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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证明问题探究/韩哲

时间:2024-07-03 03: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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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修正案》,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非法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本身也需要证明,并且应当在相应的刑事程序中予以证明。目前,司法人员对该规定的理解难免发生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上不少的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予以解读。本文拟对非法证据证明问题进行探讨,涉及非法证据证明对象的性质、究竟是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的程序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所裨益。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问题展开讨论。

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明对象的性质

证明对象的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第一,明确了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范围;第二,限定了举证的范围;第三,限定了裁判者认识的‘视域’;第四,直接约束了裁判者有权做出裁判的对象。”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公诉事实为基础的,通过诉因而具体化的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主要事实、作为违法性和有责性基础的心理事实以及可以作为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事由的具体事实,以及涉及被告人诉讼利益的程序性事实” ,同时,还包括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密切相关的证据法事实。因此,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包括与被告人定罪、 量刑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事实;另一类是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法事实,最后一类是与证据本身相关的证据法事实三大部分。

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意味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被采用。因此,非法证据在是否排除的意义上称之为“非法”,而在诉讼证明的意义上应该对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因此,非法证据证明对象应当是“证据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事实,即究竟属于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还是证据法事实?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对象的证明目的,证据的合法性属于证据法事实,即证据合法可以被采纳,证据非法则被排除,因此,它是与证据是否被采纳、被采信进而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密切相关的问题,证据的合法与非法虽然在最终的意义上影响着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但从证明的直接的目的来看,解决的只是证据能力或资格问题。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合法与非法的结果决定着被证明的言词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合法还是非法”引起的结果是证据法意义上的结果。

关于证据法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证据法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否定的理由有三:第一,证明对象和证明手段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能将目的和手段混同;第二,证据需要查证属实,但并非所有需要查明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对象,查证属实只是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资格条件,而不是其作为证明对象的充分条件;第三,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以外,有助于证据法学理论解释证据与证明对象各自的特殊规则。但是,近年来,国内更多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证据法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作为一种法律活动,特定的事实问题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不在于理论上的纷争,而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

言词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刑事诉讼中证明的要求大致可以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是指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正式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作出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不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说明能力或者没有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由此可知,与自由证明相比,严格证明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证据手段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证明过程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相反,则为自由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我们必须兼顾考虑证明质量和诉讼成本的双重要求,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益的双重法律价值,因此,不能对任何证明对象都要求进行严格证明,否则,刑事诉讼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效率、效益价值难以保障。

相比而言,严格证明的证据资料限制更多,这种限制显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而且在正式的庭审调查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有保障。因此,不管是从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程序权利的实现角度考虑,严格证明对被告人都是有利的。对于需要严格证明的事实,其范围的确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不妨碍实体的查明,即在决定被告人负刑事责任前提是否存在以及责任界限的重要场合,均应采用严格证明;其二,不违背程序公正,即当被告人的实体权益面临遭受不利的危险时,出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应通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赋予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进行辩驳的机会和权利。因此,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证明的场合,以严格证明为宜。其三,效率原则,即对不影响查明重要的实体法事实和不妨碍被告人重要诉讼权利实现的领域,实行自由证明,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般而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据法事实,关涉到言词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即证据能够被采用的资格问题,其与被告人的实体法权益密不可分,一旦被认定会使被告人在实体上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面临被追究、定罪的现实危险。考虑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要求,应该赋予被告人以辩驳和提供有利事实的机会,因此,应当采用严格证明的证明形式。另外,对于证据法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还难以判断哪些证据法事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哪些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对于同一证据法事实基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就会产生不同的证明效果,而这种效果也很难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我们不能将证据法事实强行划分为有利于被告,或者不利于被告,从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基本上是妥当的。

