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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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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1998年2月6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重视农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的思想,为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和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交流及有效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为农民服务,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网络是指县级(含县级市)各涉农(含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等)专业主管部门,乡镇各涉农部门(包括站、所、场、中心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专业系统或行业分别建立的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储存、交流和利用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三级网络)。

第三条 三级网络同推广农业科技先进实用技术和科研成果相结合;实行档案及有关农业科技资料、图书、情报信息(简称档案信息)一体化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四条 三级网络工作关系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转化为生产力和为农业、农村工作、农民服务。县级各涉农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列入主管领导职责岗位,切实解决人员、经费等实际问题。


第二章 网络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三级网络以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为中心,乡镇各涉农科技工作部门为纽带,联系村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形成网络。

第六条 三级网络的职责:

(一)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负责网络的领导、组织及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指导乡镇和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培训档案人员;将网络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分布状况和运行方式等制成图表,印发有关部门和农户,以便联系和监督;做好档案信息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二)乡镇各涉农部门负责文件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归档、移交和提供利用工作;传递农村和农民需求的档案信息;帮助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建档工作等。上下沟通,发挥纽带作用。

(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等工作。

三级网络形成的全部档案或目录纳入网络管理。

第七条 网络各级应配备档案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人员应爱岗敬业并具备档案专业和农业科技专业知识。档案人员调离时及时补充并办理交接手续。

县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档案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专业系统的三级网络在区域内加强联系与协作,信息优势互补,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以上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

第十条 通过归档、交换、购买、订阅、索取等多种方式收集本单位及三级网络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记录和反映农业科技活动的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和公费购买的图书资料,按规定归档和收藏,档案部门统一管理;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征得形成者同意,可由档案部门留存原件或复制件。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平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等工作。周期较长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可分阶段归档;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档案资料,可建立多套。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等,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文件材料的归属和归档要求。


第四章 档案信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各专业系统制定的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和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农业科技档案补充制度,确保其准确、完整;对档案信息进行筛选,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以保障其准确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调动,应向档案部门办理档案和文件材料的清退手续。

第十七条 档案人员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及时修复受损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有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乡镇各涉农部门有专用的档案资料柜、架;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要求管理档案资料,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章 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坚持面向领导,为决策服务,当好参谋;面向科技人员,为科技工作服务,当好助手;面向广大农民,为农民服务,当好顾问。

第二十条 制定借阅制度,简化利用手续,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加工编研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综合性、专题性的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息咨询,举办科普讲座、科技展览,印发实用技术资料,利用广播、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开展多种活动,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凭证、查考,传授知识、技术,传递市场需求信息等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开架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配合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积极参与技术市场,促使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实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四条 收集、研究档案信息利用的反馈意见,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涉农部门和单位逐步实行档案信息计算机管理,并在区域范围内联网。

第二十六条 做好技术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涉农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药品集中采购、工程咨询及评估机构或中介机构的招标等交易活动。市本级(含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采砂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砂权出让。

