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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0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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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效能,理顺会议办理程序,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一、会议的组成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组成人员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开会。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根据议题需要,相关的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检委、长春军分区、人民团体、民主党派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记者列席会议。

二、会议的任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是事关市政府工作全局或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必须由市政府议决的重大事项,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方针、政策和重要决议;

(二)讨论通过报请上级审定的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向市政协通报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关于议案办理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和地方性行政规章;

(五)讨论审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事项;

(七)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及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日程;

(九)研究其他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的协调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部门要做好充分准备,并在会前通过召开协调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经有关部门和单位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按照精简会议和提高效能的原则,凡市政府已有原则规定或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事项、分管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主管部门能够通过协调解决的事项不列入会议。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常务会议方案关于时间限制的要求,精减篇幅,形成简明扼要的汇报提纲,同时对拟采取的措施、需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和承办单位,要提出明确意见,并如实汇报议题协调中的分歧意见。汇报材料需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方可上会,未经协调和领导批示的议题不列入会议。

四、会议的召开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会议议题一经确定,主办单位要在会前5天将上会材料按标准格式印制60份送至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厅在会前分送有关领导审阅。

(三)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除法规、规章外,一般不通读全文。

(四)与会人员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准备,讨论发言要言简意明,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5分钟。

五、会议的组织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秘书长组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务秘书承办。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方案制,常务会议方案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

(二)接到通知后,与会单位要按要求在会前上报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秘书将人员出席情况整理后,向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度,常务秘书根据议题内容预计汇报和讨论的时间,并根据预计的时间通知各议题的列席人员分批到候会室候会,待进行下个议题时,及时组织入会,以保证会议有条不紊地进行。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常务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并进行录音,会议记录要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应内容准确,文字简炼,便于执行和操作。会议纪要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常务秘书要及时将会议讨论的文件、签到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录音)等文件立卷存档。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新闻报道经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阅,由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其他事项

(一)与会人员必须按规定和程序到会。严格控制与会人员,会前已协调过的问题或议题协调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一般不再列席会议。汇报和列席单位都应派主要负责人参会,一般不要带助手,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或需要带助手的,必须事先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方案要求参会,并根据议题要求候会,会议方案中未规定参会的,不准到会。

(二)要遵守会议纪律,不准迟到、早退。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要随意交谈和走动,不要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

(三)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及机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经秘书长批准,并妥为保管。对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决定的重要事项,要注意保密,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它正式文件为准。

(四)树立政府权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署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抓紧督办,不打折扣,迅速落实。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地貌和植被破坏的工副业生产,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论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和基本信念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3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在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在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体系的大潮中,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更为深入、广泛的规定,法律实施的结果却是将中国的刑事辩护带入了困境。在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却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被誉为成就名律师“捷径”的刑事辩护,却越来越被律师们视为荆棘之途。“刑辩难”成为历久弥坚的难题,普通认为造成“刑辩难”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不完善,如刑法第306条的滥用,对辩护律师问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及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辩护律师场权、庭审言论豁免权、作证特免权的缺失行等等。然而虽然2007年修改后《律师法》在制度上有所突破,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因各方争议较大而迟迟难以成行。

笔者认为:究其根源还在于观念的落后。“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传统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在此观念下,对辩护律师的功能、作用和角色定位必然会存在偏见和误解,要么认为辩护律师是“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开脱”;要么认为辩护律师只不是一件摆设。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只不过是陈旧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要转变人们的观念,我想一方面应该加强宣传,匡正人们对辩护律师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另一方面要加强律师自身建设,通过彰示价值和坚守信念去赢得社会的普遍认可。

一、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

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原则上,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责任;二是正义原则(或称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作为代表民权直接抗制国家权力的辩护律师更是集中体现了这两个核心价值。

(一)忠诚原则

现代西方律师的职业信念、职业伦理和职业价值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这就是所谓的“忠诚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sanship)。易言之,律师负有竭力维护客户(当事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忠诚义务。一般说来,忠诚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忠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人的利益。即使辩护律师本人知道被追人有罪或鄙夷被追人的可耻、卑劣的行为,也必须履行辩护职责,维扩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对被追人定罪科刑;

二是保密义务,甚至对在辩护中知悉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亦应保密。

三是利益冲突的回避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委托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2007年1月14日,题为“美国律师的权利与职责”的演讲会在美国教育交流中心举行。著名律师、美国律师协会道德与专业职责常务委员会前任主席劳伦斯•福克斯先生在演讲中引用了在美国非常著名的一个案例:Purcell案件。

Purcell先生在与他的律师进行了多次接触之后,感到这位律师不仅十分不称职,而且令人不可理喻。于是他对这位律师说:“我将要烧掉你的律师楼。”律师立刻奉劝Purcell先生说:“如果你焚烧掉我们的律师楼,那会是非常糟糕的事情,你将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如此,在Purcell先生离开律师楼后,这位律师仍然十分紧张,担心 Purcell先生会做出过激的举动,于是拨通“911”报了警。警方当即拘捕了Purcell先生,但到了法庭调查取证的时候,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报警的律师拒绝向法官透露Purcell先生与他谈话的一切内容,理由是他必须为当事人的所有言行保密。就这样,Purcell先生被无罪开释。

“这就是美国律师严格遵守的‘忠诚于当事人’的原则”,福克斯先生用幽默的语调说,“即使律师楼将被烧掉,他们也会遵循这个原则。”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87条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涵:“除非特别约定,代理人和其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忠诚义务”这一术语,但对于忠诚义务的三项主要内容,在我国现行规定中仍有所体现,如: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另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还规定,“律师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职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秘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因此,律师的忠诚义务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