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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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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7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发改、房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
第七条 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
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材料。
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
第十二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
(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
(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
(六)拆迁期限;
(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电话;
(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释,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
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及估价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货币补偿金额;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格;
(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八)拆迁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号、楼层、房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在房屋搬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发给拆迁合格证。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政、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供水、供电、邮件传递、电话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登报通告。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实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转让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
房屋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详见附表1。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由市拆迁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补偿单价保障办法。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简称住改非)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是指: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包括: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改为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饭店、幼儿园等。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
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原产权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算补偿金额时,以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
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无法提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
(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屋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三)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 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使用: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
2. 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旅社、幼儿园等使用的,按其70%计算给予补偿。
3. 二层以上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二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20%。
以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估价为基准。
对本款所指的“住改非”经营性补偿部份,主要由被拆迁人所得。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可整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构估价确定。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
1. 住宅房屋10年;
2. 办公用房7年;
3. 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为基准价格。
(三)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四十三条 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市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
(三)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产权调换的(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
第四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房屋所有人已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对安置房屋的估价,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价格的差价,偿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房屋的,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不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
(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 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上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
2. 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10%以内,以此类推。
(二)按本条(一)款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 原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内,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结算。增加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5%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 异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同一类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05%结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段及以上的,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超过本条规定安置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3. 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结算。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
4.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小于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按上述的房屋结算价格的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用房。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不得对外销售住房。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属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给以适当的优惠。
对最低收入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最低收入家庭被拆迁房屋的住房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时,按五十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
对最低收入家庭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面积内不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按本条规定增加的面积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拆迁人一次性交付超面积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拆迁人约定分期交付。
前款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包括租赁公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低收入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次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按拆迁人要求搬迁的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按市场价格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空调和独立供电、独立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年迁移安装费用支付各项迁移费;实行货币安置或由于搬迁后不再使用的,按当年的安装费用支付。
对在第一次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积极配合拆迁、主动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5—10%的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为住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价格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2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住改非”的不享受本条款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每个从业人员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停产、停业补偿: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货币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仓库、厂房等)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货币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每月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本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款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1. 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2.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拆迁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发布公告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执行。
第六十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城镇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桂林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表



地段

级别
区 位




北:环城西一、二路犁头山隧道口南端、老人山、西清湖(桂湖)、铁佛塘、木龙湖连线以南。

东:漓江以西(从木龙湖水闸口至漓江上海路漓江桥交汇口)连线以西。

南:上海路以北。

西:湘桂铁路与环城西一、二路犁头山隧道口南端相连处,湘桂铁路、至桂林火车南站隧道口连线以东。




北:湘桂铁路与盛隆路立交桥、环城北一路、北极广场、虞山桥西端连线以南。

东:虞山桥东端、漓江、惠济桥、小东江、新桥、龙隐桥、龙隐路、辅星、甲天下广场大圆盘连线以西。

南:湘桂铁路与将军路交叉处、八一桥、南溪山公园与漓江交汇处、上海路漓江桥连线以北。

西:胜利桥北端、牯牛山、黑山路口、苗圃路与环城西一路交叉处连线以东。(除一级外地区)




北:群众路(到桂林北站)、湘桂铁路、胜利路一巷(凤凰山、九华山)、圣隆路、芦笛路、九华路、飞鸾桥以南。

东:(虞山桥)环城北二路、普陀路(三里店圆盘)、七星路、空明西路、穿山东路(市体育场)、毅峰路(小东江)、穿山南路以西。

南:崇信路以北。

西:飞鸾桥、甲山桥、桃花江、中隐路与阳江路交叉口、阳江路五里圩、翠竹路(客车发展公司、齿轮厂)、湘桂铁路、大头山、环城西一路以东。(除一、二级外地区)




北:灵川县界以南。

东:下窑、四洲湾、高新开发区界以西。

南:平山北路、环城南一、二路、罗汉山以北。

西:龙头山(橡胶机械厂)、巾山路(巾子山)(芳莲岭)、磨盘山、芦笛公园、光明山、湘桂铁路以东。(除一、二、三级外地区)




七星店污水厂、周家村、造纸厂、大村、相人山、少河、夏家村及西至临桂县界地区;巾山路以北、芳连岭以南地区;灵川县以南,社公山、庙山以东,胜利路一巷以北地区;四洲湾以北,下窑村以东,灵川县以南,漓江以东地区;朝阳路以北,激光研究所、黄莺岩以东,高新开发区界以南、以西地区。(除一、二、三、四级外地区)




