生的储户非正常大量提取储蓄存款,进而出现支付困难,形成挤兑的情况。
第三条 处置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遵循如下原则:
(一)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市)按照市政府要求具体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 及早预警,及时处置。对突发性支付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化解,防止风险扩散和蔓延。
(三) 各司其职,团结协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筹划落实各项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相互协调,共同控制和化解风险,做到责任明确,依法处置。
(四)防化结合,重在防范。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风险的监测,督促农村信用社在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合规稳健经营,努力改善经营状况的同时,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 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沧州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和领导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沧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市联社)、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银监分局,由沧州银监分局、人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联社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按照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署和要求,组织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机构,一旦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即立即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政府在组织处置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过程中,要积极帮助发生支付性风险的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风险社)组织存款、清收不良贷款、给予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和扶持,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使风险社提高支付能力,改善经营状况。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扩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七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县(市)监管办事处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监测,向当地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可能出现风险的农村信用社提出风险预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指导督促风险社认真落实各项处置、化解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尽快建立和完善互助协调机制,并在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或对风险社进行系统内资金救助。
市联社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救助资金的调度工作。
县(市)级联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在风险社自救、系统内资金救助仍不能化解支付风险时,经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程序向人民银行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支持。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参考银监部门的风险监管数据基础上,按规定批准风险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并在现金供应等方面向风险社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负责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的社会秩序,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各类破坏金融秩序行为,依法对风险社中的经济金融犯罪进行司法处置;打击逃废债行为,帮助风险社依法清牧不良贷款,提高风险社的支付能力。
第三章 突发性支付风险监测和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根据不同风险起因,明确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和程序,明确参与化解风险各方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十二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市联社及各县(市)联社、中心社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支付状况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密切关注社会、经济动态,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普查,及时掌握风险底数,对支付风险做到早发观、早报告、早处置、早解决。
第十三条 对以下可能引发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信息,农村信用社及其各级联合社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
1.已发生的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较严重的自然灾害;
2.已发生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3.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各类谣言;
4.新闻媒体对农村信用社的片面报道;
5.农村信用社撤并及发生被抢被盗案件,高级管理人员犯罪、潜逃及意外死亡;
6.其他金融机构已发生挤兑或停付、限付;
7.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集资被取缔;
8.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要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联社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办法。市联社督促协调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制定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行业互救方案,化解所辖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
第十五条 对备付金比例低于3%,且同业净拆入大于零或存款余额出现异常下降的农村信用社,沧州银监分局、监管办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列出重点监测对象,并督促其建立按日、按旬、按月测算资金头寸制度。在必要时,可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状况,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第十六条 各监管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要求,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排查,分类排队,确定可能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对已评定为B级以下、并且流动性指标在规定以下的,或各项指标正常,但因外部诱因可能会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要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严密监控,及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告诫,并要求农村信用社限期落实各项防范和化解对策措施,随时向沧州银监分局报送化解支付风险进展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与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
(一)大批储户围堵营业机构,要求提取存款;
(二)因非信贷投放因素,存款备付金连续5天低于1%,且存款持续下滑;
(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率明显上升,连续数日超出该机构正常提前支取率的2倍以上;
(四)短期内存款异常大幅下降,10日内存款余额下降3%以上;
(五)存款大户集中清户或连续异常资金转移,导致出观较大支付缺口;
(六)备付金严重不足,已不能进行正常的资金清算;
(七)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认为应进行应急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风险后,要立即向县联社、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当日营业终了后,逐日向县联社报送《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日报表》见(附件1),直至风险结束。
县联社在接到出现突发性支付风险农村信用社的情况专报后,在2小时内(不论是否工作日,下同)报监管办事处及人民银行县支行、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县联社汇总报表(附单个农村信用社情况),于次日开始逐日上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向省联社、银监分局、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汇总报表自当日内起逐日报送。银监分局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上报河北银监局,报表在次日起逐日报送。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风险处置情况,要求农村信用社和联社增减专报内容和次数。
专报除按要求内容填写外,还要提供所有相关单位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的姓名,以及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手机等详细联络方式。
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风险社所在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立即启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立即实施处置预案,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存款支付。
应急处置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人员构成及名单和联络电话;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应采取的措施,应完成的任务及应达到的目标;
(三)各项化解风险措施的组织实施;
(四)化解风险落实情况的督查和指导。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根据支付风险情况的变化的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进行修改、补充。
第二十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启动后,风险社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项化解措施。
