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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关于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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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关于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字〔1998〕15号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7年9月印发了《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
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字〔1997〕31号),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
试有关工作做了调整。据此,现就1999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
有关财政经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2、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
3、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二、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除具备本通知第一
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2、中等专业学校非财经专业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3、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4、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非财经专业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5、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财经专业毕业。
三、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除具备本通知第一
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非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五
年。
2、大学专科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四
年。
3、大学本科非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四
年。
4、大学本科财经专业毕业,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三
年。
5、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6、博士研究生毕业。
四、1998年底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员资格的,可聘任会计员
职务,拟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时,还须通过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19
98年底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的,视同取得会计专业技术
初级资格。1998年底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师资格的,视同取得会
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非会计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符合本通知
第一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报名参加相同层次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
试。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须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须
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六、调整后的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设三个考试科目,包括:初级财
务会计、成本会计、经济法基础;调整后的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设三个
考试科目,包括: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经济法。
同一年度考试中三个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方可取得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
资格。
1998年5月27日



1998年5月27日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题注:(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由个人投资,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以雇佣劳动为主,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引导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工商联应配合政府工作,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自然人租赁场地、设施,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租赁经营期间,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个体经营户,应当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按其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凡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出具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义的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清算债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二)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三)合伙企业依协议解散、自行解散、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 (二)经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该字号、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者主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六)设立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商标权。从业人员有权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十一)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组建企业集团。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三)亮证(照)经营;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六)执行明码标价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七)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运输、贷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其他企业同等对待。税务部门对未建帐的个体经营户实行定期定额征税,不得随意加税或者减税。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协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和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4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和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与检查并进行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人员。私营企业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休息、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一)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招用童工。(二)不得以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制职工劳动,不得虐待侮辱、搜查和拘禁职工,不得引诱、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在国家规定的延长范围内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补休。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基于业主的委托开展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和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企业的积累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自己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不得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和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企业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和合伙企业合伙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损害本企业合法利益活动的,应当对本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字号、名称专用权的,侵权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按其情节轻重,可对侵权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债务清偿前擅自分配企业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隐匿或者擅自分配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及侵占、平调、挪用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资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其企业性质和财产所有权按原登记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 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视其生活困难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者,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700元,农村户口的每人每月600元;
(二)年迈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6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50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5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400元;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4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5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35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00元。
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义务家属优待金的50%,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农村户口按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五条 烈士(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其本人原则上不再享受定恤待遇,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享受定恤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国家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同时按年抚恤金的20%、年保健金的40%增发年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在乡伤残、复退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特等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550元;
(二)一、二等伤残军人,年迈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每人每月400元;
(三)三等伤残军人,每人每月300元;
(四)生活一般的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每人每月250元。
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在乡二等乙以上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九条 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家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或镇(街道办)福利中心、敬老院专门设立住所集中供养,不具备集中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办)安排专人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镇(街
道办)解决。
第十条 定恤定补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同时保留股份年终分红份额。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予以奖励: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十四条 异地入伍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证优抚所需经费的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优抚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