漓江以北的有色金属加工厂、英山柴油机厂、电缆厂、轮胎厂地区;遇龙路西段以南的绢纺厂,化工机械厂地区;桂林氮肥厂、洗涤剂厂,常家村、老村以南地区。(除一、二、三、四、五级外地区)


注:具体划分详见“桂林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示意图”

附表2

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用标准



类别
项目
费用标准

住宅
搬迁补助费
按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按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计算,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四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元,五级地段、六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4元,其它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元。

非住宅
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无法达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停产、停业补偿费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拆迁人应对被拆迁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按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给予每个从业人员3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其它
电话、信息网络等迁移费
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支付。

有线电视迁移费

独立水、电表迁移费

空调迁移费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2007年12月31日)

党的十七大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对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了全面部署。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必须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顺应时代要求,遵循发展规律,与时俱进加强“三农”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战略部署。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不断强化对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坚持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加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坚持多予少取放活,不断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坚持市场取向改革,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坚持改善民生,不断解决农民生产生活最迫切的实际问题。经过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农业和农村发展呈现出难得的好局面。粮食连续4年增产,农业生产全面发展。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农村基础设施加快改善,社会事业发展和扶贫开发迈出重大步伐。农村改革取得历史性突破,发展活力不断增强。农村党群干群关系明显改善,农村社会稳定和谐。农业和农村形势好,为改革发展稳定全局作出了重大贡献。实践证明,中央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是完全正确的。

当前,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农业和农村正经历着深刻变化。农业资源环境和市场约束增强,保障农产品供求平衡难度加大,要求加速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农产品贸易竞争加剧,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和适时适度调控进口难度加大,要求加快提升农业竞争力。农业比较效益下降,保持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难度加大,要求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农村生产要素外流加剧,缩小城乡差距难度加大,要求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农村社会结构深刻转型,兼顾各方利益和搞好社会管理难度加大,要求进一步完善乡村治理机制。全党必须深刻认识“三农”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全面把握新机遇新挑战,增强做好“三农”工作的紧迫感,粮食安全的警钟要始终长鸣,巩固农业基础的弦要始终绷紧,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要求要始终坚持。

2008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突出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积极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努力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加快构建强化农业基础的长效机制

在经济社会发展新阶段,农业的多种功能日益凸现,农业的基础作用日益彰显。必须更加自觉地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不断加大强农惠农政策力度。

(一)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要求切实加大“三农”投入力度。强化农业基础,必须引导要素资源合理配置,推动国民收入分配切实向“三农”倾斜,大幅度增加对农业和农村投入。要坚持并落实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做到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坚持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2008年,财政支农投入的增量要明显高于上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村的增量要明显高于上年,政府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的增量要明显高于上年。耕地占用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各地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支出要确定部分资金用于乡村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从2008年起,国家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安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生态建设等公益性强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逐步减少或取消县及县以下配套。加强农业投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农业投入立法。

(二)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按照适合国情、着眼长远、逐步增加、健全机制的原则,坚持和完善农业补贴制度,不断强化对农业的支持保护。继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增加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种类,提高补贴标准,将农机具购置补贴覆盖到所有农业县。认真总结各地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稳步扩大试点范围,科学确定补贴品种。全面落实对粮食、油料、生猪和奶牛生产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生产大县的奖励补助,逐步形成稳定规范的制度。根据保障农产品供给和调动农民积极性的需要,统筹研究重要农产品的补贴政策。强农惠农政策要向重点产区倾斜,向提高生产能力倾斜。继续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三)形成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良性互动格局。要通过结构优化增收,继续搞好农产品优势区域布局规划和建设,支持优质农产品生产和特色农业发展,推进农产品精深加工。要通过降低成本增收,大力发展节约型农业,促进秸秆等副产品和生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农业生产效益。要通过非农就业增收,提高乡镇企业、家庭工业和乡村旅游发展水平,增强县域经济发展活力,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和返乡创业环境。要通过政策支持增收,加大惠农力度,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合理调控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进一步明确农民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保障农民对集体财产的收益权,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

(四)探索建立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体制机制。着眼于改变农村落后面貌,加快破除城乡二元体制,努力形成城乡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劳动就业和社会管理一体化新格局。健全城乡统一的生产要素市场,引导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农业和农村流动,逐步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产业发展互动互促。切实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完善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和职能设置,逐步实现城乡社会统筹管理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切实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

确保农产品有效供给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立足发展国内生产,深入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保障农产品供求总量平衡、结构平衡和质量安全。

