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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23 08:3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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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1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保障体系和非公有制经济统计调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竞争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受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新闻单位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舆论环境,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劳动用工权,可自主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第十六条 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举报、投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认为不属于本中心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本中心职责为由拒绝接受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工期限和合理的劳动报酬。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和保障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投资公益事业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

公共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资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购买、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出口创汇,并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认为进口产品对其所从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需要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采取保障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互保式担保机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中介与服务机构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各级人民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及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评审。

第三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并对通过资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办理事项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予以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网络上公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征收税款。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受的税收优惠,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

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有权要求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组织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组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法予以取消,其违法所得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安置人员;

(三)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

(六)其他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7号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现就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多品种食盐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多品种食盐是在食用盐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益的微量元素、调味剂或对食盐进行深加工后的产品,属于食盐。为避免重复发证,决定取消多品种食盐准产证,将其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审查工作在2002年底换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一并进行,不再重复办证。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按以下程序申请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二、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产品要求

  1、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的多品种食盐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具备多品种食盐检验能力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检查合格。

  3、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中规定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4、多品种食盐的包装应标注生产证书编号及卫生许可证证号,并实事求是地表述产品内容(包括添加剂名称、含量、作用),其他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三、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的取得

  1、凡要求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直接向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2、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请质检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方根据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按事先经全国海湖盐标准化中心或全国井矿盐标准化中心审查认可的企业标准)检测并出具意见。

  3、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1997年原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组织验收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4、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结果及企业卫生许可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报我办审核。

  5、我办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四、其他管理规定

  1、生产多品种食盐所用原料盐,必须是国家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食盐。

  2、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从食盐定点企业购买原料盐不受地域限制,但需在原料盐生产企业所在地办理准运手续。

  3、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每季度将产销量报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汇总(分品种)后报我办。

  4、我办委托质检机构每年对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进行一次年检,并将检测结果报我办。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5、我办委托省级盐业检测站每季度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抽样检测一次,检测结果报我办。对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此次发证申报工作截止日期为5月31日,所发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抄送: 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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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换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多品种食盐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在今年底换发食盐定点证书时一并进行。届时各地将有关企业多品种食盐的生产情况(包括多品种食盐的生产品种、生产能力等)一同报我办。非食盐定点企业(含盐业运销系统自办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须按运行盐办函[2002]7号文件的要求,在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书的填报要求

  1、获准生产产品名称填报栏,需将企业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和每个品种的执行标准编号、设计能力、实际能力一同填报。

  2、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须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品种的检测结果。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四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三、关于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问题

  更换食盐定点证书后,生产企业要求增加新品种,需从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

  1、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一式五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各省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标准、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一式六份(增加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由其保留一份)。

  3、我办审查批准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新品种的申请后,重新换发证书。企业领取新证书时,交回原证书。

  请各地抓紧组织落实,如表格不足,请自行印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联系电话:010----63192786,63192722。

  联 系 人:唐社民  崔桂玲

  电子邮箱:ygb@setc.gov.cn

  经贸委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

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

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

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

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

职责。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实行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

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

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

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

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