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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1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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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集府[2005]102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区直各办、局,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厦府〔2005〕320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厦门市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6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9号)和《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结合集美区征地拆迁施行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关于征地补偿问题

  (一)征地补偿费用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水利设施摊销费等费用计算综合补偿,并实行包干,不再对青苗及地上物等进行清点计费。

  征地补偿费用必须专款用于征地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二)土地补偿统一为一类区:集美区辖区范围内。

  (三)土地类别分为四类:

  第一类为农用地,包括菜地、水田、旱地、鱼塘及水库等养殖水面(含耕改池),果园地(含耕改果);

  第二类为林地;

  第三类为未利用地,含荒地、杂地;

  第四类为集体建设用地(办理用地红线的)。

  (四)土地补偿综合标准(以下补偿标准为最高标准):

  农用地:8万元/亩,按期交地的,另奖励被征地对象0.8万元/亩,奖励金的支付对象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收土地属村民承包经营土地或者自留地的,应全额支付给被征地村民;林地:3.5万元/亩;未利用地:2.5万元/亩。

  盐田以及国有滩涂上的虾池、鱼池,统一按2.5万元/亩予以补偿(其中,开发费0.5万元/亩,青苗及地上物2万元/亩)。

  集体建设用地,按《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规定标准执行。其中属合法的村镇企业用地,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土地补偿费发放:

  凡村民代表大会已做出决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决定执行;村民代表大会未做出决定的,应将土地补偿费的70%(含办理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或股份量化到个人;余下的30%补偿费,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和发展村集体经济,具体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依据:

  1、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厦统[2004]函6号所提供的数据,我市的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2547元/亩。

  2、土地补偿费标准:

  (1)农用地(除林地外)土地补偿费2.0万元/亩。

  (2)林地土地补偿费1.0万元/亩。

  (3)未利用土地补偿费5000元/亩。

  3、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1)农用地(除林地外)安置补助费3.0万元/亩。

  (2)林地的安置补助费1.5万元/亩。

  (3)未利用地不计安置补助费。

  4、青苗及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标准:

  (1)农用地3.0万元/亩;

  (2)林地1.0万元/亩;

  (3)未利用地2.0万元/亩。

  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问题

  (一)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及标准

  征收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特殊情况下,在规划保留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批宅基地自建的补偿方式。

  1、产权调换补偿标准及面积计算:

  (1)人均合法产权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认定产权面积。对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已建成无合法批建手续房屋的,按人均50平方米认定产权予以补偿安置;未建成的,按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缴款后,按人均5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人均不足50平方米部分,不给予装修补偿。

  (2)房屋产权调换按“拆一补一”、不补差价计算。产权调换时所选取的安置房的总面积按超出被拆迁住宅面积最小的原则控制。超出原产权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缴交购房款。安置房市场评估办法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2、实行货币补偿的,人均50平方米按上季度被拆迁房屋邻近的普通商品房均价补偿,高于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的按平均售价补偿;超过人均5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3、被拆迁人选择部分实行产权调换、部分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住宅面积减去安置房面积的余额,且不得超过人均50平方米。

  4、批宅基地自建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土地住宅经批准采用批宅基地自建的,被拆迁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框架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595元;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510元;其它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340元。根据住宅结构、成新率确定补偿标准及补助金额。新批宅基地的建筑面积控制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

  5、持有合法批建手续,但在征地拆迁通告之前未建成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时应补交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实行货币补偿的,应扣减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

  6、转让或赠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其转让或赠与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转让方或赠与方的人均住房面积。

  产权清晰的共有住宅(含祖房),产权面积应按各自份额合并计算。同一村庄已被拆迁安置住宅面积应合并计算。

  7、具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装修补偿按280元/平方米实行包干补偿。

  8、凡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屋被拆迁时,给予5000元/户的奖励。

  9、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属“一户多宅”的,已批合法面积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合并计算。

  (二)拆迁无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但对2002年12月1日之前所建的房屋,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的,可根据以下情况适当给予补助、奖励,以下补助标准为上限。