(一)高度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切实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单产水平,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积极发展稻谷生产,扩大专用小麦播种面积,合理引导玉米消费。继续实施粮食生产各项工程。根据粮食产销格局的变化,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政策,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扶持力度,完善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实施粮食战略工程,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基础条件好、生产水平高和调出量大的粮食核心产区;在保护生态前提下,着手开发一批资源有优势、增产有潜力的粮食后备产区。扩大西部退耕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要稳定粮食自给水平。支持发展主要粮食作物的政策性保险。大力发展油料生产,鼓励优势区域发展棉花、糖料生产,着力提高品质和单产。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加强防灾减灾工作。支持农垦企业建设大型粮食和农产品生产基地,充分发挥其在现代农业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切实抓好“菜篮子”产品生产。继续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菜篮子”产品生产稳定发展。积极推动蔬菜等园艺产品的规模化种植。加快转变畜禽养殖方式,对规模养殖实行“以奖代补”,落实规模养殖用地政策,继续实行对畜禽养殖业的各项补贴政策。完善原料奶价格形成机制,严格执行液态奶标识制度。推行水产健康养殖,强化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落实禁渔休渔制度,加强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发展远洋渔业。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发展设施农业和精细农业。建立健全生猪、奶牛等政策性保险制度。

(三)加强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农业标准修订制定工作。继续实施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科技示范户和种养大户率先实行标准化生产。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依法开展质量安全监测和检查,巩固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深入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行动计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健全农产品标识和可追溯制度。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启动实施“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示范工程。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培育名牌农产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四)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继续实施农业产业化提升行动,培育壮大一批成长性好、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支持龙头企业跨区域经营,促进优势产业集群发展。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增加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支持龙头企业开展技术研发、节能减排和基地建设等。探索采取建立担保基金、担保公司等方式,解决龙头企业融资难问题。抓紧研究完善农产品加工税收政策,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健康发展。允许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龙头企业要增强社会责任,与农民结成更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让农民更多地分享产业化经营成果。健全国家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管理机制。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或参股龙头企业。支持发展“一村一品”。

(五)加强和改善农产品市场调控。适应生产方式、产销格局和资源环境的变化,统筹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保障国内农产品供给和生产发展。兼顾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运用经济杠杆引导农产品价格保持合理水平。加强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储备体系建设,完善吞吐调节机制,引导企业建立商业性储备。抓紧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供求和价格监测预警体系。鼓励优势农产品出口,推进出口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支持发展农产品出口信贷和信用保险。完善大宗农产品进口管理和贸易救济预警制度。探索采取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手段,调节农产品进出口。驻外机构特别是我驻农产品主要贸易国使领馆要加强国际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和农业合作交流。

三、突出抓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是强化农业基础的紧迫任务。必须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尽快改变农业基础设施长期薄弱的局面。

(一)狠抓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抓紧编制和完善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整体推进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大幅度增加中央和省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将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改造和小型排涝设施建设纳入补助范围。以雨水集蓄利用为重点,兴建山区小型抗旱水源工程。采取奖励、补助等形式,调动农民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积极性。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非经营性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办法,明确建设主体和管护责任。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提高服务能力。

(二)大力发展节水灌溉。继续把大型灌区节水改造作为农业固定资产投资的重点,力争到2020年基本完成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任务。农业综合开发要增加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和大中型灌区田间节水改造资金投入。搞好节水灌溉示范,引导农民积极采用节水设备和技术。扩大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技术改造规模和范围,实施重点涝区治理。对农业灌排用电给予优惠。

(三)抓紧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幅度增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投入,健全责任制,加快完成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各地要加快编制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规划,增加建设投入,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引导地方搞好河道疏浚。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库区移民政策。加快西南地区中小型水源工程建设。扩大实施山洪灾害防治试点,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四)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壤改良。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全面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切实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和林地。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的投入,要重点支持基本农田整理、灾毁复垦和耕地质量建设。继续增加投入,加大力度改造中低产田。加快沃土工程实施步伐,扩大测土配方施肥规模。支持农民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加快实施旱作农业示范工程,建设一批旱作节水示范区。

