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1:0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11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九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生态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包括骨干河道水域、城市和镇建成区河道水域和沿岸保护管理的陆地。

  温瑞塘河流域内骨干河道沿岸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50米;重要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15米;一般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8米。

  河道等级和保护管理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应当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母亲河”奖,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相关事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部门负责温瑞塘河保护区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系统,河道沿岸绿地系统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二)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卫等各项专业规划;负责组织、指导温瑞塘河流域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滨水绿地等建设、维护和行业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三)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并监督工业、饮食服务业等污水防治工作;负责污水排放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出水的监控和检查,监督企业治污设施运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展排污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管理,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监测温瑞塘河水质,调查处理温瑞塘河水污染事故。

  (四)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温瑞塘河综合调水、水文水质监测、河道日常检查等工作;指导温瑞塘河河道保洁、清障打卡、疏浚清淤、护岸驳坎等工作;负责涉河项目审批、城市河道外的河道执法等工作,依法组织拆除城市河道外的占用水域的违法建(构)筑物。

  (五)农业部门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温瑞塘河流域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总量削减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发展生态农业。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餐饮污水入河管理、建筑废土和泥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依法组织拆除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外的违法建(构)筑物。

  (七)文化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指导、协调温瑞塘河文化遗产管理、保护、研究、鉴定和宣传工作。

  (八)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参与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温瑞塘河各项整治、保护和管理工作。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瑞安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明确部门职责,报温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发改、市政园林、环保、水利、港航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温瑞塘河流域内河道的蓝线与绿线,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确定保护内容。

  保护区内桥梁、码头、闸坝泵站、护岸绿化、生态修复、园林景观、文化设施、广告牌设置、管道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要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组织发改、市政园林、水利、规划、农业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分阶段水质目标及时限,水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制定流域城市排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城乡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等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部门组织发改、环保、水利、规划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

  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划分各污水片区和系统,确定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污水管网位置和规模,优化污水处理工艺,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组织体系、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工程投资。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单位,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工程完成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向市政园林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纳入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文化、规划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

  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文化保护建设的重点区域,突出保护和弘扬温瑞塘河传统文化、建设现代文化,采取改造、修缮、恢复、整治和新建等措施,提升温瑞塘河文化品位。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各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有接管单位参加。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接管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建设单位根据接管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质保期内及时完成。工程通过审计与正式验收后,应当及时移交资产。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应当纳管达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2010年1月1日前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已建住宅未建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不达标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于2010年年底前督促建成或者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废水必须纳管排放,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2010年1月1日前已投产或者申请试生产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理厂(场);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出资(捐资)建设污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收集与处理设施,以及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隔断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古树名木。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用于水域保护和绿地景观等建设,不得兴建污染水环境、破坏水景观的建设项目。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立项时或者不需要立项的建设项目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文化部门负责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调查登记。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文化部门依法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教建筑、宗祠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水下文物,市、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程序核定登记为文物建筑,并以文物保护名录予以公示。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发掘、拆除、迁移或者损毁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名录内的文物建筑,修缮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对其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要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文化部门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岸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各级文化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价值对其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进行整体性保护;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温瑞塘河沿岸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医疗污水的。

  (三)运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温州市环保部门根据温瑞塘河水质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编制总量控制计划,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以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有偿转让,也可以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水实行二级以上处理,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检查,并提出出水向温瑞塘河回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温瑞塘河水质,水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水质分析,提出水质改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畜禽禁养区:

  (一)温瑞塘河流域骨干河道和重要河道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制订关停、转产或者搬迁计划,并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禁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要求存栏畜禽整体搬迁,养殖设施全面清理,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环境消毒。对搬迁中死亡的畜禽,应当严格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整治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落实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或者污染物治理,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行,由温州市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水产网箱养殖禁养区:

  (一)行洪河道和主要排涝河道。

  (二)等级以上通航河道。

  (三)主要景观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水产网箱养殖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拆除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拆除。

  第三十九条 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水产网箱整治经费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州市财政对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的畜禽、水产网箱整治予以资金补助。

  第四十条 在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温瑞塘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温瑞塘河水域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环境管理规定》,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1983)。

