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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广东省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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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广东省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广东省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我省部分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范围的请示》(粤工商函〔1996〕115号)收悉。由于你省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授权的时间跨度较大,登记权限和管辖范围不统一,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
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明确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注册权限和管辖范围,经研究,决定对你省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权限和管辖范围进行重新规范。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广东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1.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广东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其管辖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1.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番禺、普宁、顺德、南海市(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范文件授予的,仍按原授权文件执行。
三、鉴于你省部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授予的,此次不再重新规范。你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对你局《关于改进我省外商
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请示》的批复意见执行,即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由你局办理登记注册,同时,加强对上述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对超越权限擅自对
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注册的,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及时提出警告并予以纠正,对不服从管理的,有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议部分或全部撤销其外商投资
企业核准登记权。
四、关于中央各部、委、办在广东省设立的企业和军队企业、外省企业在广东省设立的企业,以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为依据,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办理登记注册。



1996年5月27日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27号]


现发布《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督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应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责任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责任书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职责是: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二)城乡消防规划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保障消防资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队装备,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
(四)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给予批复;
(六)统一组织重大节日、重大社会活动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消防工作应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的责任是:
(一)工商、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应依法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对未经消防机构审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或执照。
(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三)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教育、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加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六)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实际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命令应迅速赶赴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责任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室内装修会审时,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图纸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意见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奖罚严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根据情节,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
(二)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
(三)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四)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
(七)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改正;在可能发生重大火灾的紧急情况下,应按规定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充分调动我局广大科技人员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以利于推广应用新技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最近我局召开了全局专利工作会议,对我局的专利工作进行了研究,制订了《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现将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为保证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各单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建立局系统的专利工作体系。局系统专利管理机构设在局科技司,局系统的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各单位设立兼职或专职专利工作人员。情报所要抓紧专利事务的组建,尽速配备人员,开展工作,成为我局专利工作的中心。各单位兼职或专职的专利工作人员的编制可设在科技处、总工办、档案情报资料室,并于6月底前把安排情况及人员名单报局科技司。
2、加速清理科研成果,并分析研究这些科研成果中有无需要申请专利的,若有,可在局专利事务所的协助下进行申请。
3、建立海洋专利文献服务系统,这是开展专利工作的一项必要的基础工作。这个系统以情报所为主,各单位的情报资料室配合,也可同其它从事海洋工作的单位协作。文献服务系统的建设请情报所及早做出计划报局。
4、抓紧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培训人员是搞好专利工作的关键,今后培养的途径是采用局系统和地方系统并举,海洋学校在今后也要将专利法的知识列为科技管理教学的一个内容来讲授。
开展专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单位领导一定要学好专利法,并对广大科技人员进行普及教育,使大家基本了解专利法,增强技术领域里的法制观念。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开展局系统专利工作,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一、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局专利管理机关、局专利服务机构和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
1、局专利管理机关
局科技司作为局专利管理机关,科技司技术处负责管理机关的日常工作。
局专利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局系统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2)组织协调局系统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4)管理局系统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训练。
2、局专利服务机构
局专利服务机构为国家海洋局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
局专利事务所由专利代理人(含情报所外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专利文献工程师及其他专利工作人员组成。
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任务是:
(1)为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包括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解决专利纠纷);
(2)开展海洋专利咨询服务;
(3)开展海洋专利情报信息和文献服务工作;
(4)协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5)负责局各单位专利工作的业务指导。
3、局专利工作人员
局直属单位设有专利工作的兼职部门,可以是总工办、 科技处或情报资料室。兼职专利工作部门设有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工作,保持同局专利管理机关和局专利事务所的联系。
专利工作人员要求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海洋科技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专利申请与实施
1、局系统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照专利法对其发明创造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一般委托局专利事务所代理进行。局系统专利代理人必须在局专利事务所内执行职务。局专利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3、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自行申请专利或委托局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专利,要将申请文件付本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并由局专利事务所登记备案。
4、局系统各单位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局系统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报局批准。
5、局系统内单位间或与局外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局系统各单位委托或受托进行科研任务时,要考虑到科研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所属问题,一般要在科研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6、局系统持有专利权的单位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对于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局专利管理机关的认可,并有局专利管理机关代表参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
7、局专利管理机关或局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局系统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三、专利纠纷处理
1、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局系统单位对局外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
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拒不执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的,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局系统内发生的其他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如何确定以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有争议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3、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局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对局系统内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该单位或个人所属系统或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协助专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
1、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对上述奖金,各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2、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创造所得利润和许可其他单位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费用中,按专利局规定提取一定数额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规定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使用专利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五、专利工作人员的纪律
1、局专利管理机关、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专利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努力工作。
2、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3、专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局专利管理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本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国专利局有关公告。凡本管理办法未涉及或者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相违的内容,一律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执行。