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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收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1 21: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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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收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2002]1009号
2002年8月1日

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
  你省物价局《关于超标排污费污水超标倍数计征问题的请示》(甘价服务[2002]9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规定,超标污水排污费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其中,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按照污水排放量和污水中污染物实际超标倍数计算。1995年,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中关于“污水超标倍数大于零而小于1时,其超标倍数均按1倍计;污水超标倍数大于1时,按实际超标倍数计征排污费”的规定,与[1992]价费字178号文件规定不符,也未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同意,是无效的。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的污染超标倍数计算问题,仍按[1992] 价费字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翻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翻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5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司法部转来你厅4月25日建字第89号呈悉。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翻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经研究后,我们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双方结婚,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得结婚证书者,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在登记后,又翻悔不愿同居,可依照内务部1955年6月1日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关于离婚的规定酌情处理。至于双方结婚虽经登记,而有其他情节使婚姻关系不能成立的(例如因一方系重婚,其婚姻根本无效),则系另一问题。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规定,为了表彰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城乡广大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四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对授予荣誉称号,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授予荣誉称号的范围,暂定两类:(1)省特等劳动模范;(2)有特殊贡献,须由省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其他方面的个人和集体。
二、授予荣誉称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自下而上的民主评议方法,切实做到事迹真实,群众公认。
三、省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拟授予荣誉称号者的事迹,进行认真考核,经提请机关审定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省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以省人大常委会名义公布,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五、凡经省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须撤销时,由原提请机关审定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198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