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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时间:2024-07-01 14:2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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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崐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说明理由,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租赁国有崐地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死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租、转让、抵押其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第三人依法签订转租、转让、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变更、抵押登记。转租、转让、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土地使用权仍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者享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租、转让、抵押;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租、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查封或者诉讼保全的;
(二)属于共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租人书面同意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合同在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四条 租金收缴、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擅自调整租金标准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违反规定强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五)侵占、挪用、贪污租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8〕112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工业用地)转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进节约集约用地,防止炒买炒卖土地和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以及与其配套的办公和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转让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工业用地转让进行监督管理,发改、经委、建设、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工业用地申请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三)实际投资额达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四)已缴清取得该宗地时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资金;
(五)共同所有的,须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六)土地权属无争议、未设定融资抵押(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除外)或他项权利登记;
(七)符合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办理合法产权证明的,转让人须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九)转让方属国有或国有参股的,转让前应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申请表;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属再转让行为的,需提交原转让协议);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土地评估报告;
(五)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和法人证明;
(六)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或已收回优惠政策资金的证明;
(七)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环保等要求的证明(行业投资强度要求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资料;按规划要求未建设完毕的,须提供由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开发投资额度认定证明;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办理
第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虚报。
第九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市、区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下发后取得的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已享受优惠政策:
(一)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代征费、配套费等,下同)低于原定工业用地最低价的;
(二)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低于出让合同金额的;
(三)以文件方式明确享受优惠政策的。
第十一条 应补交的优惠政策资金,按出让时应缴纳金额扣除原受让人实际缴纳金额后的差价计算。
以成本协议价取得的工业用地转让,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应补交优惠政策资金的,转让方须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工业用地出让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转让交易行为应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办理转让的工业用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随之转让。
符合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产权过户条件的,转让方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转让人、受让人应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转让后原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和登记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原出让合同约定可部分转让的,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分割转让部分的应投资额度进行核定,并出具实际开发投资额度证明。对符合第五、六、七条要求的,可以办理转让。
第二十条 按照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建设,未能在竣工期限内建设完毕的,如转让时受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划拨工业用地的转让,依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金政发〔2004〕192号)办理。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工业用地,符合市政府节约集约用地奖励政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工业用地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可申请市、区政府收回;违法转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人、受让人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让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三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三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贵州省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4家企业4个品种的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11日撤销哈尔滨大中药业有限公司的异维A酸胶丸“黔药广审(文)第200206001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26日撤销山东威海人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生复方羊角片“滇药广审(文)第200110059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26日撤销三门峡市第三制药厂的结畅连蒲双清片“滇药广审(视)第200206023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26日撤销洛阳市中药三厂的小儿智力糖浆“滇药广审(文)第200203010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的异地备案申请。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