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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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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3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实施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平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并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外,其余一律减半征收;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在资金不足时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个人发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规模平凉城区原则不小于3万平方米,各县原则不小于2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根据建设区位、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中,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20%,每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国土、规划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向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1、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计划方案;
  2、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
  4、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三)建设单位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土地划拨和规划许可。
  (四)建设单位持以上批准文件到人防、消防、环保、地震、气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购房对象资格认定及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役人员)和职工,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建设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职工及配偶《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为依据);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属中低收入家庭。按照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作为基数,家庭收入在此以下的为中低收入家庭;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公益性建设涉及的被拆迁人可适当优先。
  第二十一条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资格认定:
  (一)夫妇双方为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双方单位出具其年工资、福利收入、住房情况证明,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三)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四)对无工资收入或夫妇双方一方有工资收入、住房情况、家庭收入情况不能准确认定的居民家庭,由县、区建设部门组织,在申请人居住社区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购买平凉市直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局申请核定购房资格;购买崆峒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区建设局初审后,报市建设局核定购房资格。各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认定由各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购房申请人向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本市城镇常驻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2、夫妻双方收入的书面证明;
  3、夫妻双方或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4、现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5、填写《平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市、区、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15天。公示后有投拆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拆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认购的房屋面积标准。
  (二)市、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购房人核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由购房人持卡到户口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构成,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给予的优惠政策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给予合理减免后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位、结构、楼层、朝向调节系数,按价值规律和市场需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参照商品房预售程序办理,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时,需提供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批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用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民住房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改、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参与,对小区内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均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联合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规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或赠与;五年后,经补办土地登记,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政府财政部门交纳收益。具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平凉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物价、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内容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2 号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报市政府确定。
市级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市财政局负责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按时将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市级储备粮专户,按季拨付当年结清,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级储备粮管理领导组,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根据市粮食局的授权,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分期轮换制度,每3年为一轮换周期。每年初,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和市场行情,下达年度轮换计划,市粮食局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适时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区县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核认定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承担承储市级储备粮任务。
市粮食局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到市粮食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市级储备粮专户,市粮食局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份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损失和出库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

中共运城市委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全市经济超常规、跳跃式发展,尽快把我市建成山西省的农业大市、工业大市、教育大市、旅游大市和经济强市,建成黄河金三角地区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借鉴外地经验,市委、市政府决定把优化发展环境做为重要的突破口来抓,特就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优化发展环境的领导机制
1、环境是潜在的生产力,优化发展环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一场革命。沿海发达地区的经验表明,哪里的发展环境好,那里的发展速度就快,那里人民的富裕程度就高。全市各级干部要牢固树立“优化环境是功臣、破坏环境是罪人”的意识,切实把优化发展环境做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来抓,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企业创造财富,政府创造环境。优化环境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改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全力营造优良环境。所有行政人员、执纪、执法人员要从我做起,把“人人都是软环境”的思想落实在行动上,争做优化环境的模范和表率。

