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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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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系统统筹,并已建立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几年来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执行本办法的统一规定和标准,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全部邮电国有企业。其他邮电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保险范围内的长期职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渠道计缴。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按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以参加工作的自然年历计算)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的缴存标准分别为:
工作年限 缴存标准:每月(每年)
5年及以下 5元(60元)
6—10年 10元(120元)
11—15年 15元(180元)
16—20年 20元(240元)
21—25年 25元(300元)
26—30年 30元(360元)
31—35年 35元(420元)
36年及以上 40元(480元)
第八条 保险范围内新参加工作的及调入的职工,从进入邮电企业之月起,为其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每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各总公司(下称:各管理局、总公司),通知所属单位将本年度按部定标准应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时上缴到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可参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执行,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鼓励职工积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推行将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挂钩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给付
第十二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将其个人帐户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上条规定时,对现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不足下列标准的,可补足到下列标准:工龄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3000元;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2000元;工龄不满十年的,可补足到1000元。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10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部省级劳动模范和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5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死亡,其养老保险费的给付,比照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办理,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职工在邮电系统企业之间调动,将其个人帐户及累计储存额结转至调入单位,缴存和给付办法不变;职工调出邮电企业,只将其个人帐户中本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给本人。
第十七条 给付的养老保险费从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及其营运所得收益,形成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各管理局、总公司为单位统一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应缴存基金要及时专项存储到专户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认真登记、妥善保管。
个人帐户由帐户卡片和帐户清单组成。帐户卡片由单位统一登记保管;帐户清单在每年结清累计储存额后发给职工本人进行核对保管。
个人帐户中记录: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本人缴存的储蓄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个人帐户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稳妥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并入基金,分别转记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每年年初,各单位按本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营运情况公布的增值收益率,以上年职工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为基数,分别计增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按年结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和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免征税费。

第六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全国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对全系统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本单位的养老保险专门机构,负责按国家和部有关政策规定,指导、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计提管理费,计提比例和使用范围由部规定。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缴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由于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原因领取生活费期间,企业暂停为其缴存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统(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
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近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财统字〔2001〕2号),对2001年全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按照三部委《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表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中的基础数据,由计算机从被考核企业的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自动提取,作为“上报数”,生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随年度会计报表一并上报,企业不再另行填报。表中的“核定数”和“确认数”由考核部门对企业上报数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写。
在考核确认过程中,被考核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的“上报数”与汇总会计报表数据不一致的,需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另行上报,并附上说明材料。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根据考核部门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1、完成情况分3种类型,根据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确定,大于100%为增值,等于100%为保值,小于100%为减值。2、所处行业水平分5种情况,将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行业标准值进行比较后,大于等于优秀值的为优秀水平,同理可判断出良好水平、平均水平和较低水平,低于较低值以下的为较差水平。
(三)对于上年度和本年度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应根据增亏或减亏情况,按照财统字〔2000〕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汇总会计报表相关指标由计算机分别计算出增亏幅度或减亏幅度,填列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中。
为使考核部门了解企业经营效益等情况,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中由计算机自动提取计算列示3项补充指标,即利润增长率(该指标计算时剔除了利润总额为负数的情况)、利润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
(四)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据额做出判断,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1、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2、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3、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4、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对以上4种特殊情况,考核部门必须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五)企业实际完成的保值增值率以考核部门核定数为准,并由考核部门在结果确认表中签署确认意见后加盖公章生效。
二、关于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材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上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为考核依据。
(三)考核部门审核。其基本步骤为:1、核实企业提供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4、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上海、深圳、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在向财政部(统计评价司)报送汇总分析时要附上保值增值结果汇总软盘(一式两份)和“——省(区、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完成情况表”(见附件)。中央有关部门要将对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汇总分析和汇总软盘报财政部备案。
三、有关指标计算和客观因素调整
(一)年初、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根据企业实收资本的国有资本出资比例,依据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数计算得出。
(二)各项分析指标基础数据均取自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根据财统字〔2000〕2号文件中的规定,其中所有者权益、资产总额取自资产负债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取自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良资产总额包括三年以上应收账款、长期积压商品物资和不良长期投资,取自基本情况表。
(三)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增加值,反映考核期间企业自身经营以外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因国家和授权投资机构直接投资或追加投资而使得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2、无偿划入增加:反映考核期间政府将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全部或一部分无偿划入本企业而引起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对土地的评估)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4、清产核资增加:反映企业考核期间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5、接受捐赠增加:反映考核期间企业接受他人捐赠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6、债权转股权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实行债转股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7、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影响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和地方政府认可的增加数,如“拨改贷”、各项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资本公积的部分,产权界定增加以及享受税收返还增加流动资本等,企业因发生潜亏而虚增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也应视为客观因素增加。
(四)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减少值,包括以下内容:1、经国家专项批准核销减少:反映考核期间经国家专项批准核减国家所有者权益。2、无偿划出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国家采用无偿划出国有产权或分立的方式,使原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少的数额。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减少: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土地评估)后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4、清产核资减少:反映考核期间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经批准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企业资产的损失,进而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6、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或地方政府认可的减少数。如考核期间消化了以前年度的潜亏,考核期间上缴政府或国家股东的利润分红等。
(五)按照财企〔2000〕295号文件通知,企业今年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故确认办法中相应的住房周转金不再作为客观因素考虑。尚未按规定调整的企业,仍作为客观因素增减项处理。
(六)扣除客观因素后国家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增加值+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减少值。
附件:省(区、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完成情况表(略)


2001年3月12日

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经2002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资产,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实行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政府持有国有土地或者将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视不同情况实行收购或者预购后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后列入政府可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的储备和政府供地前土地开发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本市市区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已征为国有暂未供应的土地;

(三)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依法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将用途调整为商业、住宅等用途的土地;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建设满2年,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和进行旧城改造的重点地段、成片区域、城郊结合部的土地;

(十一)政府指令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建设用地市场需求情况,报经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批次地将具备出让条件的储备土地投放土地市场,并按《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给土地使用者。

第八条 对按第六条规定应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储备的运作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要求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用地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六项包括的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确权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后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或者预购计划,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其中暂不具备收购储备条件或者受财力限制无力收购的地块,由市规划部门以规划红线将土地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计划储备。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者土地置换补偿两种方式。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现用途评估地价确定;属出让土地,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照经评估机构评估的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确定。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其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预购的国有土地,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视具体情况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5%至15%的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和预购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收购或者预购。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或者预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或者预购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6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7土地平面图;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负责到相关部门核实。

(三)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土地储备中心就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或者预购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意见。

(四)收购补偿费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收购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对特殊地块的收购或者预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收购或者预购合同,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土地收购或者预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七)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储备中心。

(八)收购补偿或者支付预购定金。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到相关部门办妥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将置换后的土地提供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预购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双方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定金。

(九)交付收购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

第十五条 被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或者预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预购定金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供应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完成储备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前期开发,必须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做好土地开发补偿费的测算和储备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按20%的比例提取,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划拨后,由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为单位计算出前期收购、开发成本,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监督,从出让收益中扣减成本,净收益部分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必要时,土地增值收益,可按一定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返还给原用地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收益资金扣除应缴入预算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的资金以及有关开发成本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府按有关规定批准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或者土地预购定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补偿金或者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土地收购或者预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