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全市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
  或者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决定不再单独设立产权交易机构,所有产权交易行为,均应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第七条各单位、各企业具体产权交易行为,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或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代表处”和“会员”的身份代理。
  第八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代理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齐全性进行初审;
  (四)按程序向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四)国有独资企业、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的大额资产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八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出让方案决议;
  (五)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六)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资产负债表应付款项中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
  (七)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八)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九)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十)资产评估结果、出让方案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和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等公示情况的公证书;(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企业、单位的发展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知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交易。有2家或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四条产权出让应当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转让国有产权价款应当一次性结清。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签约日期;(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国资、银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产权交易;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或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9月3日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珍稀、濒危海龟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龟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海龟自然保护区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规范保护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布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龟以及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旅游、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海龟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三)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统一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界标和标志物;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海龟及其他生物资源养护、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合作等;

  (六)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不影响海龟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参观、生态旅游和宣传教育;

  (八)协助监督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

  (九)依法承担其他管理职能。
  第八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海域的使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科研、科普等公益性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纳入公益性用海,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根据管理实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海域设置外围保护带。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具体范围和界线,设置界碑、标志物及相关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活动计划。申请书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有关材料。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必要时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禁止拖网、定置网、围网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海龟生长、栖息和繁育的活动;

  (五)不得妨碍海龟自然保护区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范围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公益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拖网、围网而被困的海龟时,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报告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捕捞作业时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八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海龟保护无关的设施;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新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应当开展对海龟自然保护区及海龟栖息、觅食、繁殖和洄游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不得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生活垃圾、船舶压载水;禁止兴建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实施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办法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停留期间超过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从事拖网、定置网、围网等生产作业,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在外围保护带范围内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内海域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允许他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为东经114°52′10“~114°55′33”,北纬22°31′00“~22°33′20”之间,北部以白鹤洲至深坑的山脊线为界。各功能区界标如下:

  (一)核心区界标

  核1:22°32′43“N,114°53′02”E;

  核2:22°33′14“N,114°53′43”E;

  核3:22°32′01“N,114°54′29”E;

  核4:22°31′59“N,114°52′51”E。

  (二)缓冲区界标

  缓1:22°32′49“N,114°52′53”E;

  缓2:22°33′12“N,114°53′53”E;

  缓3:22°31′36“N,114°55′08”E;

  缓4:22°31′25“N,114°52′26”E。

  (三)实验区界标

  实1(白鹤洲):22°33′15“N,114°52′50”E;

  实2(深坑):22°33′20“N,114°54′33”E;

  实3:22°31′17“N,114°55′33”E;

  实4:22°31′00“N,114°52′10”E。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是指海龟保护区向海外延8海里所包含的海域,外围保护带界标:

  外1:22°35′13“N,114°44′40”E;

  外2:22°32′16“N,114°43′30”E;

  外3:22°30′21“N,114°43′33”E;

  外4:22°26′54“N,114°44′56”E;

  外5:22°23′12“N,114°49′47”E;

  外6:22°23′58“N,114°56′35”E;

  外7:22°24′34“N,115°00′42”E;

  外8:22°29′39“N,115°03′59”E;

  外9:22°34′06“N,115°03′33”E;

  外10:22°38′39“N,115°01′07”E;