(一)有关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全部到位,履行工作职责。全体员工坚守工作岗位,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赴现场指挥,分析了解全面情况,严格保密工作,任何人不得向外泄漏有关风险情况。同时,注意发现造谣惑众和其他犯罪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储户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维持秩序。
(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要责成县联社立即启动行业互救方案,银监分局要组成由有关领导带队的工作小组到现场,履行有关监管责任。在风险已蔓延到其他地区,形成区域性风险时,要请求河北银监局派人到现场参与处置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高管人员,由沧州银监分局按照监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上一级联社或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调整高管人员或限制其权利,暂停其工作,同时指定临时负责人,或组成临时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风险处置工作。沧州银监分局责令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以上决定的,要在决定后2日内报河北省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风险社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自救,避免风险扩散和蔓延。风险社应停止发放小额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组织回收资金,加大现金库存。同时,立即卖出持有的国债或其他债券;对拆放同业的资金,不论到期与否,一律收回;对社员(股东)、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的及时收回债权本息。
做好与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妥善协商,并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实行县、乡两级法人体制的,风险社所属县联社要搞好资金调度,集中资金,用于发生风险社的存款支付,并要求辖内其他农村信用社留足头寸、备足现金,防止支付风险的蔓延。
已组建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要暂停所有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积极回收资金,集中一切力量,确保发生支付风险的分支机构的存款支付,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风险向其他分支机构蔓延。
第二十三条 在风险社自救难以化解支什风险的情况下,按以下顺序予风险社资金救助:
(一)在县(市)以内调剂、协调资金。
(二)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规定批准其动用存款准备金;
(三)申请中央银行再贷款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风险社进行帮助和扶持。
(一)积极帮助风险社组织存款,协调政府部门存入资金,规定辖属部门和单位对在风险社的存款除正常的支取外一律不得提取,并协调农村信用社做好稳定其他存款大户的工作;
(二)会同农村信用社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
(三)给予风险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如大对行政干预贷款的清收力度;
(四)组织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查处可能出现的破坏性宣传行为,妥善处置可能引起的各类突发性事件,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社会秩序;
(五)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协助风险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提高资产变现能力;
(六)控制舆论导向,做好宣传解释,防止新闻媒体对风险机构进行不利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重塑社会公众信心。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组织风险社进行风险自救,指导、督促风险机构落实各项救助措施。
(一)做好农村信用社员工的思想稳定工作,要求其正常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存款,风险社上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层要带头在风险社存款;
(二)动员农村信用社员工向亲属、邻居等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公民做好解释工作,稳定他们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
(三)配合公、检、法和银监会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确保各项化解风险措施落实到位;
(四)适时组织与风险机构相邻的农村信用社开展送贷上门等支农便民服务,展示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及时消除公众疑惑。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规定对风险社的现金供应做到随到随提,确保现金供应不“断档”;对政府协调到风险社存款的单位开立帐户,实行应急处理政策,待支付风险平息后再进行规范;对风险社提出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紧急再贷款申请,应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抓紧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要及时掌握风险情况,主动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救助责任;要切实加强监管,监督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各项补救措施,积极进行自救;监督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维护当地金融秩序稳定;认真做好支付风险的监测,及时向政府报告有关风险情况,并提出化解风险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支付日(周)报制度。风险社对支付风险的发展情况、采取的措施、收到的效果等,要以日(周)报形式向当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日报是否改为周报或停报,应听取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意见,由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根据支付风险的变化和化解风险工作的进展情况研究决定。
第五章 化解风险成果的巩固
第二十九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平息后,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风险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大力组织存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巩固和扩大化解风险的成果。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督促风险机构积极组织资金,认真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支农贷款的发放工作,把支持当地经济发展与改善农村信用社的形象有机结合起来,巩固和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地位和信誉。
第三十条 沧州银监分局要加强对风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考核,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尽快使风险机构恢复正常经营。对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化解风险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督促其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给予风险社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帮助风险社减少支出,降低资金成本,增加收入,提高盈利能力,并进一步组织好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有效性、科学性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更加有效地做好农村信用社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没有及时发现引起突发性风险苗头,没有按要求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部门和人员;
2、不服从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指挥、调度,或对突发性支付风险防范处置不当、工作失职渎职的部门和人员;
3、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后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4、故意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报告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导致错误信息传递、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和人员;
5、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规定,导致泄密、失密,并造成支付风险加剧的部门和人员;
6、没有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行业互救方案并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互救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部门和人员;
7、在风险处置中进行误导性宣传的金融机构,以及散布虚假消息、恶意夸大风险、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造成风险蔓延的金融系统员工;
8、采取恶意谣传、鼓动挤提等恶性行为直接或间接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或在支付风险期间散布虚假消息、扰乱社会秩序而导致支付风险进一步恶化的单位和个人;
9、因管理层软弱无力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风险机构管理人员;
10、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11、应急处置小组认定应追究责任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发布文号:交职评发〔2007〕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已经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切实做好2007年职业资格工作。在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2007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

2007年是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全面推进的一年。今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和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部党组中心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创新体制机制,理顺工作关系;以交通行业中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为重点,加快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大力开展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努力为交通事业发展服务,为行业管理服务,为从业人员服务,不断开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新局面。具体做好以下4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规划、指导
