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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5:0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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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解决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而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基本原则

临时困难救助制度是城市低保和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城乡贫困居民突然遭遇的严重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性,应急性生活救助。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凡我市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严重困难的居民,均可享受临时困难救助。

第四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标准和方式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我市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自负部分20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二)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报《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时,需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1、各县(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领取证》。

2、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居民代表会议或评审小组会议评审等工作,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3—5天)。群众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五)临时困难救助实行每月审批一次。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六)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乡镇)发放。

第六条 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严格执行临时困难救助金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除收回救济款外,对当事人处以已领取救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经常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鼓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督促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下同)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

(三)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统计火灾损失;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六)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卫生、旅游、民航、体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广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经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联网证书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机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艇),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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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召开的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2年8月3日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制定依据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意见,制定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三)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四)审批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五)研究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和协调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市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七)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组织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九)其他应由市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三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所在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指定司法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审查监狱或看守所提出的拟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具保人资格;

  (四)与相关部门协同落实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等交付接收工作,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五)指导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批;

  (六)指导司法所执行禁止令;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的审核、审批;

  (八)指导司法所开展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九)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十)会同公安等部门追查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制止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十一)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终止社区矫正的有关手续;

  (十二)协调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十三)指导和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区(县)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十四)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十五)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十六)其他应由区(县)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四条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立工作档案;

  (四)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实地检查走访制度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五)组织并且落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核或审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核;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材料的组织以及奖惩措施的落实;

  (八)配合区(县)司法局完成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九)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和适应性帮扶工作,配合区(县)司法局对社会工作者的服务进行评估;

  (十)其他应由司法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组织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研究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

  (二)指导社会工作者配合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协助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

  (三)指导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方法,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专业化的帮教服务;

  (四)配合司法所组织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六条 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帮教志愿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各类帮教活动。

  第二章 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一节 调查评估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登记备案,并于当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

  司法所可以组织召开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居民代表和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评议会,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

  第八条 司法所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且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反馈至委托机关,同时留存《调查评估意见书》复印件;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司法所补正或派员重新调查。

  特殊情况下,区(县)司法局可以通过传真等方式反馈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

  第九条 具保人资格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具保人是否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

  (二)具保人是否具备必要的经济条件。

  调查评估与具保人资格审查同时进行的,调查评估期限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节 法律文书衔接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第十一条 对于无固定住所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本市户籍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先行登记,并于当日通知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核查其实际居住地。经查实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联系,书面告知人户分离情况;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立即组织核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居住地变更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法律文书衔接和人员交接手续。

  同一个区(县)范围内司法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县)司法局负责指定;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负责指定。

  第三节 社区矫正人员交接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时,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完成《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的信息采集与填写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在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沟通协调期间,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落实监督管理措施,避免造成脱漏管。

  第十四条 区(县)司法局依据收到的法律文书,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到的,应将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期限报到及查找落实情况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监所押送至区(县)司法局或其住所的,区(县)司法局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场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派员与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在外省市服刑的本市户籍罪犯,需回本市暂予监外执行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核实有关凭证。

  第四节 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区(县)司法局通知要求,在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当日,指派干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参加宣告,社区居民可以旁听宣告。

  第二十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要求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五)其他事项。

  第五节 矫正小组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干部、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居(村)委干部、志愿者等。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干部任组长,社会工作者任联络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矫正小组应当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季度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且根据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措施。

  第六节 矫正方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前科或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及日常交往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

  (二)风险评估和需求评估结果;

  (三)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四)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矫正方案的制定由司法所干部负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应经矫正小组讨论确认。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季度考核、矫正效果评估等手段,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方案调整应经矫正小组讨论,并且记录在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报告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报告应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后送交司法所,司法所应对报告进行审核并且签署日期。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后3个月内,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经风险评估等评估手段的测评认定风险程度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司法所根据其具体悔改表现,调整周报告期限,但是最低不得少于1个月。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前两款规定的人员每天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节 外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市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情况属实、外出理由充分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7日以内的,司法所负责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司法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

  (二)外出时间超过7日的,司法所审核后,报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应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本市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离开本市超过7日的社区矫正人员,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应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报告,并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时间及现实表现。返回本市后,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交回司法所,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外出管理条件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三节 变更居住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司法所应当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在2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并且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司法所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书档案衔接和人员交接工作。

  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移交手续,并且填写《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移交清单》;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跨区(县)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同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书面征求其意见。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知新居住地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

  经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将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申请跨省(市)变更居住地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不符合变更居住地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节 特定区域(场所)准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

  司法所经审核后,应在收到申请当日报区(县)司法局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批准书》,同时抄送相关机关。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条件的,区(县)司法局在《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后,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五节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定期与矫正小组其他成员沟通情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居住社区,分析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评估重犯风险高、恶习不改、规避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将其情况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建议将其纳入重点管控,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司法所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及相关司法所在组织追查过程中,应当做好相关的笔录及证据材料收集等工作。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一节 教育学习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心理健康、文化素质等教育学习活动。每月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三条 教育学习由区(县)司法局统一规划。区(县)司法局应当制定教育学习的年度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时间要求。

  区(县)司法局可以根据教育学习的内容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全区性或跨街道、镇(乡)的教育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挖掘、整合各类适合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资源,建立教育基地,不断丰富教育形式,提高教育效果。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组织以及学习情况记录,并将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的情况及表现作为对其实施日常行为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无故缺席教育学习。因客观原因缺席的,应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且通过个别教育等形式补课。

  第四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对教育学习内容、形式、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学习的组织形式和教育内容。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向司法所报告自己活动、家庭走访等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增加个别教育的时间。

  第二节 心理矫正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设立开展心理矫正的专门场所,组建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统筹规划本区(县)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指导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应对每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心理测试,并且根据测试结果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对于有严重行为偏差、存在心理疾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区(县)司法局采取危机干预及心理治疗措施。

  第五章 社区服务

  第五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每名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五十四条 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社区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

  (二)针对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

  (三)其他不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或基地,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三)由暂予监外执行转为假释的;

  (四)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五)身体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不参加的。

  因前款第(四)、(五)项情形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社区矫正人员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司法所审核后,提交《社区矫正人员免除社区服务审批表》,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五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不得组织社区矫正人员从事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社区服务。

  第六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和户口等方面等问题。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通过过渡性安置基地进行临时性安置。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十条 司法所应当综合评估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和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记录,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

  市、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局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司法所所长、司法所干部、社会工作者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十二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司法所收到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决定后,应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且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矫正小组成员和居(村)委。

  第六十四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或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由司法所提出考评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提请表扬的,由区(县)司法局直接作出书面决定;对拟评定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区(县)司法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材料,并且作出书面决定。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奖励的,按季度实施;予以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按年度实施;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据材料。

  第八章 矫正终止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1个月,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认罪悔罪赎罪测评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正常矫正期满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当日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六十八条 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六十九条 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到场。社区居民可以旁听宣告。

  第七十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六)其他事项。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九章 矫正档案

  第七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延长通知书、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日常监管审批、日常行为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四)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将执行档案装订成册,存放于社区矫正档案室。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和宣告记录、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走访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和家庭的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情况汇报、期满个人小结、日常监管记录、日常行为奖惩材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个别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的记录;

  (五)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困扶助的记录;

  (六)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司法所应将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应当做好备份工作。

  第十章 保障机制

  第七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应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和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执法经费和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中心,作为区(县)司法局履行社区矫正执行职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平台。

  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第七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立即协调公安等部门妥善处置,并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市司法局以及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