  1、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面积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在给予人均50平方米补偿安置的基础上,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部分,按人均50平方米,已建部分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50元、石木结构每平方米300元(含装修)给予补助,未建部分按每平方米240元给予奖励。

  2、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10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部分,按人均100平方米扣除合法批建面积的剩余部分面积,已建部分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50元、石木结构每平方米300元(含装修)给予补助,未建部分按每平方米240元给予奖励。

  3、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含10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助,没有违建也不予奖励。

  4、2002年12月1日之后建造的无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和非住宅建筑,一律强行拆除,不给予任何补助,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002年12月1日以后建造的无合法批建手续房屋的认定:(1)区行政执法部门巡查发现并开具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书的;(2)2003年3月快鸟卫星影像图、地形图无影像显示的;(3)经公示后被举报查实的;(4)其他可以证明属2002年12月1日以后建造的测绘资料。

  (三)被拆迁户人口的认定:

  1、符合计划生育出生、婚嫁、在校大中专生、现役士官和义务兵、劳教释放人员等正常入户,应计入被拆迁户人口。

  2、宅基地申请表中记载的户口及新增人口应合并计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户(人)口:

  (1)已被拆迁安置的户(人)口;

  (2)2003年8月1日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人)口。

  (3)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现役军官;

  (4)空挂户口;

  (5)超计划生育人口;

  (6)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产权认定原则:持有原同安县政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原厦门市郊区集美(杏林)区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建房手续及原集美区的镇、乡(公社)政府批准核发的符合换证条件因故未换的有效建房权证,按权证上所标明的批准面积予以认定。

  三、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

  (一)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该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设施、设备按市场评估给予搬迁补助。

  1、已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的;

  2、已取得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厦门市乡村企事业用地许可证》;

  3、已取得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乡镇企业用地批文、红线图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

  以上未注明建筑面积的,按容积率不高于1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超过1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助。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不予补偿。但在2002年12月1日前有以下手续的,并已建造的,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的,可按下列标准给予搬迁补助(含设施、设备、生产资料等的搬迁):

  1、经区人民政府(包括建设、土地、规划、计统、农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或经区村镇企业土地房屋清理与确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或持有规划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厦门市乡镇企业建筑物补办手续工作表》的框架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420元、砖混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360元、其它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200元给予搬迁补助(含装修补助);

  2、其他非住宅房屋,凡能提供房屋租赁或企业纳税证明的,框架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120元、砖混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90元、其它结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70元给予搬迁补助(以上含装修补助)。

  以上非住宅房屋按容积率不高于1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超过1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助。不符合本条1、2项的,一律不予补助。

  (三)对采用不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当事人,要追回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关于政策衔接问题

  下列项目的征地拆迁,执行市政府原有规定:

  2005年8月1日之前已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含预告),且已正式实施的项目;