  禁止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

  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温瑞塘河流域城镇环境建设与管理,建设河道沿岸植被,增加透水路面面积,提高路面清扫频率和清洁度,控制初期雨水入河,逐步消除城镇地表径流对河道水体污染。

  农业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指导发展温瑞塘河流域生态农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施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促进温瑞塘河水质改善。

  第四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采取发动群众、组织专业队伍等方式,开展温瑞塘河常态化清淤,消除河道淤积和内源污染。

  第四十四条 温州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水位、水质状况,适时进行调水和开闸,促进水体流动,保持水量平稳,改善河道水质。

  瑞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瑞安市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调水方案,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温瑞塘河水体污染治理应当结合截污纳管和重点污染源整治,在河道内及河岸边培养或者接种适宜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开展曝气增氧,利用生物氧化、生物促生、微生物处理、生物填料等技术,修复或恢复河道生物链,提高水体自净能力,保持河道水体洁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质状况,适时开展以鱼养水、以渔洁水工作,改善河道水质。

  第四十六条 温瑞塘河水域和两侧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住宅、厂房、庙宇、畜禽栏舍、亭廊、农贸市场、厕所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损害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绿化、景观、文化(物)设施和涵洞、水闸、桥梁、驳坎、栏杆、管道、泵站、生态修复以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排放、倾倒建筑泥浆和其他建筑废弃物以及人畜粪便。

  (四)倾倒、抛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包装袋。

  (九)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并负责实施和监督。各级文明办应当将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实施工作列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考评内容。

  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确保垃圾不落地、不入河。

  (二)检查、维护本单位污水管道,确保污水不入河。

  (三)确保无乱搭乱建。

  第四十八条 温瑞塘河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应当以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为单位统一负责,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建立健全河道保洁工作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河面和责任区以外河岸的清洁度。

  第四十九条 温瑞塘河义务护河工作由沿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沿河社区、村(居)为单位,组建护河队伍,落实管理制度,开展河道巡查,监督、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温瑞塘河的违法行为,配合执法部门执法活动。

  义务护河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对违反温瑞塘河保护管理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建设的相关规划要求,加快温瑞塘河沿岸旧村改造,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园林、房管、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旧村改造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加强温瑞塘河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各类相关信息数据,并及时对数据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期限。

  举报人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利部门依法处罚,但在温州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按月抄送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28日《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后发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158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8年10月1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长 毛光烈 嘉兴市市长 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杭州湾跨海大桥试运营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将第五条改作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在大桥通行的,应当遵循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1日起施行。《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28日《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后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的养护、运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跨海大桥段(K49+000—K85+000),包括大桥主桥及其附属设施、大桥海中平台区。

   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投资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大桥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能,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履行大桥的路政、治安、消防和安全保卫、安全生产、水利、环境保护及与大桥海中平台区有关的旅游、卫生、工商等方面的部分管理职责。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大桥所在地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第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在大桥通行的,应当遵循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业主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七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并应当遵循限制速度的有关标志、信息的要求。

   机动车进入大桥,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在桥面上停车、上下乘客;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九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意见后决定实施,并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及时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一条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大桥通行货物运输车辆后,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符合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通航孔的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非通航航道行驶。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十三条 在大桥主桥上不得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大桥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活动。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和50吨以下的当地渔船作业需要外,在大桥海域段两侧3000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五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指派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临时建筑房屋。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租赁双方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照年租金3%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信守合同;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七条 单位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所出具的租房担保书;个人租赁房屋的,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凡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的,按照《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承租方依照本办法规定租赁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承租方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方行为,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方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的房屋作价入股。
  承租方将租赁房屋转借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


  第十条 出租方不得擅自抬高租金或向承租方索取租金以外的费用,不得借故逼迫承租方在租赁期间退还出租的房屋。
  出租方要保证承租方使用房屋安全,及时修缮出租的房屋。因不及时修缮房屋对承租方造成损害的,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将租赁的房屋按时退还出租方;逾期继续租赁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承租方转租使用权的;
  (二)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作为资本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房屋承包经营实行利润分成或转包的;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屋租赁双方未按规定期限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补交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出租调拨的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追缴所得租金外,并处以租金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件,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