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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观与法律制度建设/王铖

时间:2024-07-12 16: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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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世界存在的两种主要的世界观,一种是唯物主义,一种是唯心主义,各自都有其优点与缺点。
而唯物主义完全否定精神世界的传承的观点产生很大的社会恶果,导致社会心态的极度疯狂,下面一一述之:

唯物主义,以物质世界为唯一的真实,一切依附于物质而存在。当人作为一个物质主体活在世界上的时候,是存在的;当人死了,所依附的物质载体不存在了,就什么都没有了。意识是物质产生的,物质是意识的基础,意识是对物质的反应,当物质载体不存在,一切都将消失。

极端唯物主义必将导致彻底的唯物质主义,以及唯物质人生主义,导致极大的社会灾难。

罪一:人生无常,如果努力一生等不到收获或是没有及时将收获享受,就会导致极大的遗憾。因此就会产生如下恶果,1、人生而不平等论。认为人的智商、家庭、运气、能力是不平等的,只有少数的优秀的人士才会取得成功,得到好的收获,普通的人则平庸一生,那又何必要对别人好?所以唯物主义可能会造成少数人拼命努力,多数人懈怠苟且。

罪二:极度的物质占有与挥霍

根据唯物主义的理论,物质是精神的载体,当人死亡后物质不存在了,精神也随之消亡,所以出现了极端物质占有主义与物质使用主义。即然人死亡了就什么就没有了,那就没有必要对未来负责,管他流芳百世或遗臭万年都与我毫不相干,追求今生今世的享乐才是最实际的,因此凡事先下手为强,寡廉鲜耻,不择手段,产生极端的利已主义与极端的物质占有主义以及极端的物质使用主义,以物质使用的最大化作为人生的乐趣,大量出现的使用大排量汽车,吃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竭泽而渔式的对矿产或是对大自然无止尽的索取财富,透支下一代的物质财富,是这种思想的终极体现。这些行为是完全不考虑未来、下一代的生存与生活、自然界平衡的穷凶极恶的极端物质主义观念,将全人类社会引入崩溃的边缘。

罪三:极度的物质主义引发信任危机

当极端物质主义出现之后,一切以物质或是一般等价物:金钱作为衡量的标准,利已主义最为极端物质主义的究极体现。一切的社会生活目的都是追求物质最大化,评判人生的标准完全以物质多少作为评判的标准,人生的价值简单化,人生价值以金钱为基础价格化,精神生活极度空虚,人的行为完全不考虑对其他人及社会的影响,个人的存在突现个体的独立性而非社会性,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人与工具的关系,人的行为极端利已,全不利人,只要是能得到物质的行为,就敢于践踏一切道德,漠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中国大量的矿难事故,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正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体现,以个人、个别经济利益团体为核心,以其利益为核心,完全漠视他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在矿山的开采与食品的生产过程中,只要是对企业或是个人有利可图的事,可以完全不用考虑他人的生命或是健康,不采取安全生产措施,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他人于极其危险的境地也再所不惜。

而这一切最终后果就是社会中人与人、人与企业之间再无信任可言,引发全社会广泛的信任危机。

罪四、极端物质主义思想引发社会崩溃。

当极端的物质利益观出现之后,一切的物质利益的分配完全不考虑社会的效果,全社会完全失去道德、人性在物质碰撞中的发挥的弹性作用。当发生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集团“比如两油企业,中粮集团,华粮、中电”以其优势地位对下位的民众进行利益侵蚀,而底层民众则以死相逼,以生命或是身体作为筹码与政府的底线价值观进行博弈,至全社会以崩溃的边缘,引发极大的社会反响,社会动荡不安,民众无安全感,对政府无信心。

罪五、考试成为最终的利益分配方式

在极端的物质主义世界的,物质分配的唯一方式就是考试。人事的任免,公务员招考,大学考试,职称考试成为物质分配的究极方式。中国发展出全世界最先进的考试制度,却无法出一个诺贝尔奖的获得者,因为究极的考试方式只是为了考试而考试,对科技发展与文化进步毫无帮助。

