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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07 08:2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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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承压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承压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

  第七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承压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锅炉的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有设计许可标记。
  第八条 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制造单位,以及气瓶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取得安全注册证。
  第九条 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在相应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承压设备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和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承压设备:
  (一)无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术标准、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将常压锅炉、常压容器改造为承压锅炉、承压容器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七)按照规定或者经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安装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承压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承压设备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条 承压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禁止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变充装单位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校验。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编制检验、校验计划,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清理、置换、通风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改变承压设备原设计的适用温度、压力、介质等使用条件或者承压部件的结构、材质时,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前,应当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
  承压设备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或者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的,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或者清洗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压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同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后,需要抢修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七日内将抢修情况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设备。
  禁止使用应当报废的承压设备。

  第四章 监察与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涉及承压设备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条件时,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接受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可以依法对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清洗、报废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承压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并进行强制检验;情况紧急时,可以责令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许可证、检验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和结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数据和结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发现重大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被检验单位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和监督被检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指定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从事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等经营性活动;
  (三)限定企业购买指定承压设备或者强行指定安装、修理、改造、清洗单位;
  (四)泄露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检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图纸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从事相关制造、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设计许可或者未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制造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安装承压设备,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停止安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资格证的,没收相关证件,按照不具备相应资格予以处罚。
  伪造、篡改、冒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或者质量标志的,没收非法产品,并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承压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使用证而将承压设备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设备,对未检验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充装安全注册证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对充装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每只气瓶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充装罐车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压设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压设备使用单位聘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或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盛装危险介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承压设备修理、改造、锅炉化学清洗许可证或者未办理核准手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停止检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承压设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单位或者业主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修理、改造、清洗、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全监察或者检验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
  本条例所称其他检验单位,是指隶属于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企业,并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验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积极推进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等


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认监委关于积极推进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运发[2004]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局)、财政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委、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厅(局)、环保局、食药监(药监)厅(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三绿工程”工作,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加快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进一步加快推进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
发展有机食品产业,是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关系,促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发展有机食品产业,对于保护和改善农村与农业生态环境,提高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保护城乡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发展有机食品产业对于规避国外“绿色壁垒”,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构筑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农村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有机食品占全部食品的市场份额不到0.1%,远远低于2%的世界平均水平。为此,要通过5-10年的努力,力争使我国有机食品产量提高5~10倍,优先发展一批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机蔬菜、粮食、畜禽、茶叶等。要结合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县建设,将有机食品产业发展与实施“三绿工程”和“菜篮子”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大力推动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贯彻,积极推进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优先发展一批全国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加快有机食品产地和有机食品的认证步伐。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地要结合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十五”产业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计划的贯彻实施,共同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确定本地区有机食品产业发展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形成地方政府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同时,要加大发展有机食品的资金投入,形成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和农民投入为主体,广泛吸收国内外资金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动有机食品的生产、开发和市场营销的发展,在政策上积极支持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可适当向有机食品产业倾斜。
二、加强监测,严格执法,加强有机食品生产环境条件的管理
有机食品生产环境条件特别是产地,是确保有机食品质量的重要物质基础。各地要加强对已被认证的有机食品产地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在一些本底生态环境条件好,当地政府支持力度大、群众发展有机食品积极性高的地区,要积极引导开展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农户申请开展有机食品认证;对已取得有机食品认证的有机食品生产加工地域,要结合实际,建立相应的缓冲带或防护带,严禁在产地周边建设各类污染企业和工程,已建的要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严防对产地的污染;对于国家确定的“菜篮子工程”和“三绿工程”生产基地及重点发展的特色农产品基地、出口产品基地周围的重点污染源,要依法限期整治,确保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
各地应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筛选出一批生态环境符合标准、适宜开展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的区域,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逐步转换成为有机食品基地。凡已被认证为有机食品基地(含转换期)或已确定为“菜篮子”和“三绿工程”生产基地的地区,应定期开展专项环境监测,并向当地政府报告基地土壤、水体、空气等环境质量状况。对基地环境质量已不符合有机食品标准及“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实施;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有机标准组织生产,严禁使用有机产品标准禁止使用的投入品;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要严格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认证,并对已认证的有机食品产地符合标准的持续性进行定期跟踪检查。
三、强化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有序、规范进行
发展有机食品产业,开展有机食品认证,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确保有机食品认证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保证认证工作质量。要及时研究和掌握国际有机食品发展动态,结合国内外发展需要,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有机食品认证管理的法规与标准,努力形成国际互认机制,确保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发展我国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培育一批具有较高质量和认证水平、能参与国际互认的认证机构;培养一批具备较高素质的有机食品认证检查员;要按照市场机制发展一批有机食品认证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有机食品的标准宣贯、培训和认证咨询,为有机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国家认监委要依法加强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依法加强对境外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活动的监管,加强有机食品的生产、加工、贸易等环节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当前重点要对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我国有机食品认证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积极引导,促进有机食品服务和消费市场的健康成长
良好的技术和信息服务,是确保有机食品产业健康、加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条件,逐步建立有机食品发展的技术和信息服务体系。各地要积极引导,鼓励公司和个人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开展有机食品生产、加工、商贸服务工作;要切实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的示范和指导工作,对于企业、个人生产积极性高、基层政府组织得力、已初具规模的认证的有机食品产地,要进行重点指导、帮助;对有机食品产地建设、生产加工、商贸服务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要积极扶持、努力推广。
要加大有机食品的宣传力度,普及有机食品科普知识,让广大群众了解有机食品,认识发展有机食品对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确保食品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要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有机食品的基本概念及其生产、加工、贸易的基本要求,实现对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贸易等各个环节的社会参与和监督;要抓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大力实施“三绿工程”,促进有机食品市场的发展。同时,地方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和舆论监督,对假冒伪劣有机食品要坚决查处,及时曝光,确保有机食品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部门合作,共同推进有机食品的发展
有机食品的发展涉及多部门、多领域,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在实施“三绿工程”和加强菜篮子食品管理工作中,积极培育有机食品市场,利用国内外的有关博览会、展销会,大力宣传我国的有机食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有机食品;在信贷方面对从事有机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提供支持,大力推进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要充分发挥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技术、咨询等作用,调动有关企、事业单位参与有机食品开发的积极性,并通过市场机制,引导各种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到有机食品的发展领域。
广泛开展有机食品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际有机食品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商务、贸促机构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组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生产单位、商贸企业,参加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为有机食品的生产、加工、贸易企业沟通国内外信息、开展国内外合作,大力宣传和推销有机食品,同时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积极引进项目、技术和资金,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适销对路的有机食品品种,创造条件努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二ΟΟ四年六月十六日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和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生产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代征协议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除外)按其年收费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价的,按提价年增加收入金额的3%-5%逐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经营住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住宿每日每床1-5元的征收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销售价格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按其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物业经营的企业按其收费总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五)餐饮业按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网吧、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酒吧、发廊、洗浴、照像馆、台球、保龄球等)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可由征收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六)从事服务业(包括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的企业按服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规定适时开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定额征收,也可据实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市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及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控价格的方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对被征收者需实行优惠政策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