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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07: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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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2 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中央在京机关、驻京军事机关以及本市各系统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本市支持和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单位履行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第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三)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四)小学校按照规定落实小黄帽路队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系统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对单位车辆、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即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省市来电咨询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的具体事宜,为便于各地操作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依据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数据为准。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


  中央军委2006年6月11日印发了《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2006〕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军人基本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基本工资结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为: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民政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二000年二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积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管理,并逐步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健全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合理划分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监督职责。禁止各种非法行医。
  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主要从事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主要是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疗主要从事急危重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工作。要形成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加快实施区域卫生规划,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和控制卫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卫生资源已经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的床位,一部分可转向护理、康复服务;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余人员向基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等服务领域,或通过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方面的作用。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必须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要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可先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理返还,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以及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其他卫生事业,各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各地区要选择若干所医院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取得经验后普遍推开。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财政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医疗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等;对基层医疗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主要包括其承担的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任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级财政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补助。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部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的布点。按照剂型类别,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积极发展“生产、科学、科研”一体化的大型经济实体。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基层配送中心。推动药品零售业的连锁化经营,促进连锁药店、普通超市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零售形式的发展。近期暂停审批和登记新设药品批发企业。
  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探索,提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办法。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自行组织招标 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要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现有企业要按管理规范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严格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完善质量公告制度,改革药品抽验机制,严格处罚程序。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理。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虚高”价格。经过试点,逐步实施由生产企业将零售价格帽在药品外包装上的办法。在药品经销各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负责组织实施。要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制度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