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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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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5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选拔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聊城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六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获一项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人员或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前三位人员、二等奖的前两位人员、三等奖的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一项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以上人员或获一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前三位人员、二等奖的前两位人员、三等奖的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科学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收录,引用率较高)。
(五)获两项以上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六)在完成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
(七)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并是国家优秀教学、教研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获得省优秀教学、教研成果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八)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在全省有一定声望。
(九)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在省内外产生一定影响,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在信息、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一)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二)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全国冠军或多年保持省记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三)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选拔时以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县(市、区)人事局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推荐工作。
第八条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同行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领导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九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聊城市人事局组织成立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应占70%以上。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组由专家组成,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3-5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聊城市人事局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各专业评审组初审。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考察人选进行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政府汇报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条为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二)对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一条对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
(一)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 600元。
(二)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当地医疗保险待遇,由卫生、劳动部门予以落实。所在单位每年组织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负责。

第五章考核与联系
第十二条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由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专家档案。
(三)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三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如属下列情况之一,自情况发生之日下个月起停发政府津贴,不再按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外市地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 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四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火车站广场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负责火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综管办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内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环保、交通、物价、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设施。

  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综管办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按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五)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六)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七)车辆运输造成抛洒滴漏;

  (八)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火车站地区的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火车站广场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



  第十二条 不得在火车站地区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市政公用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及时将许可事项告知综管办。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出租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二)残疾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违章带客;

  (三)损毁、挪动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五)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六)其他违反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砍伐苗木、采花摘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的食品卫生、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在进、出站口和主干道沿线等处揽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拆分销售报纸、违规收取电话费;

  (八)其他妨害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广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综管办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火车站地区的交通秩序和管理环境噪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综管办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综管办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综管办接受委托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对综管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综管办收缴的罚款应当交至财政,用于火车站地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窗口地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克荣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2月26日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