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1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海大学园区的投资主体已改由北海市政府的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北海大学园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财务管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2]18号)和《北海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5]2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海大学园区的工程建设,由市政府指定北海大学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业主进行组织建设。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做好招投标、预算审核、项目报建等前期工作,按市发改委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第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及下达的建设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如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时,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项目业主提出修改意见,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设计单位按此修改图纸和调整预算,方可变更。同时要办理好变更工程量签证手续,补签合同确认工程量。
第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投标。进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方式和发包初步方案要报财政部门审批。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要将BT运作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BT合同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投入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设立大学园区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采取报账制管理,严格按项目预(概)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的程序审核拨付。
第九条 项目业主要按规定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专户,对各个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用款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相关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全部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1、项目业主提出用款申请时,要向市财政局提交以下材料:属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申请前期费用或工程预付款的,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内容、专户帐号,填写资金申请表、进度表)的同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及批复、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工许可证、建设资金专户设立等文件材料。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并提供经政府采购部门许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属在建的项目,申请工程进度款的,项目建设单位要报送经监理单位签证和主管部门签章的工程进度统计表等签证材料。
2、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和申请报告后,要及时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到现场实地了解工程形象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审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按真实进度申请。在市发改委签署意见后,再提出财政部门的拨款意见,及时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1)对项目建议书和立项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但已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可以预拨一部份前期费用。
(2)项目各项前期工作手续完备,具备开工条件,财政部门可以按合同造价预拨30%的工程备料款。
(3)施工单位申请进度款的,按上述审核程序,对合同内工程量按80%,合同外按60%控制支付,概算外工程量待审批手续完备后支付。
(4)项目竣工时拨款数额不能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5%,留下部份尾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但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后仍须按工程竣工结算定案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和结(决)算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及时移交资产。做到一项一结,不留尾巴。如因客观情况工程不再实施或中途停工的,也要及时办理中途结算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力量强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核实工程建设成本。工程结算须经财政部门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拨付的依据。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要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已竣工项目不得长期挂在基本建设财务账上。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竣工财务决算须经财政部门批复,作为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对北海大学园区原投资各方的实际投资,也按本条进行审核,作为政府和原投资各方结清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业务素质高、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按月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发改委、建设、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按规范运作,专项资金按规范专款专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建设程序,不按施工图施工,造成工程超概算、超预算,不按规定招投标,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文化部关于发布《中国机读目录格式》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①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中国机读目录格式》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①
1996年2月6日,文化部

注①:《中国机读目录格式》略。

由北京图书馆负责起草的《中国机读目录格式》文化行业标准,已在1995年4月4日至5日由我部科技司主持召开的审定会议上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1996年7月1日正式实施。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