罪六、极端物质主义者敢于践踏一切法律与道德,社会缺少基本道德底线与法律底线。

一切的社会规则与法律、法规在极端物质主义面前都是那么的苍白与无力,为了利益他们敢于践踏一切法律,变更一切规则。法律与司法无尊严可言,遵守法律不是一种荣誉,违法逃避制裁成为可以炫耀的事情,法律成为纸上的法律,事实上的潜规则到处横行,刑法成为社会法制的底线,用最残暴的刑事制裁来维护社会的基本面稳定。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7月4日,监察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中需明确以下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选举、任命等法定方式,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托(委派)、招聘的人员,以及由民主选举产生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如何实行领导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根据这一规定和监察工作的实践,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主要包括:
1.部署安排工作,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进行宏观指导。
2.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3.监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4.审核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5.交办或者指导办理监察事项。
6.协调所辖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7.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进行指导。
8.必要时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监察机关认为在其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有普遍意义的监察事项。
2.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以及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
3.领导机关指定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监察事项。
四、关于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必须是在检查、调查之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提出或者作出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需要采取某些措施所形成的决定或者建议,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2.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其适用范围必须是作出该项建议或者决定的监察机关所管辖的部门和人员。监察机关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部门及其人员,不能作出监察决定;对上述部门所提出的建议,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属于工作建议的范畴,不同于监察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监察决定的事项是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监察建议的事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其权限不能直接决定、或者监察机关虽然有权直接决定,但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更为适宜的事项。
4.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接受该建议或者决定的部门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五、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被录用、任命人员德才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要求。
2.超越权限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4.惩戒畸轻畸重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奖励。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关于《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于“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所称“补救措施”,是指为了及时弥补或者减少因失职或者行使职权不当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采
取的相应处理办法。“补救措施”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济赔偿以及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所称“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同案的或者与案件直接有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进行询问遇到阻碍时。
2.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羁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时。
3.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需要不批准其出境或者阻止其出境时。
4.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时。
5.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扰乱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需要及时制止时。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7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

暂 行 办 法

  为积极鼓励大学生开展农业创业就业,推动现代农业又好又快发展,落实《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温政发〔2009〕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5周岁以下,户籍不限,在温州市域内直接从事农(含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且达到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农业企业主、农场场长、合作社负责人,林场、畜牧养殖场、渔业养殖场等农业承包人(法人代表)。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

  (一)粮油:种植面积30亩、复种50亩以上;

  (二)畜牧:在非禁养区内从事养殖,年存栏商品猪100头以上,或年存栏商品禽5000羽以上,或年存栏蛋鸡10000羽以上;

  (三)水产:养殖面积50亩以上;

  (四)蔬菜:露地种植面积10亩以上或设施栽培面积5亩以上;

  (五)食用菌:种植面积10000平方尺以上;

  (六)笋竹:种植面积100亩以上;

  (七)茶叶、水果、中药材、花卉苗木:种植面积30亩以上;

  (八)从事农产品加工,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持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

  农业就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温州市户籍,被温州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二条 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资金在温州市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在市区创业、首次工商注册登记满1年的,市财政按照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专项创业补助。

  第四条 金融部门要加大对大学生农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创业初期,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信用担保贷款,若干大学生合伙生产经营或达到一定规模的,可适当放宽信用担保贷款额度。温州市、县(市、区)农信担保公司要提供创业信贷担保。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给予50%的贴息补助。

  第五条 每年评选出一批大学生优秀创业者,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条 每年组织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者到高校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研修活动。

  第七条 应聘到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大户等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就业的大学生,签订2年以上合同的,其第一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由单位缴纳部分,当地财政按30%以上的比例补贴,保险费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社保标准。市级示范性合作社每招聘1个大学生(聘期在1年以上),前3年市财政给予示范性合作社每年1万元的补助,对各市级示范性合作社的补助一般累计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加大事业单位面向农业生产第一线招聘大学生的力度。对应聘到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工作满3年的大学生,参加乡镇事业单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测、农技推广、林业专管人员聘用招考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要优先招聘农林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

  第九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依托农业功能区、生态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产业化组织及农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发建设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园和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为大学生提供自主创业平台和就业机会。

  第十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和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农业技术专家与大学生结对帮扶制度,为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提供政策、信息、项目、融资、技术、营销等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大学生村官从事农业创业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的领导,落实组织机构,完善协调机制。建立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大学生向创业项目或就业所在乡镇(街道)农办或农业推广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农办审核后,报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大学生就业的政策不变。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