第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等。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核准。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核准。采购人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者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进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受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进场申请的交易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资料不全、条件不成熟的,不予接受。在补齐资料、条件成熟时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等)进行审查。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告邀请。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签发。公告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甲方或代理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交易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交易项目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放弃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报告。交易报告应包括:(一)交易范围;(二)交易方式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交易过程中的各类投诉、协调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代理机构和评委专家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规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直至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必须进行结(决)算。对标的金额与成交确认书金额有差异的结(决)算,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将审核、审计结果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应申请现场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小型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发射功率在两瓦(含)以下的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话机、袖珍铃、遥测、遥控(电子玩具除外)等设备,统称小型无线电设备。
第二条 凡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设备,均可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严禁个人或单位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经过批准,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地、州(市)所属单位设置小型无线电设备,由所在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省属单位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设置各种小型无线电台站,由各该部门批准抄送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业经批准设置的小型无线电设备,须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可用频率,领取《使用证书》或《执照》,方可使用,其设备不得出租或转借。
第五条 购买小型无线电设备,需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证》或函件。
第六条 军队系统(包括民航、人防系统和民兵)按编制装备的小型无线电设备不再核发证书,但应报所在地、州(市)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自购编外设备,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按全国无委和国家体委颁发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国外团体来黔访问、旅游、援建、举办展览会等需使用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部门按《无线电管理规则》履行批准手续,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设置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由设台单位所在地广播事业局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核定频率,并按全国无委和中央广播事业局颁发的《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颁发的《小功率电视转播台暂行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经批准使用的小型无线电设备联络资料,在启用前半个月,由县、团级以上机关将通信资料报北京市57323部队保密室备案,并抄报省及所在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资料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地点、机器型号、数量、功率、频率范围、使用频率、工
作种类、调制方式、天线程式、高度、数量、通信对象、使用呼号、期限等。
第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呼号是识别空中电波的标志,各种无线电台站都应按核配的无线电呼号、频率工作,不得自编呼号,自选频率。
无线电报呼号按全国无委〔78〕无发文4号及省无委无发文〔78〕1号文件规定执行。
无线电话呼号按地区、系统编制核配(见附表)。
部队、民兵、邮电、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无线电话呼号,按各该系统有关规定执行,但须报省及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以利协调,防止相互干扰。
第十二条 使用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严守保密纪律、通信规定和通信纪律,在无保密措施时不得涉及党和国家、军队机密,不得用无线话筒录放机密内容的讲话。
第十三条 研制、生产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其频率、功率必须符合全国无委〔80〕无发文5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无线电产品发射试验须采取屏蔽措施,无屏蔽措施进行实验须经省无委同意。
第十四条 需报废的小型无线电设备,经批准设台的单位同意后,由二人以上监销,并向所在地无委备案;设台注销时,缴回《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者,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没收设备,并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贵州省无线电话呼号核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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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呼号分配 │数 量│地 区│ 呼号分配 │ 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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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地区│□AA1-XZZ1 │ 625 │安顺地区│□AA6-XZZ6 │ 625 ┃
┃地区无委│ A01-A111 │ 111 │地区无委│ A556-A666 │ 111 ┃
┠────┼──────┼───┼────┼──────┼───┨
┃黔南州 │□AA2-XZZ2 │ 625 │黔东南州│□AA7-XZZ7 │ 625 ┃
┃州无委 │ A112-A222 │ 111 │州无委 │ A667-A777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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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呼号分配 │数 量│地 区│ 呼号分配 │ 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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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AA3-XZZ3 │ 625 │六盘水市│□AA8-XZZ8 │ 625 ┃
┃地区无委│ A223-A333 │ 111 │市无委 │ A778-A888 │ 111 ┃
┠────┼──────┼───┼────┼──────┼───┨
┃黔西南州│□AA4-XZZ4 │ 625 │贵阳市 │□AA9-XZZ9 │ 625 ┃
┃州无委 │ A334-A444 │ 111 │市无委 │ A889-A999 │ 111 ┃
┠────┼──────┼───┼────┼──────┼───┨
┃铜仁地区│□AA5-XZZ5 │ 625 │ │□AA0-XZZ0 │ 625 ┃
┃地区无委│ A445-A555 │ 111 │省无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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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省、地、州(市)无线电话呼号由四部分组成,第一位“X”表示某系统(将系统代字填入),第二、三位为编制序列,第四位为地区区分。
2.第二、三位序列由二十五个英文字母(O除外)A.B.C.D.E.F.G.H.I.J.L.M.N.P.Q.S.T.U.V.W.X.Y.Z组成。
如:AA AB AC……AZ
BA BB BC……BZ
CA CB CC……CZ
DA DB DC……DZ


ZA ZB ZC……ZZ
3.各系统代字规定。
民族A 广播B 电力D 交通C 石油E 文化F 公安G 化工H 铁
路I 机械J 科教K 水利S 体育T 部队、民兵U 冶金V 外贸外事
W 新闻X 邮电Y 地质Z 煤炭M 地震N 气象Q 农林L
例如:遵义地区邮电局电台第一个呼号:YAAI
铜仁地区广播局电台第25个呼号:BAZS
4.地、州(市)无委呼号为分段分配:从01-999,每个无委111个呼号,字头为A。



198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