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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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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1号


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对暂未进驻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关于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协调、监督和管理,根据《关于将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统一进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办理的通知》(宜府办字[2004]76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中心(市“双优”办)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重点是规范行政职能、工作职能、服务质量、受理投诉,查处损害发展环境的人和事。

第三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是指:市稽征分局交通规费收费大厅、宜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大厅、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证大厅、市交警支队第一车辆检测站、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纳税服务大厅、市供水公司供水用户服务中心。

第四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与已进驻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样,参加市“双优”办组织的创评“红旗窗口”活动。市“双优”办每月开展考核评定工作,月考评得分90分以上的,依据得分高低,评定两个“红旗窗口”;得分低于60分的给予“黄牌警告”;根据月得红旗的情况,评出年度“红旗窗口”。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每月考核一次,年终总评。具体见《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第六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参加市政府在服务中心举行的投资与建设项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及服务中心组织的例会。

第七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一个窗口收件与出件。

第八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办事限时工作制,收件后必须在核定的办事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出件。

第九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必须严格实行考勤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挂牌上岗制度、公示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包括办事内容和要求、办理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对受理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即次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和审批办证、收费的情况报市“双优”办。

第十二条 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制,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一并完成。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市“双优”办在各单位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单位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双优”办定期编发通报,对单位各服务大厅的工作动态、典型事迹进行通报,对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对各单位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双优”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随意停止服务或强行服务的;

(三)在办理注册、审批、办证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索、拿、卡、要和故意刁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五)不按承诺、超时限审批办证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服务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的;

(七)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被评为年度“红旗窗口”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评为“不达标窗口”的,全市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双优”办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对服务大厅每月和年度开展“红旗窗口”评定工作。

(一)评分标准

1、日常考核(65分)

从单位重视、窗口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个方面,对窗口日常工作进行考核。

(1)单位重视(10分)

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按时参加由市政府在市“双优”办举行的相关会议或市“双优”办召开的例会,基础分6分,不参加的每次扣2分。

②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基础分4分(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完成,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未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的,每件次扣2分。

(2)大厅形象(27分)

①每月组织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或集体活动2次以上,基础分3分;未按要求实施的,每次扣0.5分;工作人员按要求记笔记(每年不少于1万,全年每人撰写一篇以上心得体会文章),基础分2分;未按要求完成的,每人次扣0.5分。

②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基础分1分;未使用的每人次扣0.5分。

③制订服务大厅规章制度(包括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公开办事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等),基础分3分,未制定服务大厅规章制度的扣3分;无违纪违规,基础分12分,有违纪违规的每次扣2分。

④工作人员清正廉洁,无“索、拿、卡、吃、要”等不廉洁行为,基础分4分;有利用职务之便“索、拿、卡、吃、要”的每人次扣4分。

⑤工作人员佩带上岗牌,按要求着装整齐,基础分1分;未按要求执行的每次扣1分。

⑥大厅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相符,基础分1分;未备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相符的扣1分。

(3)服务态度(10分)

①工作人员热情服务,基础分5分;凡有服务对象投诉或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每人次扣5分。

②实行工作人员首问责任制,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基础分5分;未实行首问责任制或不能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的,每人次扣2分。

(4)工作绩效(18分)

①各类证件按规定时间办结,基础分6分;未按承诺时限出件或故意拖延办结时限的,每超出一天扣2分。

②服务大厅每月将办件、收费情况及时统计并于次月5日前如实上报市“双优”办,基础分2分;未及时填写或虚报,每次扣1分。

③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规零偏差,办事效率高和服务效果好,基础分10分;执行政策、法规出现偏差,影响办事效率和服务效果,每人次扣2分。

2、民主测评(基础分20分)

市“双优”办组织,统一发放民主测评表。

3、服务对象评议(基础分15分)

建立群众监督和评议机制,每月定期发放30份问卷调查,征询群众对服务大厅的意见。

4、加分(上不封顶)

1、经验做法被市“双优”办《宜春双优》或市“双优”办《月工作运行情况通报》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0.5分;被市级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分;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5分。

2、凡有群众来信或留言表扬服务大厅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经查属实的每件加0.25分。

3、凡是有参加省、市或市“双优”办组织业务竞赛获奖的服务大厅,市“双优”办组织的,每次加1分;市级竞赛,每次加2分;省级以上竞赛,每次加3分。

二、评选办法

(一)月红旗窗口的评选办法

市“双优”办成立考核小组,市“双优”办主任任组长,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双优”办工作人员组成。市“双优”办监管科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1、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各服务大厅自评和市“双优”办检查相结合。市“双优”办在各办证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好人好事,进行表扬;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2、评定办法

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日常考核分占65%,民主测评分占20%,服务对象评议占15%,加分计入总分。

日常考核分(基础分65分):从单位重视、大厅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方面进行评分。

②民主测评分(基础分20分)

所得票数参评单位数×20=民主测评分

③服务对象评议分(基础分15分)

服务对象给大厅评议,分优、良、差三个等次,等次优的0.5分/票,等次良的0.4分/票,等次差的为0分/票。

计分方法:

优的票数×0.5+良的票数×0.4+差的票数×0=服务对象评议分

④总分

日常考核分+服务对象评议分+民主测评分+加分=总分

⑤按各大厅累计所得分数的多少排名,从高到低每月评选2个红旗窗口。

(二)年度红旗窗口评选办法

1、参评对象:本年度曾被评为月红旗窗口的单位。

2、评定名额:每年评选2个年度红旗窗口。

3、评定办法

(1)按服务大厅全年累计所得红旗的多少,排名入选年度红旗窗口,对年度月均得分低于60分的评为不达标窗口。

(2)市“双优”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审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198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一项提到:“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已报最高人民法院但尚未核准的,均退回各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二)《决定》第二项提到:“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这类案件时,请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
(三)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随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三份)。备案材料应包括死刑案件的综合报告、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执行报告等。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执行死刑案犯的数字报送本院,以便汇总上报(具体报送的项目见本院统一制作的报表,报表随后下发)。
6月份的报表应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
特此通知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6日鲁政发(1996)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十)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