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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2 11: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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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4〕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四日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维护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秩序,防止旅游船舶污染水域,保障旅游船舶和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旅游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市沿海、河流、水库等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 营口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行业安全管理,对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所属船舶,核发有关证、照。
第五条 市旅游、工商、海事、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一)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负责维护水上旅游运输市场秩序;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三)营口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水上旅游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核发船舶登记证书,对船员实施考试、评估、发证;
(四)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核发船舶户口簿;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民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严禁渔船非法载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障船舶、游客的旅游运输安全;组织个体经营者重组或联合成立船舶公司,建立健全水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海洋水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海洋功能区划进行审核,在征得海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其他水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水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要建立有效的水域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进行监控。
第九条 海事机构要对各类旅游船舶划定航行区域,对不按航区航行的船舶按规定进行处罚。旅游船舶要在海事机构划定的航线或区域内航行和在运政部门规定的港口(站、点)停靠,不得超越航区航行和随意停靠。
第十条 距人工湖泊大坝200米以内的水域,禁止旅游船舶航行、停泊。海滨浴场、游泳区禁止旅游船舶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航行水域与游泳水域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带,并在水中设置安全可靠的隔离设施和在岸边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危险水域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乘客自驾航行水域必须设立明显的区域标志。
第三章 船舶公司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
(三)具有固定的船舶停、靠港站(点),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考核并持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应配备至少2名以上具有航海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持有与所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或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船舶公司应落实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船舶公司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水上旅游运输市场。
第十六条 船舶公司应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船长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公司要建立健全岸上和船上应急预案,明确在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应急预案。
第四章 船舶与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必须具备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技术证书和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证照,且具有规范的船名标志,在明显处标明乘客定额及乘客须知。
第十九条 船舶必须设置垃圾回收装置,回收的垃圾应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船舶必须在醒目处设置告示,禁止游客向水中投放垃圾及其他漂浮物。禁止船舶向水中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其他污染水域环境的污染物。
第二十条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装备高档次、大吨位、安全设施先进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船员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相关证书,载客12人以上船舶的任职船员应经过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第五章 船舶航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必须遵守《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营口港水上交通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要采用安全航速,保持正规了望,谨慎驾驶,注意随时采取避让措施,保证船舶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抢行,不得互相追逐及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船舶超员、超航行区域、超抗风等级航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旅游运输船舶进入港区的生产作业水域。
第二十七条 水上能见度不良时,禁止旅游船舶出航。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配备经船检部门认可的救生设备及救生器具。救生衣必须放置在乘客随时可用的位置上,并做显著标志。救生衣的使用说明和示意图应设置在旅游船舶的明显处,船舶开航前必须为乘客示范救生衣穿着方法,乘坐敞开式船舶的乘客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九条 旅游运输船舶与岸上必须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船舶公司要指定岸上人员与船舶保持有效的联系,并负责应急情况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必须配备符合船舶消防标准要求的设备、器材,并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船舶公司应根据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员进行救生、消防演习,提高船员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船舶公司要指定人员在船舶乘、降点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维护秩序。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船。
第七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全力抢救遇险乘客。
第三十四条 接到船舶事故报告后,各有关方均应迅速组织实施水上救助。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遇险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要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于到岸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并对责任人和相关船舶公司及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行政管理考核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各级政府要建立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内的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实行逐级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其辖区内船舶公司签订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签订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应与市(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的政绩挂钩,凡安全考核达不到标准的市(县)区、乡(镇)政府,年内其政府主管领导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出现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区政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的考核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违反交通、公安、工商、海事、海洋、旅游、边防、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取得相应安全管理资格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水上旅游运输交通事故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船检、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发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水上旅游运输交通事故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其境内批准的浴场、水库、水上乐园等水域,不依法实施日常安全管理的;
(二)对其境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浴场、水库、水上乐园等水域不予查处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市政府令42号 1996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 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 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 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改正,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缴地价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报市、县(区)政府批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
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非法扩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㈡ 责令其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和增容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予以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㈡ 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防疫管理,有效防治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无疫区及其外围监测区、缓冲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的建设和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动物防疫和无疫区建设知识,推广先进的动物繁育、饲养和疫病防治技术,及时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重复检疫。

第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运载工具消毒情况,以及猪、牛、羊的免疫标识情况进行检查。对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应当加盖验讫印章并立即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及其边界主要公路、铁路和海港、空港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标识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饲料和兽药。

动物源性饲料原料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前款规定的检疫标志的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

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认可。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应当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适当数量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防疫物资。

第二十三条 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为活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二十四条 动物繁殖、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出栏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动物屠宰应当进行宰前、宰后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动物。

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监测发现阳性反应的动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诊断、补免、消毒、淘汰等有效处理措施。

对检疫、监测和临床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强制性扑杀、销毁、消毒,对同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并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饲养动物、生产动物产品的,应当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按照国家和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重复检疫收费。

依法强制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强制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没有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消毒所需的费用,由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疫、免疫、监测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动物防疫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规定动物疫病,对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特定区域。

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和国家规定不得在无疫区内发生的其他动物疫病。

非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实施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监测区,是指在非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非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非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缓冲区,是指在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免疫、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无疫区内动物园饲养动物、家养宠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