但是,问题在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毕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大体而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予以严格证明,而那些“对裁判上只具有诉讼上重要性的事实”,自由证明就足够了。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是否所有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均需要严格证明,证明力较小或者很小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采用严格证明 ?笔者认为,言词证据要按照证明力大小不同的层次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律采用严格证明,势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体来说,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采用严格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也必须采用严格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需要严格证明,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大或者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则无需采用严格证明。至于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实体权利影响的大小和程度,只能留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三、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非法与合法只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因此,非法言词证据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言词证据的“非法”是相对于提出非法性一方而言的,一般而言,口供的非法性是由被告人或嫌疑人其提出的主张;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合法”是相对于举证方而言的,其必须证明言词证据的“合法”。为了能够厘清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我们必须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予以澄清。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有如下特点:(1)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2)证明责任使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一般将证明责任理解为举证责任,即罗马法时代的“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和“举证义务存在主张之人,不存于否定之人”,实质上就是我们现代人理解的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这种理解不能解决举证完成以后,当法官仍感真伪不明是如何进行合法裁判的问题。

现代西方法治国家证据法理论通常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证明活动对争议 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说明证据的义务。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如果诉讼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 ,将其不利益(败诉)归于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客观证明责任功能在于,当诉讼结束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1.主观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口供非法的主张,如果有证据的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只需证据的线索即可。另外,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似乎只需提出主张,而无需举证甚至无需提供证据线索,然后由举证方举证并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仅仅是字面上的理解,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该规定表面看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的证明责任,而实际上,根据我国审前羁押的实际状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举出刑讯逼供或者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因此,法律上不能让其承担刑讯逼供或者口供违法取得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应当具有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具有针对法官的说服义务,让法官产生口供非法取得或者刑讯逼供的怀疑,因此,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口供非法性的主张具有提出义务和说服义务。该规定表面看来只是提供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主张,没有举证责任,但是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一方,恰恰负有主观证明责任,即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官对言词证据合法性怀疑的责任,这种理解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从证明标准上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通过自己的举证、提供线索和说服行为,使法官对言词证据产生“非法”的怀疑即可。

2.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辩双方进行配置的问题。关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了相同的分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标准,但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惟一标准,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说明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时除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准则以外,还考虑其他分配要素。” 其中,学者们普遍认为政策、公平(包括证据距离)、盖然性(包括经验规则)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当法官对言词证据的非法性产生怀疑时,公诉方对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负有提出证据义务和说服的义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书面陈述的举证方对其“合法性”具有提出证据证明和说服的责任。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原理,举证方不仅负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而且还具有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当他们的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没有令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述言词证据非法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明标准上看,举证方应当确实、充分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否则,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

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和审查必须在一定的程序中完成,程序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大致来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提起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质证、庭外调查程序以及非法言词证据的裁判、救济程序。鉴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解读。

1.提起程序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内容,非法言词证据的提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至开庭审判前的阶段,或者法庭庭审过程开始以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当然,在其他诉讼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言词证据非法,但根据诉讼的基本原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可以在其他诉讼阶段提出言词证据的非法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外汇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的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包括:

(一)检查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执法证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外汇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外汇检查工作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四)公务员(行员)年度考核合格。

第四条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工作的人员。

核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

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第五条执法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和统一印制,检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具体负责;核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具体负责。

第六条执法证实行统一发放,分级审核和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管理检查司和国际收支司分别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省级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发放,所在地省级分局负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以下分局、各中心支局、支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分支局逐级向所属省级分局申请,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所属省级分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申领执法证,应当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由所在地分支局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应当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经本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八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进行调查、检查、核查或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外汇局组织执法活动,需要聘请或借用无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

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时,执法人员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持有核查证。

第十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故意损毁和转借。遗失执法证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外汇局逐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失并申请补发,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离开外汇执法岗位或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执法公务情形,应当向所在外汇局及时缴回执法证,否则应通知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外汇局应当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执法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二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外汇局查证属实,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外汇局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其执法证: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的;

(二)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外汇管理规定,错误或不当执法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外汇管理执法工作的。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被暂扣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被暂扣执法证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注销执法证。

