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时间:2024-07-09 12:1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1958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0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0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十二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鸟丘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三)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四)以上(二)(三)两项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台湾和澎湖地区现在仍然被美国武力侵占,这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非法行为。台湾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时候,收复这些地区,这是中国的内政,不容外国干涉。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于北京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枪支管理,堵塞非法枪支来源渠道,减少和控制涉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公安部《关
于严厉打击涉枪犯罪活动强化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全国枪支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足以致人死亡的枪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仿
真玩具枪。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负责枪支管理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驻我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用枪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法机关的枪支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配枪范围,认真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和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对党政领导干部、政法部门干警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干部(含兼职领导)配发的枪支要逐人、逐枪进行认真的核查,对违反规定配发
的枪支,按照“谁配发审批,谁负责收回”的原则,予以收回。
第七条 对现已配带枪支的人员实行专用枪制度,由市、州公安机关从严把关审核,做到人、枪、证统一,责任落实到人。
配枪单位应付紧急情况使用的公用枪支,要办理公用枪审批手续,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用枪单位指定有关干部负责管理,实行公用枪支管理责任制。
配枪单位增配、更新枪支必须经省公安厅统一调拨,由市、州公安机关进行技术建档后方准配发使用,不准擅自购买调运枪支。
第八条 配枪人员调离配枪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离开工作岗位时,要主动交回所配枪支和枪证;没有按规定上交枪支和枪证的人,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九条 各配枪单位要经常对配枪人员进行枪械常识、使用、保管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枪、弹库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保证“三铁一器”(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齐全,枪、弹分别存放,报警系统灵敏。
适时对配枪人员开展查验,对不按要求配带枪支、私存滥放的,发现一次警告,发现两次取消配枪资格。
第十条 对随意鸣枪、转借他人、私自换调,造成后果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各配枪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协助有关部门完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人防、物防和技防工作,确保安全。

第三章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保卫组织的枪支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精神,逐枪登记造册,清点封存。
第十三条 坚决收回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含兼职公安保卫干部)配发的枪支,对违反规定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上交或擅自配发的以私藏枪支论处。
第十四条 担负银行、邮电等部门和国家重点工程守护等任务的保卫组织,因特殊需要,不能将枪支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批准的定点民用枪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限产限销,非法超计划生产销售的要全部没收,并追究法人代表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的出口枪支严禁内销,禁止生产多连发猎枪、短型猎枪。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生产厂实行年检制度和生产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特殊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由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购买民用枪支的证件手续一律上交市、州公安机关封存,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再核发猎枪购买手续;对违反规定,有禁不止,继续签发猎枪等民用枪支购买证和枪证的一律视为无效,并追究签发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
第二十条 发令枪、射击运动枪仅限于有组织开展的体育游艺活动使用,个人不得持有和买卖;发令枪实行定点销售,由各市、州公安机关会同体育部门确定销售单位,纳入管理;购买发令枪由开展体育活动的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未经市、州公安
机关和市、州体育部门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令枪业务。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物科研、饲养等特殊需要购买枪支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决取缔民用枪支非法生产销售网点,没收其经营的枪支和非法所得。
公安政法机关及其下属的保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业据点等严禁经营枪支,参与经营各类枪支的必须立即停业,凡继续非法经营的按非法贩卖枪支论处。
第二十三条 经省体委批准开展体育射击运动的单位,射击用枪由省公安厅、省体委共同汇总并编报计划,由国家体委统一组织调拨;其他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枪支,非法持有射击运动枪一律收缴。
文艺团体使用的舞台效果枪、道具枪,要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由文艺团体集中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禁止销售猎枪和弹具,对单位和个人过去经合法手续购买的猎枪、气枪等民用枪支,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枪支进行安全技术处理,并创造条件实行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合法持有游艺枪支进行游艺活动的,必须在指定场所使用,不得持枪到公共场所,不得在非指定场所射击,违者一律收缴。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民用射击场、狩猎场原则上不再审批。对以各种名义进行的非法营业性射击活动要坚决取缔。

第五章 清查收缴非法枪支与打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深入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精神,要宣传到每个单位和家庭,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非法枪支收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发动政治攻势,动员在押犯、劳教和拘留人员积极主动检举揭发涉枪案件线索,凡有立功表现的要认真兑现奖励政策。
公安政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枪案件或线索要循线追查,一查到底。
第二十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将枪支管理工作纳入派出所基层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人口管理广泛开展入户调查工作,逐户签定《保证书》,保证不非法持有枪支,保证执行枪支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边防、海关要加强边境走私枪支的查缉工作。对出入境人员和物资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非法携带、夹带的枪支一律收缴,并对有关人员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体育部门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自行报废销毁,更不准私自买卖。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枪支来源不清、无号枪、自制土枪、套管枪(猎枪改制为发射军用枪支子弹的枪支),以及因年久失修,经公安机关检验认为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收缴,统一报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持有火药枪、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仿真玩具枪;对生产、销售、持违禁枪支的一律没收,并对生产、经营和持有者严肃处理。
主动交出非法枪支,并具有悔过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对拒不上交的,要强制收缴,并从重惩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要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真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收缴的各类非法枪支一律送交市、州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借口或理由自行留存、使用;对收缴上来的枪支须经省公安厅批准,送指定单位销毁处理,严禁内部买卖,作价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6年5月15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 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
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条 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
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
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
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过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以后施工,必须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设置围栏,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安全网,以保证安全。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建筑形式要反映和突出当地的民族特色。临街建筑物的设计方案,须先征得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和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严加保护。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政、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工程,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和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不得随意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
需要在道路上埋设各种标志,搭设棚、亭、画廊、广告等设施者,必须事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占用或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占用费和施工场地渣土清理预备金。施工完毕修复,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初验合格,退回渣土清理预备金,一年后正式验收合格时再退回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和水泥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下水道窨井盖、雨水口篦子、给水管阀门等设施,必须随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撬开或损坏。不准在排水明沟、检查井和雨水口倾倒垃圾、渣土等杂物。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区的河岸、堤坝及防洪设施的防护带,桥涵构筑物100米范围内,严禁挖砂取土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电力线上严禁私自拉线、接灯或者安装其它电器设备。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公共照明线上接线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合理安排临时性和永久性商亭、货摊等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集市摊点,须按指定的地点摆设。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整洁。对于危险房屋、临街有碍市容的房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修整翻新。
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和涂写。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剪树枝移栽或砍伐树木的,必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方可实施。
街头绿地、行道树、街心花坛、小游园内的花、草、树木,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保持花木繁茂,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绿地、花坛内摆摊设点。公共绿化树木,不准攀摘花果,不准在树根部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品;不准损坏护树围栏。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严禁捕杀鸟类。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损坏。如因特殊需要移动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种工程建设,应按照统一的座标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工程地质资料,由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水资源,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水资源必须严加保护,防止各种污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和维护本条例以及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视违法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
%的罚款。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非法行为。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损坏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而损坏沥青路面的。
(三)攀摘花果,在绿化树根堆放杂物而致使树木损坏或死亡以及损坏护树围栏的。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必须亮证或者佩带标志执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赔偿费,必须用于城乡公用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