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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4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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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根据国务院《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和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反映。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和电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规划及并网的技术要求,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参加与并网运行有关部分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 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条 并网协议包括并网经济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协议。协议双方应将并网协议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均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对发电厂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电网并网运行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章 申请并网程序和条件
第七条 凡要求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项目设计审查前三个月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要求,并在收到设计审查文件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并网发电厂,必须具备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九条 申请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的建设应与其配套的送变电工程和二次系统(包括相应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及计量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设施按批准的设计同步建成,同步投产,并经有关电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发电厂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前要求具备:
(一)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供电气主接线图、主要设备参数、联网方式、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远动及通信设备等技术资料;水电厂(包括抽水蓄能水电厂)还应提供水工建筑、水文、水库调度曲线(调度图)等资料,核电厂还应提供核岛的有关资料和图纸;
(二)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之间的通信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三)远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有关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四)根据设计要求安装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与并网运行有关的电力、电量计量装置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已安装完毕和进行初步校验;
(六)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因电网情况变化,为保证电网安全运行而要求发电厂加装有关设备的,发电厂应按其要求加装。
第十二条 电网并网的技术条件,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并网运行的电网,还应具备控制联网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电厂或电网是否具备正式并网运行条件,应通过发电厂、变电所、线路竣工验收,并网试运行或其它方式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要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积极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当并网双方对是否具备并网条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双方上一级管理部门(含电力工业部)协调确定。

第三章 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七条 发电厂或电网应当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电厂的上网电量应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购销协议,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级电价权力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量购、销条款;
(二)价格条款;
(三)结算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奖惩条款;
(六)因对方或自身原因上网电力、电量多(少)于协议规定的计算和考核条款;
(七)技术指标考核及结算条款;
(八)不可抗力的处理条款;
(九)协议修订条款;
(十)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条款;
(十一)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并网双方事故支援电力、电量的计量及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并在并网经济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并网经济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并网经济协议可经任一协议方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电厂的并网申请后,除对其是否具备并网条件进行审核外,对保证电网安全、须与电网配合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应认真组织计算,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执行有关的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网调度机构应按发电机组设计能力,同时体现公平、公正、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电网运行的需要,统一安排并网电厂的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
(二)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核定的发电机组最高、最低技术出力作为有关调度机构安排发电厂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的依据;
(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发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
(四)发电厂检修计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电网的需要和发电厂的可能,按电网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安排发电厂完成计划检修。检修进度应服从有关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检修安排的变动及临修的申请、批准等,按电网有关规程规定执行。
(五)发电厂应严格按照有关调度机构下达的日负荷曲线运行,误差不应超过±3%,当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规定改变时,按经济办法结算;对发电厂的机组可用率应有原则规定;
(六)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对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对这些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七)确定电力(含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电量和电压的计量点,其量测表计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校验。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应设在设备的产权分界处;
(八)发电厂应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故障录波图等有关资料;
(九)调度管辖范围;
(十)电网安全措施管理;
(十一)调度系统电气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办法;
(十二)协议修订办法;
(十三)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办法;
(十四)其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发电厂机组的容量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以及电网的具体情况,由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确定与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电网与电网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尚未签订并网协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年内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补订协议,并网条件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完善其并网技术条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泰政发[2001]1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新、改、扩建,下同)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和设备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地震重点监视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均须加强抗震设防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要求、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和施工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抗震设计审查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抗震设计审查应按规定委托专家评审组进行,专家评审组应由长期从事并精通抗震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
抗震设计审查的技术标准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等为依据。

第六条 抗震设计审查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对建设工程扩初设计(初步设计)的抗震审查,二是对施工图抗震设计的审查。
扩初设计(初步设计)抗震审查的基本内容: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基本内容:检查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第七条 扩初设计抗震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规划要点、工程地质初勘报告、设计总说明书和扩初设计图纸),属重大工程的还应有地震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扩初设计抗震审查意见(报上级机构审查的项目除外);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

第八条 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的程序: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工程地质详勘报告、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及设计总说明);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施工图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论证,由专家评审组在施工图交底会议上提出施工图抗震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依照抗震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并将结果报其专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

第九条 持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审查证书的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抗震设防要求,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人员、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负责抗震审查的专家对其负责的工程抗震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更改抗震设计文件中的有关抗震技术和措施,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质量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或停工。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的,报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以上(含二层)或跨度在十二米以上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和住宅,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再砌筑空斗墙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负责抗震设防、设计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评审组成员审查不严,造成建设工程抗震安全问题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查处工作,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严肃查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是指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的事故等级划分,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提出督办建议,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委会或办公厅名义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

  (二)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事故概况;

  (三)督办事项;

  (四)办理期限;

  (五)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本部门及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做好下列事项:

  (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的调查工作,提出意见;

  (二)依据事故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企业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违法违规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三)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处罚权限不在本级或本地的,向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或转送事故事实材料,并提出处罚建议;

  (四)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事项后,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送有关材料。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后,依照规定解除督办。

  第九条 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负责对事故查处督办事项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情况,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总结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并报告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实行通报和约谈制度,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作不力的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