(一)开展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关键岗位及其从业人员状况的调查,摸清交通行业管理对职业资格制度的需求,研究编制《2008—2015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规划》。(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水运司、科教司、海事局、救捞局、船级社协办)
(二)调查研究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基本特性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完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调研报告》,制定《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三)召开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会议,系统总结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研究部署2007年乃至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二、继续实施《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实施方案(试行)》
(四)分别制定印发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相关文件,并组织实施。(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水运司协办)
(五)分别制定印发国际海运专业人员和理货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相关文件,并开展考核认定工作。(评价中心主办,水运司协办)
(六)制定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暂行办法》;做好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大纲、用书、命题及考试收费标准申请等全国统考的准备工作;考试收费标准批准后,启动全国统考工作。(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财务司协办)
(七)做好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考试大纲、用书、命题及考试收费标准申请等全国统考的准备工作;完成考核认定工作。(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财务司协办)
(八)做好2007年度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全国统考的命题、组卷、阅卷等工作。(评价中心承办)
(九)印发《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资格考试认定办法》和《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注册管理办法》;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考试认定工作。(海事局主办,评价中心、船级社协办)
(十)贯彻落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推进驾驶员素质教育工程,研究制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和计分考核办法》。(公路司主办,评价中心协办)
(十一)继续组织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和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满足公路、水路工程建设监理和试验检测工作的需要。(质监总站主办,评价中心协办)
三、加快推进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指导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十二)组织编制出版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国家标准;修订出版营运汽车驾驶员等交通职业行业标准;加强交通行业新职业的研究和申报工作。(评价中心主办,科教司协办)
(十三)建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员和考评员队伍;以交通院校和培训基地为依托,初步建成全国交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和鉴定站网络;指导开展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组织开展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工作。(评价中心主办,科教司协办)
(十四)制定印发《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组织指导全国汽车驾驶学校教练员、汽车修理工等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评价中心主办,体法司、公路司、科教司协办)
四、加强职业资格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十五)指导编制《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2007--2010年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评价中心基础建设,充分发挥评价中心的作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规划司、科教司协办)
(十六)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初步建成一支熟悉交通行业情况和职业资格业务的专业化队伍。(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十七)加大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宣传力度,营造更加和谐的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行为,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教育、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省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与引进、信息化知识的普及、信息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对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统一标准,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建筑物驻地网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类信息化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类信息化项目和涉及公共服务、公共利益的非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有关投资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等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共享目录,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共享交换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单位信息共享目录,向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十九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和支持对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和规范对信息资源的增值性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拥有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毁损和丢失。

  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同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四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产业、示范企业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的扶持力度,发展集成电路、软件、高端元器件、电子设备等基础产业,培育有特色的信息产业,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名称和产品指南。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政府采购、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信息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信息化人才实习、培训基地,合作培养人才。

  第二十六条培育、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快信息技术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体系,推行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实施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项目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的需求与效益、实施基础、技术方案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作为信息化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开展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的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信息化共性技术开发、技术创新服务等专业公共服务机构发展,支持面向行业和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化外包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信息技术集成应用和信息化科技工程建设,加快煤炭、冶金、装备制造业等行业的升级改造。

  鼓励采用信息技术培育和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推动实现文化、旅游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在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内部办公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类教育水平。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提高教学与科研水平。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提供与民生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化评价指标体系。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水平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定期发布评价报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警示、宣传教育等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安全等级进行建设、测评和整改。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以及航空航天、油气管网、电力系统、水利枢纽、城市设施等重要领域工业控制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十四条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五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获取信息,非法披露、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