  发布征地拆迁通告且已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因拆迁期限逾期而又重新发布征地拆迁通告的。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决定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原则,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列举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确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11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于当天公布,立即生效施行。《决定》关于加强保护网络信息,特别是关于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进行解读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一、确定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原则
《决定》第 1 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决定》确立这一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制裁侵权行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决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要强调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不能因为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而对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对此,最明确的界限是《宪法》第 51 条规定,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凡是没有侵害他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就在保护之列。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才是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例如,在网络上揭露“表哥”、“表叔”等腐败分子的罪行,并且最后通过司法程序将其绳之以法,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而属于表达自由、促进廉政建设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网络以及任何场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或者以其他方法表达自己的意见,都不属于侵权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
第二,应当加强对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制裁的力度。近年来,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十分猖獗,其主要原因就是对这些侵权行为制裁不力。虽说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有针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制裁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不是特别明确和具体。同时,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刑事犯罪的起刑点过高,很难运用刑罚手段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在民法方面,尽管《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了保护隐私权、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这些规定制裁这类侵权行为,但普通群众无法看出这些规定与制裁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关联,况且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侵权责任要件的要求过高,仍然是制裁不力。贯彻执行《决定》规定的上述原则,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特别重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配合起来,三种法律责任三管齐下,就能够遏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严重势头,保护好网络安全,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第三,要特别制裁那些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那些无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及那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于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使用、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以及泄露、毁损、丢失,都构成侵权责任。即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未尽保密职责,非法泄露、篡改、毁损或者出售以及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对于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束,防止他们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网站、银行、电信、医院、邮政等,都是重点单位,都应当加强防范,防止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 一)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疑问的是,严肃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是否就要提高确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其改变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 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第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任何侵权责任类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规定”,其含义是,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该法第 88 条规定: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
第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多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网络或者通过网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 1 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类似,有的就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该条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124[2]169[3]243
第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尽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是《决定》规定的,但并非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特殊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侵权行为一样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二)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 加害行为及违法性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加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作为,例如非法出售,非法获取等。也包括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例如负有保密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丢失;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上发现的泄露公民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以及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尽到及时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行为的违法性,是上述行为违反《决定》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了隐私权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属于形式违法。
2. 损害后果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自然人的电子信息被非法处分,主要表现是被非法搜集或者被非法使用,造成隐私权的损害。违法发送垃圾信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生活安宁的损害,也属于隐私权损害的后果,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而要求所必须的安宁与平静的权利[4]599受到侵害,也是侵害了隐私权。故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害客体是隐私权。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侵权责任,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是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目前我国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猖獗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侵权责任构成需要达到相当的“门槛”,否则不认为侵权。很多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就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 第一,存在对严重精神损害正确理解的问题,即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看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非常严重的责任方式,如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00 元或者 1000 元,这样的损害应当是多严重呢? 很多法官审判这类案件,通常是按照刑事案件的标准掌握,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认为构成侵权责任。这种思路是不正确的,放纵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这种思路酿成的。第二,即使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尽管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还可以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因此,掌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损害事实的标准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损害事实的要件。
3. 因果关系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有两种类型: 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适当条件,而不是必然的条件。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属于助成的共同因果关系,即他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发生了助成的作用,扩大了损害结果,同样也构成因果关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泄漏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的网络信息侵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继续存在,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都是该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结合起来,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这样的行为也构成因果关系要件。
4. 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故意,是明知自己负有对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可侵义务而故意为之。当然也有过失的行为。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凡是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就构成侵权责任。
( 三)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特别要件
1. 侵权行为主体
按照《决定》的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
《决定》规定的侵权行为主体,首当其冲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主要是网络信息,或者是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侵权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5]189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收集的,或者对于他人在网络上传播的,以及自己发布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都应当遵守《决定》的规定,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违反规定,造成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决定》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主体,主要是指有权获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个行为主体是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凡是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这种行为主体,其中前者主要是指电信、医院、邮政、银行以及类似的企业事业单位。
( 3)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决定》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善尽保密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实施了泄露、篡改、毁损以及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构成侵权行为主体。
( 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决定》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取以及非法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既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能是侵权行为主体。
2.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决定》第 1 条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客体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这也是《决定》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概念的界定。
依照这一界定,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特点是:
第一,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内容有两种,一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二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人格要素发生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特点、住所、通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皆是。凡是基于某个具体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的身份,就是个人身份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是有关自然人隐私的信息。按照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区别,凡属于私人资讯的信息,就是个人身份信息;除此之外的隐私内容,例如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信息,都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属性是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按照《决定》规定,受到特别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电子信息。这里突出的是“电子”信息。如何理解,应当认为是上述两种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被电子化,成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存在疑问的是,是不是只有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才予以保护,非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就不予保护呢? 其实不是,之所以特别强调公民的电子信息,是因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更容易被侵害,且在网络中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第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包含在隐私权之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与个人空间。无论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还是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都在隐私权的保护之中。因此,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 四)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由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担。这种规则对被侵权人当然不利,但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必须遵守。法院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适当运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适当放宽原告证明的标准,在原告已经提出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继续举证,应当转换举证责任,让被告举证证明; 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否定主张的,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二,适当运用法官职权调查,在原告无法举证,符合法院调查的情形,应当主动调查证明。
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决定》与众不同的是,采用一项一项逐一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以便于司法机关依照《决定》的规定,确认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我仔细归纳,认为《决定》规定了九种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再加上其他行为方式,共有十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由厦门市物价局、以及受其委托的县区物价局、各级物价检查所、价格事务所、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学会或协会、价格行业协调机构等测定。
第三条 测定市场价格水平(包括进货价、成本、加价率或批发价、零售价),一般应选择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商品比较齐全,经营额较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为测定点,测定点的选择一般不少于3个。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被举报的经营者对其处罚有异议的,可在举报发生地点周围区域,按经营同种商品,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要求,一般选择不少于2个调查点进行测定。
第四条 对公布行业的商品,其市场加价率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于每年六月份、十二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组织测定,测算结果有变动的,由市物价局公布调整。
对举报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案件发生日前后15日内最接近案发日的市场价格水平测定,超出案发日15日后的举报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条 测定方法:
(一)暴利界定水平:市场价格水平×(1+允许上浮幅度);
(二)市场价格水平:平均进货价或成本×(1+加价率);
- P1+P2......Pn
(三)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水平:P=--------------


