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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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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字[2004]5号

关于编制《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的转型期,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相当严峻。
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总体规划,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指导今后一个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分必要,势在必行。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编制“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经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组织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编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局自下而上组织编制《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1.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本部门《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局规划科技司具体负责指导与协调《规划》的整体编制工作。
2.《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第一阶段为《规划》前期研究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3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分析预测规划目标和相关分类指标,分析提出需要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第二阶段为《规划》起草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6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前期研究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的基本思路,提出《规划》编制框架,编制《规划》草案。
第三阶段为《规划》衔接与征求意见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至8月15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广泛征求各级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经济、科技、企业界和其他社会各界代表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做好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业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的衔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等。2004年8月底前,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草案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局。
3.为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有序、高效、顺利开展,国家局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编制工领导小组,由国家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由各司(室)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名单详见附件1)。各单位也要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规划》编写工作小组,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4.国家局将根据各地区、各部门《规划》编制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情况,指导与协调《规划》编制工作。
二、《规划》编制原则及内容要求
1.编制原则
《规划》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树立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调安全生产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研究、突出重点,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注重总体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的有机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国家局有关具体要求,提出《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及重大项目(工程),使《规划》既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又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编制内容要求
《规划》编制内容原则上应包括:前言、现状、存在问题、发展趋势、发展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和重大项目(工程)等。文字要求准确精练、通俗易懂。
对发展方针的概括要简明、准确,力戒空话、套话;目标要尽可能量化,具体指标应以国家或行业统计指标为依据,考虑与国际接轨;主要任务要明确,突出重点;布局原则要清晰,明确重点发展的领域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保障措施要具有可操作性。
三、其他
1.为使各地区、各部门顺利开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将国家局编写完成的《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见附件2)及拟定的《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见附件3)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作为参考。
2.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8月底之前完成《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文本(一式10份)及电子版一并报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王广湖、袁俊霞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
2.《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
3.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



二ΟΟ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1.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王显政
副组长:赵铁锤
成 员:田玉章、吴晓煜、杨 富、任树奎、李万疆、付建华、王树鹤、刘成江、吴 鑫
张广华、黄玉治、王 浩、支同祥、金磊夫、郭云涛、王铃丁、刘铁民、杨庚宇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编制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主 任:杨 富(兼)
副主任:王 浩(兼)、吴宗之、李传贵




附件:3.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

前言
一、安全生产现状与形势
(一)安全生产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重要地位
(二)安全生产现状
(三)安全生产工作简要回顾
(四)存在的问题
(五)安全生产发展趋势及预测
二、发展方针与规划目标
(一)发展方针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
——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统筹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统筹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好转。
(二)总体目标
(三)分类目标
1、各类伤亡事故控制目标(建议参照有关规定,具体目标包括:特大事故起数、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
2、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控制目标
3、监管体系、法规、支撑体系(技术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安全文化等建设目标
4、安全科学技术发展目标
5、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目标
6、其他目标
三、主要任务
(一)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1、《安全生产法》等的配套法规
2、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建设
1、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
2、安全生产监管方式和手段创新
3、安全生产监督执法
(三)安全科技研究与应用
1、安全生产基础理论研究
2、安全生产关键技术研究与开发
3、安全科技成果转化
4、安全科技示范工程
5、安全学科建设
6、安全专业人才培养
(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1、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2、企业事故应急救援系统
(五)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1、政府安全管理信息化
2、企业安全管理信息化
(六)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
(七)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教育体系建设
1、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机构
2、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企业教育、学校专业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化宣传教育)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1、重大危险源监控
2、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九)城市公共安全的监督检查
(十)职业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监管
(十二)安全产业的发展
1、安全技术、材料、工艺和装备(产品)
2、安全科技成果产业化
3、劳动防护用品
(十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建设
(十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1、矿山
2、危险化学品
3、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
4、建筑
5、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
6、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
(十五)社区安全建设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主要是指在落实上述主要任务时所需要来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其他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税收、信贷、技术、政策等方面的支持。
五、规划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根据主要任务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重大工程或项目,以支持或促进主要任务的完成。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旅游业的领导与协调机制,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展旅游业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区域性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旅游交通的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基础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本省旅游整体形象、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旅游活动的促销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和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介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
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景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景区景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新建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评估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旅游资源集中、交通便利并有城镇依托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度假区。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新建、重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并安排由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与时间。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讲解、介绍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景点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景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城市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
前款所称的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景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或者建设旅游度假区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
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
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


                           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1:

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人影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影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下简称人影作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影作业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设备开展的人工增雨、增雪、防雹、消雨、消雾等作业。
  第四条 人影补助资金的管理,坚持中央适当补助,省级统筹安排,提高使用效益,强化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开展人影作业时,应首先从省级财力中安排作业资金,省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
  第六条 各省申请人影补助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影作业计划;
  (二)比较完备的人影作业设施设备和业务指挥平台;
  (三)科学规范的人影作业运行机制和业务流程。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根据人影作业需求情况,联合向财政部和中国气象局申请人影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详见附件2。中国气象局对各省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提出资金补助建议,商财政部确定具体补助方案。
  第八条 补助方案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凡灾情严重,或作业需求大、财力弱的省可适当给予倾斜。
  (一)气象灾害发生严重程度和当年天气气候预测情况;
  (二)粮食生产、农产品保障、森林和草原保护、区域水资源补给等对人影作业的需求情况;
  (三)省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及财力状况。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气象局将人影补助资金联合下达到省级财政和气象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按照人影作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条 人影补助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影补助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飞行作业和地面保障费:指使用飞机作业发生的飞机租赁和停场费、飞行小时费、机场保障费、空域协调费、通讯费;
  (二)购置和仓储费:指催化剂、炮弹、火箭弹购置费、差旅费,专用运输车辆租赁费,以及仓储保管和保险费;
  (三)设备保障费:指人影作业探测、通讯、指挥系统设备购置费,以及高炮、火箭等设施设备维护、检修专用材料费、委托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
  第十二条 人影补助资金不得用于高炮、火箭、雷达等大型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其他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支出。
  第十三条 人影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省财政、气象部门应加强人影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人影补助资金申请、分配、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气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和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件1: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632.htm

  附件2: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6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