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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6: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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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发布。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一)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二级以下公路、独立中、小桥及独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可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需要对上述程序适当简化,但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要求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独立大桥及特大桥、独立长隧道及特长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附属设施工程及其他等级的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和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 资格审查要求及资格审查文件格式(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方
式的);
(四)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五)招标项目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
(六)对投标监理企业的业务能力、资质等级及交通和办公设施的要求;
(七) 根据招标对象是总监理机构还是驻地监理机构,提出对
投标人投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理设备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九)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十)投标文件格式,包括商务文件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财务建议书格式等;
(十一)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标准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或者处罚记录等诚信因素,评标办法应当注重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重要监理岗位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备选人员的要求,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
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财务建议书密封于另一个信封中。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内,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

技术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投标文件内的任何有文字页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主要监理人员等内容。
投标文件中财务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在开标时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门妥善保存。在评标委员会完成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的评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再由评标委员会拆封参与评分的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标底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标底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设标底且不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的,招标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设定投标报价上下限。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对国家和交通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交通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使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标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综合评标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其中财务建议书的评分权值应当不超过10%。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
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商业贿赂。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员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商业贿赂,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则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商业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工程项目,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侨案件应随时与当地外事部门联系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侨案件应随时与当地外事部门联系的通报

195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省人民法院、中央直辖市人民法院、
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以后各级法院凡处理有关外侨案件时,不论刑、民事,均应随时与当地外事部门作必要的联系,并于处理后将处理经过摘要函告当地外事部门。希你院查照并即分转所属下级法院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