其中P为测定的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市场平均水平,P1,
P2......Pn为几个测定点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个
别水平。
第六条 经授权委托所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送市物价局按有关程序给予认定。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由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认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市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并指导、协助辖区内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县,区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
市职工物价监督站经市级物价检查机构授权后,可进行《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价格欺诈”的检查与处罚,但案件情节复杂,非法所得金额大的,应移送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接待举报者,并本着先接待,后按分级管辖的程序移送分管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审理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举报人应按有关规定举报,承办案件应有二人以上参与;
(四)承办人应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第十条 各物价检查机构,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采用了《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不正当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检查,不受经营者的经营行业与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后有无获取利润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处理:
(一)经营者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经营者在使用上述称谓前自定的价格或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水平;
(二)以最低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品种价格,又没有提供保证退款措施的;
(三)以“清仓”、“搬迁”、“租赁到期”、“跳楼”、“大出血”等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该批商品进货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处理:
(一)经营者不使用有权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本、簿、牌等)的;不按统一要求填写标价签内容的,或虽有填写但内容不实的;
(二)所明码标示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及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明码标示价格的;
(四)同类或同种商品采用两套标价一明一暗,暗中调换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
(五)虽有标价,但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虽有明示,但有意货不对位,价不相符的;
(六)在由分类价格构成消费总金额的行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构成消费总金额的分类结算单,经营者拒不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结算的消费总金额与实际消费不符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八款处理:
(一)经营者凭借商品特殊性,以及区域上的或者经营上的独特地位,以排挤他人竞争,采取如倾销、停销等手段压价或提价,达到独占市场的目的;
(二)其价格违反提价申报备案制度,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市物价局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与允许上浮幅度,具体确定被检查对象是否牟取暴利。
牟取暴利案件的受理,目前主要在公布的四个行业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公布商品”)中实施。
对公布商品以外构成牟取暴利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程度,参照有关规定与程序给予认定,一般情况下其暴利界定水平在市场价格水平上允许上浮0.2倍。
第十五条 在案件处理中非法收入的计算,以案件发生之日前15天,以及投诉之后直至审理结案之日止,所出售的同种商品超过规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均应按非法收入合并计算。
对同时采取多项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违法案件,处理时可根据数案并处的原则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举报的经营者对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异议,而被举报的经营者又提供不出有关有效证明材料或资料,需进行调查测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市内交通费,需要到市外调查取证的还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差旅费及其生活补贴,所承担的费用总额最
高为5000元。
第十七条 鉴于餐饮业和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其级别尚未核定,在接受举报以及审理过程中,可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予以认定,并对照其现行价格水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的处理,应按审理程序,经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情节简单且非法所得金额小的案件,可由承办人即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备案。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有退款一项的,须取得消费者收到退款的证据后结案。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终止,承办人应写书面报告,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于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