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发挥供水设施效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经济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依照本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须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申 请
第五条 凡申请由城市供水系统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司提出书面供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配置图(1/500,标有座标);
(二)平面图(1/500);
(三)剖面图(纵1/200—500、横1/100)。
第六条 公司应在接到供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勘察现场,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司缴纳供水增容费。
第八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公司确定的接水点、管径、管道走向、水管材质、水表品种、水表口径及水表池位置等办理设计与施工的有关事宜。
非公司确定品种的水表,须经公司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水表池由用户按公司提供的标准图施工,从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司设计施工。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设计施工,亦可委托公司设计施工;用户自行设计的,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司检
查确认合格方可接水。
第三章 供 水 管 理
第十条 公司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工程需要,局部地区必须停止供水时,公司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天时,公司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用水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在高压区海拔高度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MPa(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MPa(兆帕)。
用户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动、增加供水设施,不得接管用水或转供水。
用需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过户的,须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销户的,由公司拆表停止供水。
销户后需恢复供水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用水手续。
第四章 计 量 收 费
第十三条 公司每月定期查表计量,水量以公司所设水表(以下称水表)示值为准,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公司按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用户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用户接到公司的缴纳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公司可按用户上月用水量计算本月水费。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要求校验时,须先缴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在+-5%以内即为合格,不退还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超出+-5%的,当月水费按差额金多退少补,同时退还校验费。
第十六条 用户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闸门等消防专用设施,由公司加封铅印。除火警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用户消防演习、训练或试验用水,须事先到公司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以前的输(配)水管及水表(包括从自来水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公共水站、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的产权均属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管理、维护。
用户投资建设的前款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用户应将产权移交公司。
第十八条 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包括水表池)至用户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的产权归房屋产权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用户应保持对水表池及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表池损坏或表池内积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维修时,用户应按公司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可暂停供水。
水表池内水表的正常检修、校验或更换,由公司负责。因用户造成的非正常损坏,由用户赔偿。
第二十条 除公司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表池前及表池内的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在表池内接管。
严禁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用户自备水源的供水系统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不得利用城市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加水。用户向自备储水设施放水时,应接受公司的调度和业务指导。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向公司报告供水设施严重漏水事故及隐患的,或检举违章用水的,由公司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公司按当月水费的百分之二逐日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水;超过三十日仍不缴纳的,予以销户。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公司责令其改正和按所启用管径的大流量收取自上次抄表至发现日的水费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叉接管或直接从供水管道取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启用消火栓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同时废止。附:
各种管径流量计算表
┏━━━━━━━━━━━━━━━━━━━━━━━━━━━━━━━━━━━━━┓
┃管 径(MM) 15 20 25 40 50 80 100 150 200┃
┠─────────────────────────────────────┨
┃最大流量(M^3/小时) 1.5 2.5 3.5 10 30 100 150 320 600┃
┠─────────────────────────────────────┨
┃最大流量(M^3/小时)0.045 0.075 0.105 0.3 1.5 3 4.5 7 12┃
┗━━━━━━━━━━━━━━━━━━━━━━━━━━━━━━━━━━━━━┛
(青政发〔1991〕360号)
199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