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6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市政府令〔2011〕100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下列资金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含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绍兴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经信、监察、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审计、建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市发改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应当由市发改部门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用购置形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建筑物及设备)仅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对装修和局部改造且总投资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仅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和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项目建议书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和审查、资金来源审批等相关手续。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多方案论证比选。
市规划部门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发改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并补办有关部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估算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六条 市发改部门委托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并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的最高限价,未经审核的项目不予拨款。
市建设、建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代建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计划安排和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资金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的,由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制定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资金计划、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他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发改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政府为主投资的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应优先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单独设立基建财务账,对基建财务收支进行独立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市发改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代建制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不具备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由项目单位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征得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市发改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市发改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批复等应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发改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由项目稽察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稽察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市发改部门可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发改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其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项目业主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评估结论意见、设计内容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3日发布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