3、各级党政“一把手”是优化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市、区)要建立县(市、区)长挂帅,一名常委具体牵头负责的优化发展环境领导组,抽调精兵强将,组织强有力的班子,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4、拓宽领域,加大力度,形成优化发展环境的强大合力。不论是条管部门还是块管部门都要把优化环境作为服务中心、服务发展、服务大局的大事长抓不懈。要总结全市优化环境公开承诺的经验,把优化发展环境列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步在全市所有执法、执纪部门推行优化环境公开承诺。
5、城建、工商、税务、供水、电业、卫生防疫、交警等部门要规范城市管理,转变职能,热情服务。对“吃、拿、卡、要”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公开曝光,以警效尤。
二、下大力气简化项目审批和登记注册程序
6、建立市级项目审批中心。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分管计委、经委的副市长配合,吸收市计委、经委、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环保、地震、人防、消防、水资委等部门参加,组建市级项目审批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各县、市、区也要照此办理。
7、简化登记、报批程序。全面推行企业登记制,相应简化登记、报批程序,有关登记事项5个工作日内办完手续。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企业,逐步推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的并联审批制度。有关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在报批资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逾期视为认可。
8、实行企业预备期管理。对申请设立非公司制企业过程中条件尚有欠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实行预备期管理,待相关手续完备后,予以核发正式营业执照。预备期企业享受新设立企业应有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在一年内视为非正规劳动组织,享受社会保险过渡性政策。
9、禁止对建设项目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建设项目收费须经项目审批中心统一审批。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费,也应区别情况,予以减收或免收。
三、继续实行封闭管理办法
10、凡在运城市辖区内的工商企业和学校,全部实行封闭管理。
对实行封闭管理的企业和学校,由政府统一安排,一年集中进行一次综合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或虽符合规定但未经批准的检查,企业和学校有权拒绝接受。具体由法制局承办。
11、所有收费项目内容必须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已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坚决停收。市政府法制局和物价局要对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保证落实。
12、不断巩固和扩大优化建筑环境成果。凡企业和施工单位基建、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运输,由企业和施工单位自己择优而定,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给企业和施工单位搞运输和供应材料。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强行承揽的集体和个人负责,并以干扰重点工程建设论处。
四、从严治理公路“三乱”
13、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规范执法行为,杜绝公路“三乱”的发生。要严格执行上级关于设立收费站、检查站的有关规定,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者,一律不得擅自设立检查站和收费站,不得随意拦车检查、收费和罚款。
14、公安交警部门对途经或在运城经营的车辆,不得随意拦车检查,确有违规违章的,应予纠正,坚决不能罚款。林业、农机等部门依照规定坚决不准上路查车。
15、市县两级都要设立交通公路罚没款管理中心,款项收入归财政。所有执法部门,都要严格落实罚没款开票和收缴两条线规定,罚没款项必须由被罚人持票到中心或指定地点交付。
16、实行“绿色通行证”。对在我市境内运输苹果、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的车辆,统一颁发由市公安局、交通局、农业局、交通征税处联合制作的“绿色通行证”,除高速公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查和罚款,要做到一证在手,一卡不设,一车不查,一分不罚,一路绿灯,一律免交过路费、过桥费。由分管公安、交通的副市长牵头负责落实。
17、对农用三轮车,交警、运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纠正违规一律不准查扣、不准罚款。
18、公路“三乱”问题由纠风办负责查处。市、县两级都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问题快速调查,公开处理,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
五、千方百计吸引高新技术人才
19、鼓励有真材实学和技术专长的高新技术人才,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带成果到我市创业。政府(或企业)提供研发费用,提供技术孵化基地,提供住房、转户、子女就业等方便。
20、鼓励大中专毕业生来运城就业,享受吸引高新技术人才的有关优惠政策,关系放市人才交流中心,根据本人意愿,办理运城市城镇常住户口,联系好工作单位的,
实行限时服务,保证20天内办妥转户、就业手续。
21、凡到我市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纳税百万元以上的正高职称科技人员,政府(或企业)一次性奖励120m2住房一套;副高职称(含博士学位)科技人员,政府(或企业)一次性奖励100m2住房一套;硕士科技人员,政府(或企业)一次性奖励80m2住房一套。
22、凡到我市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人员或高层管理人才,其报酬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与效益挂钩,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同时还可享受技术入股分红。
23、凡科技人员来我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
24、引进科技人员向我市转让科技成果,可选择买断、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形式。成果转让后,年缴纳的地方性税收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按10%的比例由政府一次性奖励成果拥有者。
25、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经认定后,对主要完成人,视其贡献大小,可在该项目投产后5年内从实施该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奖励期权股。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金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和股权收益,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26、对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出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发明创造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科技兴运功臣”荣誉称号,并给予10万元(现金或股票)以上重奖。
27、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年薪制。对确有重大贡献的厂长(经理),政府给以重奖,标准可参照其他地方执行。
六、实行优惠政策
28、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当年销售收入3─5%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所提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可结转第二年使用,并全额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
29、经市高新技术产业认定委员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并全部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30、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地方政府净收益部分,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有关交易税费,经当地政府批准,优惠50%,免征建设过程中的水、电、汽等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31、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可加速折旧,年综合折旧率可达25%─30%。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到我市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2、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市外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来我市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可减免地方性规费。创办或共建高新技术研究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高科技开发机构的,在项目审批、用地、建设等方面可比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更加优惠。
33、为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建立运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企业培育提供资金担保、生产场地、人才、信息、法律等方面的孵化基地服务,孵化基地三年内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
34、外来(本市以外)投资企业,经市级以上认定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法定减免税期)。

35、属国家鼓励类外来投资企业,法定减免税期满后,三年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再享受三年内由财政返还50%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或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享受五年由财政返还50%企业所得税;外来投资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市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50%税款。
36、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卫生事业等项目,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享受五年内由财政返还30%企业所得税。
37、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对资产大于负债不超过10%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15%的优惠;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级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38、外来投资企业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公用事业附加税、基础设施配套费、电力附加费、暂住人口管理费、商业网点费。
39、本实施意见中凡涉及税收减免的条款,税务部门要积极主动帮助企业办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未减免的,财政可予以返还。

40、对税收减免先征后返的,每半年集中办理一次返还。企业申报,税务部门核对,财政部门每年2月、7月分两次集中办理返还。
七、实行积极的投融资政策
41、打破单一政府投入为主的旧体制,面向市场,依靠社会,积极探索并建立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多元化投资体制,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筹集资金。
42、抓住国家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的机遇,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向上争资金、争项目。同时,努力争取世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外资金。
43、引进无偿外来资金(援助和捐款)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0%给予奖励;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两年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奖励;引进有偿资金使用期两年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奖励。
44、按照“谁引进,谁受奖,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进行奖励。资金到位后,由引进者向受益单位出具捐资证明书、银行拨款单、财政专款指标文件等有效证明,30日内由受益单位将奖金发给引进者。
45、党政部门要过紧日子,精打细算,节约开支。从明年起,市县两级财政要把一定数额的新增财税收入返还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加快发展,放水养鱼,涵养财源。市、县(市、区)政府要积极筹组和建立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基金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广泛吸引各方资金。
八、标本兼治,确保优惠政策落实
46、建立优化环境质量评议制度。市委、市政府每年组织两次测评活动,由有关企业对各职能部门的服务状况进行无记名投票,凡测评满意率未过三分之二的单位一次通报批评,二次黄牌警告,三次对领导班子进行组织调整。
47、对群众举报或社会反响强烈的影响环境优化的典型案例,由优化环境领导组牵头认真查处,实行严格的领导责任追究制。性质特别恶劣的不但要追究具体责任人、具体单位的责任,还要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48、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抓好执纪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全市要逐步清退临时雇用的执法执纪人员,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执纪执法队伍。
49、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谁主管、谁负责,严格兑现落实责任制。市纪检、监察部门和督查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确保各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50、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设立优化环境监督电话,一天24小时受理社会投诉。对投诉反映的问题,经相关领导批示后,责成具体问题督促解决。监督电话号码:

市委办公厅 :2010248 2010911
市政府办公厅:2010398 2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