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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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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确保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阳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城建、物价、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规划、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应需求、合理发展的原则。控制总量,优化结构,严格控制出租汽车的盲目发展;同时必须兼顾与城市公交、县乡班线客运之间的衔接,划分经营范围,确保协调发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一管理,逐步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采用先进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倡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统一配置全球定位系统(简称GPS)。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审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和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二)出租汽车公司运营方案和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由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公司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立单车台帐及员工档案,建立例会制度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遵守交通法律和行业服务规范,做到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六)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第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制度,按考核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出租汽车经营者信誉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必要时,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中,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

  (二)统一配置顶灯、安全隔离网和营运标志牌,统一车身颜色;

  (三)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价器,并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门上喷涂所属公司的名称,在明显位置显示运价标准、监督电话。摆放合法有效的《南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保持车容美观、整洁、卫生;车体粘贴、喷涂广告的,应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经营行为等。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二)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四)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五)其它不适宜运营的。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诚信守法经营,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依法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客运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伪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三)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按乘客指定的目地的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禁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监护人陪同的;

  (五)乘客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民集中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通行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县的主要出、入市口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规范出租汽车远途载客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停靠站点及停车场所的管理,维护客运秩序。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规范服务,有序经营。

第七章 行业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但严禁在异地经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客流集散地点,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违法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有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0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设立东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
  第二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申请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七条 创新资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 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资金贷款贴息按项目贷款额应支付贷款利息总额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资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资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凡已经列入其它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每年年初,市科学技术局根据国家科技部发布的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结合东莞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创新资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十条 申报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单位前两个年度和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等)及近期的财务报告。
  (三)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限高新技术企业提供)。
  (五)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
  (六)留学人员投资(含独资和合资)创办的企业,须提供留学就读学校出具的学位(学历)证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中国驻外使领馆教育处或省级以上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投资资金证明或股权证明等文件。
  (七)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合同等)。企业与技术持有单位合作的项目签定技术合同时,技术持有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
  (八)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复印件。
  (九)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产品照片等)。
  (十)曾列入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必须提供有关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验收结论(报告)。
  务请申请企业认真阅读《项目指南》,并按相关栏目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的附件或说明。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局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学技术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四章 项目立项审查与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专家咨询、科技评估等。由市科学技术局根据项目特点选择相应的立项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创新资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局聘任或认可,并进入创新资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政府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立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经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并在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评估机构应从事过评估或科技咨询等工作,并具有一定经验;
  (四)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五)经过相关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市科学技术局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市科学技术局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创新资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市科学技术局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局根据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及行为规范情况,对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科技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确定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1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最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科学技术局将在科技网站发布立项项目公告。
  第二十条 创新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市科学技术局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将已立项的项目推荐给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争取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立项,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创新资金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市属企业项目创新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区所属企业项目创新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区财政分局,再转拨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依据本办法负责制订《创新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每年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
  (二)市科学技术局实行实地检查或委托服务机构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市财政局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并对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根据企业定期报表、监理意见、实地检查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报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学技术局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市科学技术局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对擅自改变创新资金用途的企业,除全额收回创新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创新资金的资格,并按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学技术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或委托服务机构组织项目验收,依据《创新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四条 每年从创新资金中安排3%的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局用于项目调研、评审、跟踪、验收和培训等管理活动,并据实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环境是指下列各类照明灯光所形成的照明环境:(一)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二)夜景照明: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三)商业照明: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第四条 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灯光环境的管理,财政、规划、建设、城管、电业、房产、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环境的建设规划,组织督促区内各有关业主单位实施夜景灯饰的建设。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以区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委、电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环境建设规划进行。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湘江两岸、游船、水陆洲;(六)按城市夜景灯光环境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七)户外广告、招牌。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亮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或采取其他亮化措施。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灯饰。

第九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内容合法、健康;(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三)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有必要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四)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或冲突。

第十条 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建设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则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业主大会负责组织,费用由业主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也可由使用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审批的夜景灯饰,必须按审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实施。已设置的夜景灯饰,未经灯光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具备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安装。夜景灯饰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他用电负荷。

第十四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十五条 与市政工程配套的夜景灯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电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移交。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功能完整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十七条 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对城市夜景灯饰实施集中统一启闭控制。业主和使用人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的由市夜景灯光监控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灯光设备负有保护义务,禁止破坏和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一)常年启闭时间1.5月1日至9月30日启闭时间是: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是: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其中法定节日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30。(二)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人民政府通知执行。本条规定时间段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城市道路照明启闭时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建设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规划绿地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免交占道费、占绿费,需临时挖掘道路(规划绿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灯饰建设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自行恢复,恢复情况应经审批部门验收认可。

第二十条 供电部门及时办理夜景灯饰用电手续,按规划要求设置的功能照明、夜景照明灯饰实行专线专表,按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设施(桥梁、绿地、广场、道路、免票入园公园)的纯装饰照明及维护费用,由市财政从电力公用事业附加费中安排支出,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政府要求统一启动的夜景灯光设施,其功能照明、夜景照明所需运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平时由各业主单位承担;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灯光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既不缴纳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灯光主管部门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