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负责组织执行市本级预算,并监督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市级各预算单位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的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省和市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收支情况;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使用方案;
(七)上年度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
(九)市本级财力对区、县(市)的转移支付方案;
(十)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表;
(十一)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对于预算草案中涉及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上年度超收收入及使用情况;
(五)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真实、合理,预算资金使用是否得当;
(三)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四)贯彻预算收入与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和坚持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同意的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本级预算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经其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认为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八)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九)为实现预算而采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重大变化,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部分变更时,必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四)扣除上级专项补助调增或者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请预算变更审查批准时,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列明预算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变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并于5月底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主要的内容: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收支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是否按计划进度拨付;
(四)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转、结余情况;
(六)其他有关决算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过审议,对市本级决算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认为有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提交有关预算、决算情况和资料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市)级政府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1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银行业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银行业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银行业科技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奖范围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三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实行按项目(成果)评奖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
(一)银行电子化、信息化应用开发和研究成果。
(二)票币印制行业和金融专用机具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技术基础成果,包括银行标准、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技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对获得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申报奖励的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五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成果必须是前一年经科技成果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同时各类成果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是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或国外学术刊物刊登一年以上并经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后,经实践证明使用情况及效果良好。
第六条重大成套项目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七条同类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类技术,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原有技术上确有新发明,使原有项目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发明可申报奖励。
第八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或争议已被排除的项目。
第九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等级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特等奖项目应为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具有特别重大作用意义的项目。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金融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金融行业科学进步具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银行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奖金68000-75000元,一等奖奖金35000-42000元,二等奖奖金20000-28000元,三等奖奖金8000-12000元(今后随国家科技进步奖奖金的变化而调整)。奖金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利润留成、事业费、奖励费用或费用预算中列支。所有获奖项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电脑)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及印钞造币总公司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组织复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发展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配研究。
第十三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需填写《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二)已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六)科技技术总结报告。
《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以上(申报特等奖10份,一等奖7份,二等奖6份,三等奖5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特等奖的项目,应交纳的评审费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其中:初审费占40%,复审费占60%)。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发展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交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第四章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复审采取会议评审制。评审机构由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电子化评审委员会及银行科技发展奖印制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管科技工作的行领导、科技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科技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评审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银行科技发展奖奖励政策;审批银行科技发展奖授奖项目,投票表决一等奖;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等奖项目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银行电子化和印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向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第十九条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条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聘任,聘任期为三年。各级评审机构及其成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利,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中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并能积极参与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四)如果评审人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五章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报评奖项目应注明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处级以上(含处级)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材料需由本项目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特等奖不多于30人;一等奖不多于15人;二等奖不多于9人;三等奖不多于5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对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荣获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到七十。
第二十五条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获奖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银行部门都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个人主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对科技成果在研制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