(五)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推进农业机械化是转变农业生产方式的迫切需要,也为振兴农机工业提供了重要机遇。加快推进粮食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稳步发展经济作物和养殖业机械化。加强先进适用、生产急需农业机械的研发,重点在粮食主产区、南方丘陵区和血吸虫疫区加快推广应用。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对农机作业服务实行减免税,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继续落实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政策。继续实施保护性耕作项目。扶持发展农机大户、农机合作社和农机专业服务公司。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六)继续加强生态建设。深入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立健全森林、草原和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补偿资金,增强生态功能。继续推进山区综合开发,促进林业产业发展。落实草畜平衡制度,推进退牧还草,发展牧区水利,兴建人工草场。加强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搞好长江、黄河、东北黑土区等重点流域、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治理,加大坡改梯、黄土高原淤地坝和南方崩岗治理工程建设力度,加强湿地保护,促进生态自我修复。加强农村节能减排工作,鼓励发展循环农业,推进以非粮油作物为主要原料的生物质能源研究和开发。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抓紧制定规划,切实增加投入,落实治理责任,加快重点区域治理步伐。

四、着力强化农业科技和服务体系基本支撑

加强农业科技和服务体系建设是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需要。必须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取得新突破,农业社会化服务迈出新步伐,农业素质、效益和竞争力实现新提高。

(一)加快推进农业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切实增加农业科研投入,重点支持公益性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加强先进实用技术集成配套。加强产学研密切结合,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活动。推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提升农业区域创新能力。启动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大专项,加快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水产良种工程。继续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深入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加大重大技术推广支持力度,继续探索农业科技成果进村入户的有效机制和办法。切实加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对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确保的各项公益性服务,要抓紧健全相关机构和队伍,确保必要的经费。通过3到5年的建设,力争使基层公益性农技推广机构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和试验示范基地。国家可采取委托、招标等形式,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形成多元化农技推广网络。充分发挥气象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职能和作用。

(二)建立健全动植物疫病防控体系。加快构建网络健全、队伍稳定、保障有力、处置高效的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抓紧落实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继续加大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投入力度,扩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范围。对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免费强制免疫,完善重大动物疫病扑杀补偿机制。加快研制高效安全农药、兽药。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基础工作,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并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继续实施植保工程,探索建立专业化防治队伍,推进重大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

(三)大力培养农村实用人才。组织实施新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重点培训种养业能手、科技带头人、农村经纪人和专业合作组织领办人等。加快提高农民素质和创业能力,以创业带动就业,实现创业富民、创新强农。继续加大外出务工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加快构建县域农村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发展城乡一体化的中等职业教育。支持高等学校设置和强化农林水类专业。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助学金对在高等学校农林水类专业就读的学生给予倾斜,对毕业后到农村基层从事农林水专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毕业生,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落实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政策,对农林水类专业学生给予倾斜。

(四)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服务组织。全面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抓紧出台配套法规政策,尽快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各级财政要继续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申请承担国家的有关涉农项目。支持发展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代耕代种、用水管理和仓储运输等服务。鼓励发展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便民利民的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公益服务站。

(五)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的大市场、大流通。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双百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等工程,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按工业用地对待的政策。加强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开展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试点。供销合作社要加快组织创新和经营创新,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建设。通过实施财税、信贷、保险等政策,鼓励商贸、邮政、医药、文化等企业在农村发展现代流通业。完善农产品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农产品期货品种。加快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省内外车辆无差别减免通行费政策。

(六)积极推进农村信息化。按照求实效、重服务、广覆盖、多模式的要求,整合资源,共建平台,健全农村信息服务体系。推进“金农”、“三电合一”、农村信息化示范和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等工程建设,积极探索信息服务进村入户的途径和办法。在全国推广资费优惠的农业公益性服务电话。健全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和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五、逐步提高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必须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提高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水平。

(一)提高农村义务教育水平。对全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覆盖面,提高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经费补助标准,加大农村薄弱学校改造力度。加强农村教育经费使用的规范管理。努力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实施中西部农村和边疆地区骨干教师远程培训计划,选派和组织城市教师到农村交流任教,鼓励和组织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学校任教。

(二)增强农村基本医疗服务能力。2008年在全国普遍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国家补助标准,适当增加农民个人缴费,规范基金管理,完善补偿机制,扩大农民受益面。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药品监管,规范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加大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力度。优先在农村落实扩大免费预防接种范围的政策。

(三)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推进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继续实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和特别扶助制度。稳定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加强农村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农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繁荣农村公共文化。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农村社会风尚。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乡镇综合文化站和农民书屋工程,建设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村基层服务点。大力创作和生产农民喜闻乐见的优秀文化产品,积极开展健康向上的农村群众文化活动,着力丰富偏远地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广泛开展农村体育健身活动。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农村文化建设。

