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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09:1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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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


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劳动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部门应作为待业职工予以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其他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扶持企业发展和生产自救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单位缴纳标准,按纳入待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6%到1%计收,最多不超过1%。
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的人数及金额,以上年末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按月收缴,年终核算。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单位开户银行采取特约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向省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财政预、决算,报市政府审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市的财政收支,不计征税费,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予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职工待业保险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从登记的下月起计发。具体标准是:
(一)连续工龄不足一年的不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对再次待业者计发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所在区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我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但最多不超过150%。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随物价指数和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每人每月按四元发放。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患严重疾病(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确需住院,须在指定的市级医院治疗,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
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凭死亡说明书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一次性核发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可参照市的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时将待业救济金核拨到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由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时发放给个人。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应随同待业救济金一并核拨发放。
第十七条 在待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停止支付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险待遇,并收回其《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一)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经再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或个体劳动)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依法判刑的;
(四)升学、参军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的;
(六)已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的。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在确保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40%核定,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使用。回收的生产自救费可滚动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强其吸纳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能力,也可与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严禁搞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训练。对确需建立转业训练基地但资金不足的,经批准可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待业救济的同时,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可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以利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转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需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发展第三产业确需扶持的,可提供适当帮助。
(二)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予以补助。
(三)对企业招用就业较困难的待业职工,可将待业职工应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拨付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或部分拨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扶持资金。
(四)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第二十二条 安置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企业,以及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需申请生产自救费的,应提出可行性报告及自有资金(含担保的主要不动产)情况,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资产评估和可行性论证后立项,由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组织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需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核实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对核拨的待业救济金、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应实行追踪管理。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上报待业保险金发放情况。结余部分可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核拨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
险费用时予以核抵。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破产、濒临破产和经批准撤销、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决定;
(二)区(含区)以上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决定;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四)待业职工待业介绍信。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纪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待业职工手续;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辞退、除名或开除,职工证明书》;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单位通知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本人户口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办理待业职工登记手续时,原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收回《劳动手册》
,再就业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暂缓办理待业登记;裁决后作为待业职工的,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转移外地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凭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待业职工转移介绍信》,办理转移手续,其待业保险金及个人档案随同转移。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将个人档案转给用工单位。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积极组织待业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转业培训,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服务体系,为待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每月组织待业职工学习一次,并随时掌握待业职工的情况,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报送待业职工变动月报表。
第三十二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可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鼓励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就业。组织待业职工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时,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贷款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劳动、财政、计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拟定本市职工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2、承担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3、筹集、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并监督职工待业保险金的发放;
4、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和再就业;
5、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统计工作。
(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管理待业职工并负责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工作;
2、发放待业救济金;
3、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组织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市、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于缴纳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收缴的,应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一经查实,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挪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全部职工的统计范围均与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一致。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试点。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筹集、发放标准和税收等,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5日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信政办〔2004〕139号

(200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信阳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属城市规划管理区,不再另行划定市规划区。
本规定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涵、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化、地下管线、大型广告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三)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四)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并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健全城市功能,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备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村公路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信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公示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在编制前、审批后以及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建设在审批前及审批后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原则、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街景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规划区内各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程序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编制详细规划。旧城区改建和新城区开发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下编制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应编制出乡、村规划,乡、村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环境评价及其它必备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提供编制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经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信阳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综合开发的规模、程序,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布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开发建设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它居民密集的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六)城市集贸市场和重要的商场应根据其功能合理定位,并避开城市交通干道。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并处理好给水、照明、通风等邻界关系。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施,应按照规定设置人流疏散场地、停车场地和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及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重点对危房棚户和设施简陋、污染严重、生活环境恶劣的地区优先安排改建。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开发、连片改造区域,实施改造前只能进行旧房维修、危房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扩建。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规模,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方可向计划部门报请立项。

第二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齐全后,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需报上级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后,应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审的设计方案图纸,应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选址意见书、用地平面布置图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总平面布置图并在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加盖公章的用地平面布置图、用地红线图;需报上级部门批准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平面布置图和用地红线图。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城市绿地、河(渠)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人防工程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占压地下管线、重要历史文化遗址进行与该用地性质不符合的建设。
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防洪排涝设施、机场净空,保护城市出入口的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堆置废渣和垃圾、开山采矿等,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及时腾迁,恢复生产条件或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建设单位及个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6个月未申请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三)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超过两年,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四)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通过买卖、转让手续取得的;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施工图纸和有关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将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公示并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现场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对基槽或桩孔进行验线,对基础进行复验。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规划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产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未进行施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获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四)通过买卖、转让的方式取得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施工图的,凡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平面图、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省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它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罚没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治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封继续施工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时限验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信政文〔2000〕8号文《信阳市城市规划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七部门制定了《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民银行、省计经委、省物价局、省国土局、省建委、省工商局、省司法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


第一条 为了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企业办事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出示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相关材料,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核实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生效;
(四)抵押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物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其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如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其
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重复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省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办理时间均不得超过5天。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六条 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
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一定3年不变。
第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改按国家法规执行。



19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