  外11:22°40′42“N,114°58′12”E。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
业条例〉细则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
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
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
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
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
管单位备案。”
  三、 将第九条第(二) 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
(十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中的“集体企业
主管部门”修改为“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五、 将第十条第(十)项中第1项修改为:“1.集体企业
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
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
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七、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4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
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 各
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
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 支持
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
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
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
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
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建立健全工
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
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
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
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
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
  (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
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
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
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
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
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
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
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
工自谋生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
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
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
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
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集体企业有权予以
抵制并索赔损失。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
调,应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
  (二)生产经营决策权
  1.集体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可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
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2.集体企业可自主制定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
展规划,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集体企业下达指令性
计划和生产经营任务。
  4.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但应
向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三)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集体企业对其产品和对外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
可自行定价。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
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集体企业产品定价。
  (四)采购及销售权
  集体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采购和销售产(商)品;
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指定的销售渠道。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六)投资决策权
  集体企业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资金,决定集体企业的投资方向,
安排技改技措项目,购置无形资产,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七)资金筹措权
  集体企业有权向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可吸收职
工和外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
  (八)联营、兼并权
  1.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与外单位联营合作。
  2.按照有关规定和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3.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
组织和企业集团。
  (九)管理决策权
  依照国家规定有权确定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
和经济责任制形式,制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用工权
  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
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2.集体企业可自主确定用工形式。集体企业录用的正式职
工,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义务。
  3.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招聘临时工、季节工和补差职工从
业,实行合同化管理,约定其在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保留
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
权、利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5.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强行安置
职工。
  (十一)人事管理权
  1.集体企业按照章程选举、罢免厂长(经理)或董事会成
员,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2.集体企业依照章程决定集体企业内部机构设置、集体企
业人员编制、聘任或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3.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奖励和处罚职工,解
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应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4.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集体企业有权引进或聘用专业技术
人员;有权决定本集体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决定专业技术
人员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权
  集体企业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分配制度。
  1.集体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
体分配形式。
  集体企业内部分配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使职工的劳动报酬
与劳动成果、岗位技能挂钩。
  2.职工的工资、奖金在成本列支。集体企业按照工资总额
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集
体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
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征得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集体企业在规定范围内提取的工资、奖金
由集体企业自主分配。
  3.集体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
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集体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集体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
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4.集体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再进行审批,但应向集体企业的
主管单位和所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应领取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5.集体企业可按年度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
作为集体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集体企业自主支配使用。工资储
备基金累计达到本集体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
资储备基金不得重复列支。
  6.集体企业有权制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
  (十三)享受优惠政策权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商)品,享有与
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集体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国有和集体企
业富余职工的,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拒绝摊派权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
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有权抵制任何
部门和单位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
定、考试、考核。
  集体企业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并要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
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
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
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
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
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
半数以上通过。
  (二) 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 或厂长
(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
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
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
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
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
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
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
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
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
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
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
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
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
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
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
配方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选举、招聘的办法:
  (一)选举、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
平等竞争,公开招聘。
  (二)选举、招聘的程序:
  1.建立选举、招聘的组织;
  2.制定选举、招聘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3.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产生候选人;
  4.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治厂方案和施政演说;
  5.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6.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选举和招聘的方式。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
等额选举方式。
  (四)4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或由劳动群众合作创办的集体企
业,选举、招聘的程序及办法可以从简。
  (五) 在本集体企业职工中无法选举产生符合条件的厂长
(经理)的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申请上级主
管部门推荐厂长(经理)。
  (六)推荐的厂长(经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
末审计制。
  (二)厂长(经理)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在
任职期间,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动。因经营管理不善,给集体企
业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可予罢免或解职。
  (三)厂长(经理)按《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四)厂长(经理)必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组
织实施。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有
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厂长(经理)必须执
行。
  (五)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
申请辞职,经大会同意,接受审计后方可离职,并按国家法律、
法规和集体企业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职工(代表)大会
未作出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依照《条例》 第六条有关规定和国家财
务会计法规,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划分归属。
  (一)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
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凡没有约定有偿或无
偿借用关系的,应约定借用关系。
  (四)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生
产资料,凡无偿借用的,应保护其完整性,产权归扶持单位所有;
凡有偿借用的,按经营租赁处理,合理支付租赁费,一般收取相
当于折旧费的租金,资产归扶持单位所有;凡作价卖给集体企业
的,应合理作价,一次付清,资产归集体企业所有;凡实行融资
租赁的,由双方签定合同,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待最后一笔租
赁费交完后,资产由扶持单位所有转归集体企业所有。
  (五)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也可以作为投资或向
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六)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
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支。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
  (七)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
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新的免税
资金计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建立、健全资
产经营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建立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
全;对集体企业资产定期清查审计,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
度。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部
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
产和其他资产。集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
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加强经济核
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以不提
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
虚盈实亏的,必须限期纠正,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承
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
工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集体企业,连续
3年增产增收、 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上级
主管部门可作出决定,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给予奖励。
  (二)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一年
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
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
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集体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
续增加的, 集体企业不发奖金, 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承包合同必
须同时规定负盈与负亏的责权利关系。建立风险抵押制度,实行
先审计后兑现,凡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必须按规定给予经营者或
有关责任人员以经济处罚,除减发工资、奖金外,还应扣减风险
抵押金。经营者提前终止承包(或厂长、经理自动辞职)必须经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离职前必须接受审计,并承担履约责任。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
租赁合同规定所应交的租金时,应按合同规定,以风险押金或担
保财产抵补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职工) 以其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规
定分担风险和亏损责任的,集体企业经营亏损,先按国家规定以
下年度利润弥补,可延续五年弥补,仍不能弥补亏损的,以下年
税后利润弥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先以集体企业盈余公
积金弥补亏损, 不足弥补, 以实收资本金弥补,投资者按出资
(股金)比例分担亏损,偿还债务。
  职工违反集体企业规章,给集体企业生产、财产、信誉造成
损失的,按照集体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所有者) 对投入资本以及
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
者(所有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进行股
金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本着“同股同利”的
原则进行分利(或分红)。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盈余分配。
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
滞纳金、罚款和弥补集体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以后的净利润按下列
办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
发生的亏损或转增资本(股本)。凡没有集体积累的集体企业或
集体积累不划转资本金经营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用
于发展生产,扩大集体积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集体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自愿参加联合经济组织的可按约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
基金。主要用于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投资;支
持成员单位生产经营借款,资助受灾、特困企业拨款;兴办科研、
教育及集体福利事业。
  投资主体多元化集体企业,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
约定必须提交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 管理、协调、
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规章和指导性规划;培育完善市场;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为集体企业提供良好的经
济发展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集体经济主管机构是本市城镇集体企业的综
合指导部门。主要职责是:集体经济政策指导;推动集体经济的
改革;协调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集体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需要,设立或确定本
区(县)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职责任务由各区、县人
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本细则作出具
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 专业经济
或行业管理部门、社会职能部门,按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依法对
集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或主办单位必须尊重集体
企业的权利,对集体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宏观管理、微观放
活的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金) 合作制的实施办法,
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文化、 教育、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
事业单位贯彻《条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