(五)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健全政策法规和运行机制基础上,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家庭全部纳入低保范围。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逐步增加农村低保补助资金,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保障五保供养对象权益。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鼓励各地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六)不断提高扶贫开发水平。继续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增加扶贫开发投入,逐步提高扶贫标准,加大对农村贫困人口和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继续做好整村推进、培训转移和产业化扶贫工作。加大移民扶贫力度。集中力量解决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特殊类型地区贫困问题。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事业。

(七)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交通。加大中央和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投入力度,继续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强化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加快实施渡改桥及渡口渡船改造等工程。完善扶持农村公共交通发展的政策措施,改善农村公共交通服务,推进农村客运网络化和线路公交化改造,推动城乡客运协调发展。

(八)继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增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入,加快实施进度,加强饮水水源地保护,对供水成本较高的可给予政策优惠或补助,让农民尽快喝上放心水。加强农村水能资源规划和管理,推进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规模。继续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增加农村沼气投入,积极发展户用沼气,组织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加强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农牧区发展太阳能、风能。有序推进村庄治理,继续实施乡村清洁工程,开展创建“绿色家园”行动。完善小城镇规划,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重视解决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问题。

六、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深化农村改革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改革最重要的制度性成果。深化农村改革是强化农业基础、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动力源泉。必须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断深化农村改革,激发亿万农民的创造活力,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一)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宪法规定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各地要切实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认真开展延包后续完善工作,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户。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规范管理,加快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继续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的法律规定。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流转中介服务,完善土地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培育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的市场环境。坚决防止和纠正强迫农民流转、通过流转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等问题,依法制止乡、村组织通过“反租倒包”等形式侵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行为。稳步推进草原家庭承包经营,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二)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继续推进征地制度改革试点,规范征地程序,提高补偿标准,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征地纠纷调处裁决机制。对未履行征地报批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不及时足额到位、社会保障不落实的,坚决不予报批用地。对违法违规占地批地的,坚决依法查处。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严禁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范围之内。依法规范农民宅基地整理工作。

(三)积极推进乡镇机构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加快转变乡镇政府职能,着力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从不同地区实际出发,明确乡镇工作任务和工作重点,严格控制对乡镇党政领导的“一票否决”事项。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增强基层财政实力,建立健全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探索建立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新机制,支持建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制度试点。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推进减轻农民水费负担综合改革试点,继续开展重点领域农村乱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四)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户。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前提下,承包人有权依法处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自主经营商品林。积极推进林木采伐管理、公益林补偿、林权抵押、政策性森林保险等配套改革。切实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稳步推进国有林场和重点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

(五)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加快推进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加大农业发展银行支持“三农”的力度。推进农业银行改革。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加大支持力度,完善治理结构,维护和保持县级联社的独立法人地位。邮政储蓄银行要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扩大涉农业务范围。积极培育小额信贷组织,鼓励发展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通过批发或转贷等方式,解决部分农村信用社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加快落实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一定比例新增存款投放当地的政策。推进农村担保方式创新,扩大有效抵押品范围,探索建立政府支持、企业和银行多方参与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制定符合农村信贷业务特点的监管制度。加强财税、货币政策的协调和支持,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到农村开展业务。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制和发展模式。建立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逐步形成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

(六)妥善处置乡村债务。各地要抓紧清理乡村债务,在锁定旧债、制止新债前提下,分类进行处置。对公益性债务的化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予以支持;对生产经营性债务,应按照市场原则协商解决。当前,要重点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历史债务化解试点工作,有条件的要以省为单位试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要进行局部试点。主要通过增加中央和省级财政投入,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化解农村义务教育的历史债务。

(七)全面加强农民工权益保障。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加快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探索在城镇有稳定职业和固定居所的农民登记为城市居民的办法。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民工的就业指导和服务。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建立农民工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制定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与现行制度相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扩大工伤、医疗保险覆盖范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通过多种形式,提供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低租金房屋,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农民工输入地要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就学,收费与当地学生平等对待。农民工输出地要为留守儿童创造良好的学习、寄宿和监护条件。深入开展“共享蓝天”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行动。

七、扎实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农村基层组织是落实农村政策、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组织基础。必须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增强基层组织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共建和谐的能力。

(一)加强村级党组织建设。巩固和发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坚持和完善基层组织建设的有效经验和做法,深入推进农村党的建设“三级联创”活动,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创新农村基层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党员的服务和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党内选举“两推一选”的办法,选好配齐配强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加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建立城乡党的基层组织互帮互助机制。广泛开展农村党员设岗定责、依岗承诺等活动,健全农村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的工作体系。

