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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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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一九八九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各级民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国社团管理工作已初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目前社会上仍有个别人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甚至从事违法活动,在社会上造
成不良影响。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保护社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对社团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社团持证活动的法律意识。
二、各级民政部门一经发现未经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应立即通知其停止活动,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于符合社团登记条件的,应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既不具备社团条件又不听劝阻,继续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应命令其解散。

同时要收缴其印章,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三、对于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名义未经登记而活动的组织,各地民政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民政部、民政部根据情况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或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并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社团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条例》规定。查处社团案件要确定专人承办,要取得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准确。遇有疑难案件或政策界线不清时,要慎重对待,及时请示上一级民政部门,不要急于做出处罚结论。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进一步学习社团管理的有关法律知识,加强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理论研究,增强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减少工作失误。



1994年3月29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1997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1997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3号
1997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国土收益是我市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强化国土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调动各级政府及土地、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增强责任感,确保我市今年国土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晋城市1997年国土收益任务考核奖罚办法》,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1997年度国土收益任务考核奖罚办法

国土收益是我市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1997年全市财政总收入9亿元目标任务的完成,增强各县(市、区)政府及土地、财政部门组织国土收益的责任感,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市政府下达的3300万元国土收益任务,各县(市、区)必须保证10月底完成,而且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必须达到90%。完不成市下达的总任务,各县(市、区)必须保证首先完成上缴上级财政的任务,欠交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补足差额;超目标完成的收入全部留县(市、区)。完成任务数以实际缴入金库为准。

二、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和上交上级财政国土出让金收入任务的,除全市通报表扬外,依据完成任务情况,分别给予土地、财政部门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是:

1、完成任务奖。凡在10月底完成国土收益目标任务和上交上级财政任务的,按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目标任务数的3%给予奖励。另外,仍按省财政规定,每提前一个月完成任务,奖励10000元。

2、超额完成任务奖。在完成市下达3300万元的基础上,超额部分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5%给予奖励。

3、对责任人的奖惩。凡在10月底前,如数完成国土收益任务,对县(市、区)分管领导,财政局、土地局责任人每人奖励3000元。对完不成任务的责任人从工资中扣除1500元。

4、鼓励超收。凡超收总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由市地、财政部门考核后报请省土地、财政部门批准,奖给业务用车(213吉普车)指标一个。

5、以上资金各级财政按规定从本级留成的国土收益中支付。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土地局按照本通知具体制定。市土地局也可以用资金支付改善办公条件和必要的交通工具和设备购置。资金由各级财政一次付给本级土地部门。

6、财政部门可按上述土地部门资金总额的20%提取资金,从本级留成的国土收益中支付。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
            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行为。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专项拨款;
  (三)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量较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基础。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资产投出单位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并负有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职责;主管单位承担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资产总值或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4%-6%的年率向资产投出单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年终上缴同级财政。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或者开办校办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等。
  (二)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每年度终了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处以滞纳款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