被注销执法证的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领取执法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专、兼职查处工作人员重新颁发检查证的有关规定》、1999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及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健全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乡级干部任主任,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宣传统计员、政策法规员和节育技术人员。
第六条 村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专抓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享受略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经济待遇。根据育龄妇女人数和居住情况设育龄妇女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本系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计划生育经费。城市各区由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各厂矿企业根据需要自行筹集计划生育经费;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每个从业人员每年缴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不低于1.5元,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用于奖
励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事业。
按有关规定,收取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费,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和独生子女父母、双女结扎户父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以下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凡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相当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因违法行为致残者,不属照顾生育范围。
(二)农业人口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只照顾一对夫妻。到无父、母的女家结婚落户的或者岳父母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属于照顾生育范围。
(三)计划内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出具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或者村委会成员三人以上证明,方可再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收养和送养转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者,须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资格证明,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同时第一个子女必须四周岁以上,育龄妇女三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可放宽至两周岁;再婚夫妻的女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年龄不得小于二十四周岁。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须写出申请书,由双方所在单位审查。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农村村民由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查,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由女方
单位初审,征求男方单位意见,经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农村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报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已婚育龄夫妻,申请生育时,须同所在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育指标审批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四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农村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为四十周岁以下的,由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采取长效措施,待孩子四周岁以后再做绝育手术。凡计划外怀
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农村育龄妇女,其配偶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时通知男方工作单位,双方配合做好补救工作。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和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的报销:农业人口按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述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无业人员的上述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报销;军队官兵、职工和随军家属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的上述费用,由所在部队按规定解决。
对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或者只剩一个非遗传性残疾子女的,可凭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到医院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其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经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休假和给予照顾,在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接受绝育手术者经施术单位证明,其配偶可准假七至十天,按出勤对待。受术者为农民的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八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及生活待遇执行以下规定:
(一)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要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填写并发症鉴定表,并呈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由节育技术鉴定小组集体鉴定,被鉴定为并发症者,从认定之日起享受并发症待遇。
(二)对节育手术并发症要根据病情实行分等管理。
(三)节育手术并发症者,每年要按时参加复查。无特殊原因,拒不参加复查的,取消其并发症待遇。
(四)因实施节育手术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处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为其调整轻工种,治疗期间,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可享受计划生育假;城镇无业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个体工商业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体劳协给予生活资助。
农民由所在乡(镇)从公益金或者计划外生育费和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罚款中予以生活资助,所在村要从生产上给予帮助。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落实晚婚假和奖励产假。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级,不影响以出勤为标准的各种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奖励的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条 在农村,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至少采取以下办法之一兑现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年人均收入千元以上的行政村,父母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年人均收入不足千元的行政村,不低于3元,至其子女18周岁止。
(二)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予奖金的地方,可采用减免提留款或者义务工的方法兑现奖励待遇。
(三)为农村独生子女办理儿童人身保险及其父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用工,发放扶持性贷款等方面,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同子女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退回;重组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初育一方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的由下个月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
金,过去享受的不再退回,再生育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除奖励产假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必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再生育指标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凡一次性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要退回多享受的奖励待遇。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中解决。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解决。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包括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凭街道办事处每季出具一次证明,由另一方解决。
(五)夫妻双方均为无职业的非农业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一方为户籍在本地的临时工或者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另一方为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的,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六)私营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由业主负责解决;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代收的个体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
(七)被劳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由原单位继续支付;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群众组织及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的家庭办理“农转非”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列入生育计划,但违反生育审批程序未做到持证怀孕而生育的,每提前一个月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外生育费数额的10%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足法定婚龄非法同居或弄虚作假办理结婚手续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得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四)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第三十条 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子女者,非法收养的,从收养之月起到收养者年满35周岁止,每年各按夫妻双方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金额征收,一次收毕,不再安排生育;有子女者非法收养的,按子女累计数征收。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
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5年内不得享受六种行政奖励,不得聘为干部,不得提拔、晋升职务和调入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滥发生育指标,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有关责任者,要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单位领导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人口失控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无故不按当地政策要求接受孕情检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罚款。拒不按规定实施节育手术或者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给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每一例罚款5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六条 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凡发现无《生育证》,必须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等由招聘单位主管。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主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帐卡,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落实和政策兑现等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每位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四条 凡在我市城乡活动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的计划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出租住房、租赁经营
或招用临时工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无证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汇报一次节育措施情况并寄回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否则,常住户口所在地派人前往的一切费用,均由外出户负担。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
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费由现居住地从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解决。
第四十九条 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
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