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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1: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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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废 止
由第92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仅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的单位和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水电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部制定了《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内容包括: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对设计、施工中与工程安全有关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突破国家规程、规范的设计、施工标准以及存在的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工程安全鉴定意见。
大坝安全鉴定是工程安全鉴定的重点。
第六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均应进行工程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的对象是大坝,宜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竣工安全鉴定的对象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水电枢纽工程,宜在竣工验收前六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专项的安全鉴定。
1、施工中发现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地质条件与原勘测结果有重大改变;
2、发生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
3、观测和检查中发现有异常情况;
4、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后工程出现异常迹象。
第八条 专项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需进行处理的部位(或项目),应视处理工程的工作量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等情况,必要时对处理工程进行跟踪鉴定。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质监总站确认的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并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验收委员会未成立时报质监总站,下同)。接受委托单位(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开展工作,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备案。
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同意,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也可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的组成应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并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条 与工程建设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担任鉴定专家组成员,但人员不应超过1/3,并不得担任正副组长。质监总站可派质量巡视员参加专家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配合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指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下同)进行的鉴定工作,准确、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建设各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与建设各方交换意见,本着客观、科学的原则独立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项目法人等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完成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提交项目法人,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研究鉴定报告,吸取鉴定意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处理。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负责将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报告提交给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验收委员会难以作出结论时,可提请质监总站组织国内知名权威专家协助决策。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或其它工程安全条件比较清楚的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11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启用提高了我会统计数据信息报送、汇总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促进保险监管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最近有部分保监局、部分保险公司反映存在快报数据信息被泄露给部分保险机构的现象,给当地监管工作和保险公司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被动。为加强对保险统计数据的管理,规范统计数据的用途和使用方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是保监会的官方统计数据,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中使用的数据应以信息系统中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信息系统中的统计快报数据因报送时间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误差(误差范围一般控制在3%以内),因此快报数据只用于保监会内部分析研究及按规定向政府部门报送的保险专报。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对外披露(包括对外提供)的统计数据应以信息系统中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数据为准。未经批准,快报数据一律不得对外披露。

  三、保监会统计信息部及各保监局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向保险公司提供保费收入及赔款支出数据,供公司分析研究之用。未经批准,其他数据一律不得提供。保监会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统计数据。保监会统计信息部及各保监局向保险公司提供统计数据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保险公司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或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或保监局以公函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公函上应注明“以上数据来源于各保险公司上报保监会月报数据,只供你公司内部使用,未经保监会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四、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如需增加信息系统内的统计内容或对信息系统数据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