(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主选举,依法保障农民群众的推选权、直接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完善村民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农民群众在村级治理中的主体作用。有条件的地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可交叉任职。坚决制止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干预基层经济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坚持和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切实推行村务公开,建立答疑纠错的监督制度。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

(三)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建设。按照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能带领群众致富的要求,注重从农村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外出务工返乡农民、农村致富带头人中培养选拔村级组织骨干力量。制定鼓励政策,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和选派县乡年轻干部到乡村任职。继续加大从优秀村干部中考录乡镇公务员、选任乡镇领导干部的工作力度。推广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由党员和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逐步扩大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普遍开展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稳定农村基层干部队伍,探索建立农村基层干部激励保障机制,逐步健全并落实村干部报酬待遇和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探索乡村有效治理机制。引导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更好地发挥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党组织领导下,培育和发展服务“三农”的社会组织,发挥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实现政府行政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良性互动。鼓励有条件的村建立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服务员制度。支持和帮助乡镇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发挥民兵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自治功能,创新农村社区管理和服务模式,优先在城市郊区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加强农村警务和消防工作,搞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把农村社区建设成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八、加强和改善党对“三农”工作的领导

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是我们党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历史任务。必须始终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牢牢把握“三农”工作主动权。

(一)毫不松懈地抓好农业和农村工作。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站在政治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三农”工作的艰巨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三农”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农业生产、促进农民增收、保障农产品供给、稳定市场物价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来抓,认真落实中央各项强农惠农政策,在工作安排、财力分配、干部配备上,切实体现重中之重的要求。充分发挥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机构的协调作用,加强农村工作综合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努力把握“三农”工作规律,不断提高领导“三农”工作的水平。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各地和有关部门要站在改革发展新的历史起点,研究谋划关系全局的重大战略问题。2008年和今后一段时间,要利用财政增收形势较好的有利时机,针对农业发展的薄弱环节,集中力量办成几件大事,力争在农田水利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安全饮水、动物疫病防控、农业科技研发推广、农村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重大进展和明显成效。要科学制定规划,明确工作目标,确定时间步骤,建立保障机制,确保如期完成。

(三)努力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氛围。巩固农业基础、加快农村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行各业要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采取政策支持、舆论宣传、荣誉激励等形式,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对农业和农村进行结对帮扶、捐资捐助和智力支持,营造强农惠农的浓厚社会氛围。

加强农业基础,做好“三农”工作,对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开拓进取,锐意创新,扎实工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2006]48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劳社险中心函[2004]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成立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组长,成员由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物价、纠风办、工会、药监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以及医疗保险专家组成,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及管理指标。

一、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评分内容 :

(一)医疗保险相关服务情况;

(二)药品管理情况;

(三)合理收费情况;

(四)医疗管理情况;

(五)计算机管理情况;

(六)其他。

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

(一)门诊均次费用;

(二)门诊人次人数比;

(三)门诊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四)住院均次费用;

(五)住院人次人数比;

(六)住院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以分定等级”的办法,依次分为 A 、 B 、 C三个等级,依据评定内容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其中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占60%,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占40%。

总评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A等级信用单位;90分以下、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B等级信用单位;80分以下的为C等级信用单位。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每年(医保年度)进行一次。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评评分标准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自查自评结果组织卫生、物价、医保中心等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核评分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将评定情况报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确定相关信用等级,向社会公示,并将评定结果及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激励措施:

(一)颁发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牌匾;

(二)在无投诉的前提下,次年免予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采取自我约束为主与不定期的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三)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年终全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四) 连续两年取得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本年度考评总分10分。

第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B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B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

(三)加强日常医疗保险政策指导;

(四)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10%。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C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C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除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外,不定期的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抽检,并根据情况实行重点检查;

(三)加强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对法人代表和医保经办人员进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四)总评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拨付当年7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30%;总评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拨付当年5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50%,给予警告;总评分在60分以下,全部扣除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保证金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基金使用预算中扣留5%。

第十三条 扣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部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台帐等基础资料,并定期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定点医疗机构其他社会诚信等方面的情况,确保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应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确认为 A等级信用先进单位;有异议的应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鼓励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降低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从全年综合评定分中扣减10分。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必要时直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二)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医疗保险账内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的;

(四)违规换药,情节严重的;

(五)伪造病历、分段计账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的;

(七)有对外承包或出租的分院、科室并列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

(八)对外招聘的医师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或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

(九)其他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牌匾、证书的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标准。

2.有门诊和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考核评分标准。

3.单一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